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號
KSDM,106,訴,3,2017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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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奕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奕勳(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 訴字第3 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6 年6 月30日以郵政送達之 方式,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可憑。依上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 規定,其抗告期間即為5 日,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定送達之翌 日106 年7 月1 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最末日為106 年7 月5 日(星期三,非國定假日)。然抗告人竟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 憑,則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基此,本件 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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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