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99號
TPDV,106,勞訴,9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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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毓
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職 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4800元,約定於當月最 後一日給付。自105年11月起,伊之薪資則調漲為3萬6300元 。105年12月7日,伊因被告同年10月間之加班費未按時給付 ,伊遂於臉書上發文抱怨,未料當日即遭被告解雇。被告未 依法給付工作在先,復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遂於106 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3萬3072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37,043+31,964+33,862+47,505+45,278+35,624元)6月 =38,546元,資遣費:38,546元0.858 =33,07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2 萬5697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87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㈢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公司同仁Line群組上,不止一次挑釁直屬 長官,公然戲稱「沒有較小」、「馬丁的小弟」、「廠長最 爽」等語,造成廠長威信掃地及同仁與公司對立。公司知悉 予以警告後,於105 年11月15日給予機會書寫悔過書後,仍 繼續留任原告。詎其不知悔改,仍於同年12月間公開在臉書 社群網站上詆毀公司名譽,是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 之規定,予以解雇,被告依法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104年4月2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5 年12 月7 日經被告公司解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非法解雇,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 定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另 依勞基法第19條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施行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應於 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第 1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為被告以原告侮辱被告公司 之廠長及詆毀公司之名譽,業經該公司依前揭法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抗辯之,是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為本件之首要爭點。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於105年12月7日在其臉書上抱怨被告公司一事,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6頁參照) ,應認真實。詳觀該截圖記載:「大益興業到底還要欠員工 薪水多久?員工都不用生活過日子是嗎?薪水一直拖,還要 幫公司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 匯入其薪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詳本院卷第17頁)內頁明細 顯示,被告公司尚於105年11月30日匯入原告之該月薪資3萬 5624元,足見原告前揭臉書之貼文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水云 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況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被告公司究 係積欠該公司何人薪水,其逕以前揭貼文漫天指摘,洵屬不 當自明。再者,原告於其起訴狀係主張被告積欠其105 年10 月間之加班費,卻在臉書上稱被告積欠員工薪水,該等語句 之貼文與其主張之情形顯屬不同,有誤導臉書使用者之不特 定人誤認該公司有積欠該公司員工薪資之情事,亦屬不當。 尤有甚者,原告以「還要幫公司做違法的事情」一語,指稱 為被告公司從事違法之事,然卻未具體指摘何謂「違法之情 事」?亦屬混淆視聽,誤導大眾被告公司有從事違法之相關 情事。該等語句用詞強烈,業已詆毀被告公司之名譽自明, 原告自難僅以其非為一己之私,係為尋求雙贏以為卸責之詞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揭臉書貼文業已詆毀被告公司名譽一 節,得認真實。
⒉再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Line群組的 訊息以「一個廠之長,那麼沒有較小(台語)」(本院卷第 33頁參照)一詞,來形容被告公司廠長之行事作風之事實,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該項形容詞係形容該人 做事並無膽識,對於一個領導指揮之廠長而言,貶損或詆毀



該廠長之意味濃厚,是被告抗辯原告用該不當之言詞侮辱被 告公司之廠長一節,應屬有據。再參諸原告於傳送該訊息後 ,復於同年11月15日撰寫悔過書(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背 面參照),表示其表達意見之方式錯誤,益徵原告亦知悉其 前揭行為之不當。然原告於撰寫完悔過書後,非但沒有用正 當的管道反映意見,復於次月7 日於其臉書上張貼上開詆毀 被告公司之文字,則被告公司於知悉原告之前揭侮辱行為後 30日內,依前揭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其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仍執被告非法終止勞 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洵無依據,難以照准。 ㈡末按,關於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 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 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承 前所述,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因被告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更非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之離職情形,既不符合前述 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亦 屬無據(原告誤引勞基法第19條「雇主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規定為依據,就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為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 萬3072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5697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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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