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凱(原名黃裕正)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鉦凱(原名為黃裕正)與李建岑間有汽車買賣糾紛,李建 岑與友人陳世學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帑殿KTV」前與黃鉦凱商談時,遭黃鉦凱之 友人毆打。嗣黃鉦凱與李建岑再相約商談汽車買賣糾紛解決 事宜,李建岑遂於同年9 月13日15時30分許,協同莊英翔、 陳世學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起至黃鉦凱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找黃鉦凱,黃鉦 凱之友人趙俊淞(原名趙先豪,綽號豪哥)見李建岑方人多 勢眾,協調僅由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三人上至3 樓與黃 鉦凱見面,其餘之友人則在一樓外面等候。黃鉦凱與李建岑 、陳世學、莊英翔見面後,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質問黃 鉦凱在「大帑殿KTV 」是否指使他人毆打李建岑、陳世學一 事,期間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因不滿黃鉦凱之回應及態 度,同日15時46分許,先出手徒手毆打黃鉦凱,黃鉦凱未還 手,趙俊淞見狀將莊英翔推開。於同日13時48分許,莊英翔 拿起屋內鋁製握把之之一般家用掃把(檢察官誤載為鐵掃, 應予更正)佯裝掃地,之後又因不滿黃鉦凱之回應,竟揮舞 該掃把鋁棍毆打黃鉦凱頭部一下,然隨即遭陳世學、趙俊淞 勸阻將二人隔開,莊英翔乃將掃把放下,黃鉦凱已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眶旁挫瘀傷、右臉撕裂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同日13時49分許,雖李建岑、陳世 學、莊英翔已無毆打黃鉦凱行為,然黃鉦凱因談判過程一再 連遭莊英翔毆打,已心有不甘,氣憤難耐,竟萌生殺害莊英 翔犯意,由其擔任軍職(由83年6月起,迄96年8月16日止) 職業生涯,明知人體之頸部有重要動脈經過,胸腔內有肺臟 、心臟等重要臟器,若持利器刺擊,將可能導致頸動脈斷裂 、心、肺穿刺傷而死亡,仍突從隨身所背之包包內取出折疊 刀(刀鋒約長5.5公分,握柄約長7.5公分)1把,李建岑見狀 急於阻擋,遭黃鉦凱以刀劃傷,李建岑因而受有右耳、右臉
頰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鉦凱隨即迅速轉身,不到 3 秒鐘之時間,竟用右手勾住站在其身後之莊英翔頸部,以 左手所拿之折疊刀迅速往莊英翔之頭部、胸部、頸部刺殺 5 刀,趙俊淞、李建岑見狀則上前攔阻,黃鉦凱因而將莊英翔 放開,陳世學則在旁舉起椅子作勢抵抗,之後李建岑、莊英 翔、陳世學隨即連忙退至3 樓門外,黃鉦凱雖欲上前追趕, 惟因趙俊淞之攔阻而作罷而返回3 樓房內。李建岑於離去之 前,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屋內射擊1 槍,黃鉦凱見狀再衝 向屋外,惟李建岑已經趙俊淞勸離,黃鉦凱遂再回至屋內。 莊英翔因黃鉦凱之刺殺、揮砍,致受有左下胸壁內側刺切傷 刺切破心尖(2×0.5公分),刺入右心室,造成血胸及氣胸 ,及右耳前切割傷切斷右顳動脈,造成低血容性及心因性休 克與呼吸衰竭、右胸壁切割傷(11×1公分)、右鎖骨處切割 傷(3×1公分)之傷害。莊英翔受傷後由不知名友人攙扶下樓 並駕車緊急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惟仍而於105年9月 17日21時19分始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英翔之母劉美秀、父莊育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黃鉦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0、36頁、第76頁背面),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建時間、地點,持刀刺殺、揮砍被害 人莊英翔,導致莊英翔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傷害莊英翔,沒有致他於死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莊英翔毆打,一時情緒失控而持刀 傷害莊英翔,被告與莊英翔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使用之 折疊刀長度僅5.5公分,苟被告有殺人犯意,應該會持更強 大之武器;又被告之所以於刺傷莊英翔後仍有追趕動作,係 因李建岑有持空氣槍朝屋內射擊,被告才想把他們趕出屋內 ,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為被告置 辯。
二、本院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莊英翔毆打後,持折疊刀使莊英 翔受傷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 4頁背面、第5頁5、偵一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並 經證人陳世學(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二卷第159至162頁)、 李建岑(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一卷第168頁、偵二卷第162 頁)、趙俊淞(見警卷第12頁背面、偵一卷第168頁背面、第 16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38張、扣案 物品照片4 張、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監視 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0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727600 號函、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8頁、第45、46頁第 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0頁、第100 頁、本院卷第 47至50頁、偵一卷第179頁及其背面、偵二卷第27至59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莊英翔因遭被告持刀刺傷、攻 擊,因而受有左下胸壁內側刺切傷刺切破心尖(2×0.5公分 ),刺入右心室,造成血胸及氣胸,及右耳前切割傷切斷右 顳動脈,造成低血容性及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右胸壁切 割傷(11×1公分)、右鎖骨處切割傷(3×1公分)之傷害,經 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惟仍而於105年9月17日21時19 分始宣告不治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到場相驗、複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 ,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 照片、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 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3310 號函暨所附解頗、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相卷第10頁、第66至72頁 、第75頁、偵卷第60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綜合 本案證據調查所得結果,可否認定被告之行為方式係該當殺
人故意,抑或僅是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論以傷害致死之犯 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 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 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 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 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 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 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 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 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等,加以綜合研判。
(三)查本件事發之過程,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表所示(詳見本院第47至50頁),足徵被告於動手刺殺 莊英翔前,確先遭莊英翔持掃把鋁製把手處毆打一下,被告 確有可能因此產生犯罪之動機。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身高173 公分,體重82公斤,畢業於海軍士官學校後 ,擔任士官長1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本院依職 權知悉之被告兵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再佐以監 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現被告與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之身型 ,被告身型顯較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壯碩,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70至73頁),依被告之前職 業所受訓練、與莊英翔等人身型,被告若係欲避免遭莊英翔 等人繼續毆打,僅憑其所受訓練、身型,應足以壓制莊英翔 等3 人,實無持刀攻擊之必要,況被告於持刀攻擊之時,莊 英翔等人已無攻擊被告動作,益徵被告這時實無持刀朝莊英 翔攻擊之必要,辯護人據以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自亦無據。 又衡諸常情,軍人所受之訓練乃在戰爭面對敵人時,能迅速 使敵人喪失戰鬥能力甚至死亡,被告既擔任士官長長達10年 (見本院卷第93頁),依其所受訓練及經歷,足以持刀迅速 在短時間內制伏並殲滅敵人,當非難事。而依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於當日15時49分47秒持刀奮起,至49分50秒之間,於 短短3秒鐘之時間,被告至少有刺殺及揮砍莊英翔4次之動作 ,動作迅速俐落。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 莊英翔總計身中胸部、頭部及頸部5處刀傷,其中編號1刺切 傷傷口長度6.8公分,深度約7.2公分,傷口刺切入胸腔,穿 過第五肋骨間、心包膜、心臟心尖,進入右心室,併心包填 塞、左側血胸;編號3 切割傷傷口長度7公分、深度0.8公分 ,切斷右顳動脈(見偵二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而被告
用以行兇之折疊刀刀刃長度約5 公分,有扣案折疊刀照片在 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頁),被告用長度5公分之刀刃,卻造 成深度7.2 公分之傷口,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重,方有可能 造成如此深之傷口,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劃傷莊英翔云云 (見偵一卷第4頁),顯不足採。衡以莊英翔於當日15時49分 遭被告殺傷後,於同日16時4 分到達醫院時,血流不止,已 陷入休克狀態無生命徵象,昏迷指數始終為1 之狀態,有莊 英翔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據(見警卷第111、118、166、167、 168頁、偵一卷第143頁),可證莊英翔所受之傷害極重,雖 於約15分鐘之時間即送至醫院,惟到院時已幾乎陷於死亡邊 緣。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曾為職業軍人16餘年 ,受訓學程包含殺人方式及方法,對能擊殺人的動作部分, 當可以精準判斷辨識,且不致於因時間急迫,甚至場面混亂 而失去判斷力,依本件筆錄,足知被告用極短之3 秒鐘即壓 制莊英翔,且持刀對頸動脈(斷裂)及心臟(右室破裂)方 位刺入,刀刀用力甚猛,毫不手軟,刀刀可以致命,依其長 年的軍職生涯,豈有不知已足以致人於死地,被告為退伍軍 人,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人體之頸部有重要動脈經 過,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若持利器切割、穿刺 ,將可能導致頸動脈斷裂、心、肺穿刺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竟仍持刀於短短幾秒之內刺殺、揮砍莊英翔頸部、胸部, 且用力之猛,立即造成莊英翔到醫院前即已休克無生命跡象 ,足認被告在遭毆打後,在盛怒狀況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 殺害莊英翔致死。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不 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 其理由已敘述如上,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變 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6頁)。
(二)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惟有防衛過當情形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 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 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 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砍人之時,莊英翔等3人 已無毆打被告行為,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之 行為自難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之防衛行為,既非防衛行 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與否之問題。另辯護人辯護人雖以被 告並逞兇鬥狠,而為防衛自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被告所為並非正當防衛行為,業如上述,且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尚無其他事 證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 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莊英翔之友人李建岑有糾紛,莊 英翔係前往助陣,並毆打被告,被告與莊英翔互不相識,被 告因前遭莊英翔毆打,盛怒之下殺害莊英翔。
2、犯罪之手段:被告以折疊短刀刺殺、揮砍莊英翔,致莊英翔 受有左下胸壁內側刺切傷刺切破心尖(2×0.5公分),刺入 右心室,造成血胸及氣胸,及右耳前切割傷切斷右顳動脈, 造成低血容性及心因性休克與呼吸衰竭、右胸壁切割傷(11 ×1公分)、右鎖骨處切割傷(3×1公分)之傷害,於短時間 內即已陷於濱死狀態,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為職業軍人,現以賣車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未婚。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品行尚稱 良好。
5、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 卷第1頁)。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奪取他人生命,違反義務 程度高。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使年輕之莊智翔死亡,造 成無法恢復之損害,對莊英翔家屬所造成之痛苦亦深。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過程,惟辯稱無殺人犯意 。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三)按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且須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 36條、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照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48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褫奪公權與否,必須衡量個 別犯罪之性質,藉由上開資格之限制,以減少行為人再度危 害公權之機會。查本案之具體犯罪情形與上開褫奪公權之內 容無關,被告亦無有何危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本院裁量 結果,認為無庸對被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入住時由前房客留下即存 在,長期為被告持用,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 認被告已取得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即被告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褲及鞋子 、監視器檔案),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 或所得之物,僅屬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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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的光碟沒有聲音,僅有影像。 │
│ │
│105年9月13日15時36分26秒-15時40分43秒 │
│黃鉦凱(身著灰色上衣)進入監視器所攝畫面中,並打開電燈,│
│房間內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即趙俊淞),兩人交談後,│
│趙俊松搭電梯離開,黃鉦凱仍留在該處。 │
│ │
│105年9月13日15時40分43秒-15時41分09秒 │
│趙俊淞帶三名男子從電梯進入房內,依序為李建岑(身著黑色 │
│上衣,胸前有圖案,黑色長褲)、陳世學(身著白色上衣)、 │
│莊英翔(身穿黑色上衣、短褲)走入房間。四人進入後,即面 │
│對黃鉦凱所在處對話(畫面無法拍攝到黃鉦凱及趙俊淞),李 │
│建岑等三人與黃鉦凱發生爭執並有推擠動作,惟大部分動作被 │
│屏風擋住無法看見。李建岑掉落一黑色物品,莊英翔幫李建岑 │
│拾起。 │
│ │
│105年9月13日15時41分09秒-15時41分40秒 │
│李建岑、陳世學、莊英翔三人突有往前等激烈動作,雙方爆發 │
│肢體衝突,但因黃鉦凱處為監視器畫面無法拍攝到,故無法得 │
│知雙方詳細之動作,肢體衝突過後,雙方對立談判,尚無激烈 │
│舉動。 │
│ │
│105年9月13日15時41分40秒-15時46分16秒 │
│有一身穿條紋上衣男子進入( 即屋主) ,雙方繼續爭吵,條紋 │
│上衣男子遞了一張紙給李建岑,李建岑在該紙上作書寫動作,莊│
│英翔看似仍與對方口角爭執中,此時莊英翔仍與對方口角爭執中│
│後來,雙方聚在一起觀看不詳東西。觀看之後,趙俊淞與李建岑│
│、莊英翔狀似在討論事情。可以看到莊英翔對被告黃鉦凱爭吵狀│
│,寫完字後,雙方仍持續爭執,直到身穿條紋上衣男子離開該處│
│。 │
│ │
│105年9月13日15時46分16秒-15時47分43秒 │
│莊英翔揮拳打向黃鉦凱,趙俊淞反手將莊英翔推開,莊英翔倒 │
│在沙發上,莊英翔起來後,手指對方說話,並四處走動,腳踩 │
│在沙發上,消失在畫面中,此時其他人均未出現在畫面中。 │
│ │
│105年9月13日15時47分43秒 │
│莊英翔再度出現畫面中,四處走動,駐足望向黃鉦凱所在處所。│
│ │
│105年9月13日15時47分43秒-15時48分12秒 │
│莊英翔走向門後拿取掃把並開始掃地,一邊掃地一邊往黃鉦凱 │
│所在地點靠近。 │
│ │
│105年9月13日15時48分12秒-15時49分00秒 │
│莊英翔突然揮舞掃帚往黃鉦凱處用力打去,陳世學見狀揮動雙 │
│手制止莊英翔,趙俊淞亦居中調解,莊英翔拿起掃帚走向一旁,│
│並用上衣擦拭掃帚柄後將其放回門後,並走回眾人處繼續爭執。│
│ │
│105年9月13日15時49分00秒-15時49分29秒 │
│莊英翔走向黃鉦凱等人處(畫面中看不到),不知發生何事, │
│僅能看見陳世學仍站在畫面中,未有激烈舉動。 │
│ │
│105年9月13日15時49分29秒-15時49分57秒 │
│莊英翔走入畫面中,並隔著陳世學與趙俊淞對話,之後趙俊淞 │
│手拍拍莊英翔背後,表示安撫之意,但雙方仍繼續口角爭執。 │
│ │
│105年9月13日15時49分57秒 │
│李建岑突然向後急退出現在畫面中,陳世學、莊英翔亦往後退,│
│此時黃鉦凱、李建岑雙手在胸前互相拉扯,接著可見黃鉦凱與李│
│建岑拉扯,黃鉦凱拉住李建岑的衣領,李建岑揍向黃鉦凱頭部,│
│( 無法看出是由何人開始有肢體衝突) ,李建岑揮打黃鉦凱頭部│
│,莊英翔從後方衝向前揮舞,以右手毆打黃鉦凱,黃鉦凱以左手│
│架開莊英翔,於15時50分可看到莊英翔左手持著黑色長條狀物品│
│。莊英翔稍退後,將眼鏡拿下欲放入口袋,黃鉦凱與李建岑互打│
│,黃鉦凱左手由上往下打向李建岑。這時候李建岑向後跑,黃鉦│
│凱轉身朝向莊英翔,莊英翔亦趨前向黃鉦凱之處,黃鉦凱自後抱│
│住莊英翔,莊英翔欲掙脫,莊英翔被黃鉦凱勒住脖子後,莊英翔│
│再行掙脫。 │
│ │
│105年9月13日15時49分57秒 │
│黃鉦凱左手持刀往莊英翔胸口有刺擊動作,莊英翔往後退,黃 │
│鉦凱繼續向前高舉左手由上往下揮擊莊英翔1下,在左手平行刺 │
│向莊英翔1下,擺脫黃鉦凱後,黃鉦凱繼續追向莊英翔並揮舞左 │
│手之刀子砍向莊英翔2刀。 │
│ │
│105年9月13日15時50分06秒-15時50分59秒 │
│黃鉦凱從畫面左方欲繞過趙俊淞,欲往前朝向陳世學方向,陳世│
│學拿椅子阻擋,黃鉦凱往後退,趙俊淞再次隔開雙方,黃鉦凱與│
│趙俊淞轉往莊英翔所在處,黃鉦凱退後至畫面拍攝不到處,李建│
│岑衝向前撿拾包包,莊英翔從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逃出,陳世學│
│、李建岑、莊英翔三人衝出門口,黃鉦凱有往前動作,趙俊淞勸│
│阻黃鉦凱。趙俊淞亦走向門口與陳世學對話,李建岑右手放在屏│
│風上持一黑色物品對向屋內方向,被趙俊淞勸離,黃鉦凱又衝向│
│門口,趙俊淞退回屋內,僅剩黃鉦凱與趙俊淞留在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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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9月13日15時50分59秒-15時51分39秒 │
│趙俊淞搭電梯下樓,僅剩黃鉦凱留在該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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