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羅楚云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邱建銘
指定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19、27420、277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7、820
號、106年度偵字第3933、393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計31罪)、附表二編號1至6(計6罪)、附表三編號1至12(計12罪)所示之罪,共肆拾玖罪【除附表一編號15、18、30、31以外,其餘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羅楚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1、16至22(計8罪)、附表二編號1、2、4至6(計5罪)、附表三編號6(計1罪)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6至22、附表二編號1、2、4至6、附表三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邱建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羅楚云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6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均無罪。 事 實
一、蘇建基前於民國98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羅楚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蘇建基及羅楚云俱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公告分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 轉讓,渠等竟仍分別持用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蘇建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與羅楚云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各販毒者、購毒者、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均 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蘇建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與羅楚云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各販毒者、購 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蘇建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5、7 至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配偶 蘇林麗卿施用。羅楚云則受蘇建基囑託,而與蘇建基基於共 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 由蘇建基指示羅楚云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林麗卿施用 (各轉讓者、受讓者、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毒品之 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三、羅楚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博愛四季汽車旅館 」30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小時前,在同一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 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邱建銘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為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透過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之代價,由不詳之人處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1顆(試射 15顆,可擊發具有傷殺力;另試射6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及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傷殺力)而持有 之。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臺 南市仁德區某巷口,以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8大包(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 公克)後而持有之,即尋覓買家伺機販賣;嗣因己○○欲介 紹蘇建基予邱建銘認識,以方便蘇建基日後需要毒品時可直 接與邱建銘進行交易,邱建銘遂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1時30 分許,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大包(合計淨重 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公克)前往台南市○○ 區○○路000號與己○○及蘇建基見面,而為警查獲(詳後 述)。
(三)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 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內,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警方偵辦蘇建基、羅楚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 ○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建基持有之海洛因11包【8 包塊狀合計淨重4.36公克、純質淨重1.85公克;粉末3包合 計淨重0.29公克(未驗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295公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現 金30900元;扣得邱建銘持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7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包(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229.932公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 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 ;另於邱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1顆、制式子彈1顆、槍管1枝及 現金5300元;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扣得 蘇建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車 鑰匙1支);再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00號「博愛四季汽車旅館」308室查獲羅楚 云,並扣得海洛因2包(1包粉塊狀淨重1.78公克、純質淨重
1.05公克;1包粉末狀淨重0.05公克
)、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而查知上情。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檢察官原起 訴被告蘇建基、羅楚云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審 理中公訴檢察官以原起訴書係誤載為由具狀更正為起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詳106年4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院二卷第8頁 ),準此,起訴書固有誤引法條及罪名之情,然公訴檢察官 既已具狀更正,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標的雖然有 別,但所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 各節均屬相同,故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衡情應無 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應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
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 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 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 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蘇建基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己○○警詢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6-52頁);被告羅楚 云、邱建銘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被告蘇建基與證人己 ○○警詢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73-180頁;院二卷第17-24 頁)。惟查,證人己○○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部分,於 警詢中係證述是其向被告蘇建基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於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係其與被告蘇建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再證 人己○○於警詢中,經警方分別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後( 參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此2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 警一卷第76頁),而未就被告羅楚云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為 證述。又證人己○○關於被告邱建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部分於警詢中證述:事發當天伊介紹邱建銘與蘇建基認 識,我知道邱建銘有在販賣甲基非他命云云(警一卷第79頁 );於審理中則稱伊上開警詢當天藥癮犯了,所言不實云云 。再證人蘇建基於警詢中證述:己○○介紹邱建銘給伊認識 的目的,以方便日後蘇建基可以向邱建銘聯絡購買甲基非他 命等語(警一卷第8頁);惟於審理中改稱:我警詢當時藥 癮發作,所言不實云云。綜上,上開證人己○○及被告蘇建 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僅與渠等警詢中所供述內容不 同(詳後述),且渠等警詢中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上開渠等警詢時證述 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警 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 所述各情,且於該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 認渠等警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 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 具有「憑信性」亦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證人己○○及蘇 建基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 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 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 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 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羅楚云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蘇建基與證人 己○○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建銘及辯護人則否認 證人蘇建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己○○及 同案被告蘇建基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有渠等之結文存 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32頁、第188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蘇建基、己○○偵查中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前揭所述外,被告蘇建基、羅楚云、邱建銘、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院一卷第179頁、院二卷第23頁背面、第51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蘇建基部分
一、坦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基對於①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31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②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③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坦承不諱 (院一卷第175頁;院二卷第48頁)。
(二)就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並有證人戊○○、乙○○ 、辛○○所為下列證述可資參照: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綽號「大哥」即蘇建基之通話內容,上述5 次通 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與蘇建基進行毒品交易,向他購買毒品海 洛因,電話均由蘇建基接聽,約定地點後由蘇建基一個人開 車前來交易毒品,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毒品交易 的時間、地點如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經警 方逐一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語綦詳;並分別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金甚詳,有證人 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一卷第38-43頁)。 ⒉證人乙○○警詢中證述:(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向被告蘇 建基購買海洛因,電話均由被告蘇建基接聽,各次交易之時 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內容等語;並分別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金甚詳,有證人 乙○○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一卷第47-50)。復稱:附表 一編號12部分(即105年9月12日)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 3000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警一卷第49頁)。 ⒊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10至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與蘇建 基進行毒品交易的對話,我向蘇建基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 一編號10、12、13是蘇建基本人來與我交易的,附表一編號 11那次是蘇建基叫他的小弟即羅楚云來和我交易的(警一卷 第101-104頁)。
(三)至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6至31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分據證 人楊憲昌、郭素芬、余佳展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106年 訴字第257號案,警卷95-99、104-109、117-122頁;偵卷第 31-33、35-36、38-39頁);上開②及③部分,則分據證人 甲○○及蘇林麗卿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警一 卷第96-98頁、警五卷第174-178、184-186頁;偵一卷第 69-71頁、偵二卷第66-67頁)。復經同案被告羅楚云供述伊 確有與被告蘇建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1、16至22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4及6(原列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檢察官更正起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詳106年4月26日補充理由書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四)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4、15以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 五所示被告蘇建基之扣案物,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9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各1份、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6、27-31、32-37頁、警二卷 第5-7、11頁),堪認被告蘇建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五)準此,被告蘇建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否認犯行部分【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基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4、15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與己○○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4號那次交易 沒有成交;附表一編號15當天伊與己○○有一起去台南釣魚 ,但伊並未交付毒品予己○○等語(院一卷第175頁)。(二)惟查:
⒈證人己○○於警詢中,經警方分別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後 (參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我 與蘇建基是朋友關係,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蘇建基的對話, 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意思,…105年9月13日00時52分15秒 、及同日01時21分53秒這2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 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我忘記了,但是當天我確實以 6000元,向蘇建基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等語。又證述:105 年11月21日04時09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蘇建基購 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為105年11月21日凌晨4點半,我向 蘇建基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他送半錢毒品海洛因到我住處 ,但當天我沒有錢給他,欠他6000元等語綦詳(警一卷第76 頁)。再參以被告蘇建基於105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5 年9月13日這次是我與己○○各出6000元去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05年11月21日這次也是我和己○○一起拿毒品, 這次是我先出12000元,我先去找人拿的,那個人叫「阿輝 等語(警一卷第8頁)。由是足證,105年9月13日己○○確 有交付6000元予被告蘇建基之事實,又105年11月21日己○ ○則有積欠被告蘇建基毒品價金6000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5年9月13日是我與蘇
建基一起要去買海洛因,我拿錢給蘇建基,蘇建基一個人去 買毒品,我出6000元,蘇建基去拿毒品回來之後,就將海洛 因交給我,我不知道幾點,(問:你們共同購買多少錢?) 買6000元,(問:6000元怎麼會是共同購買?)我們一起出 錢去買的,我出6000元,蘇建基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院 三卷第7-8頁)。準此,己○○既稱本次係其與被告蘇建基 係合資購買毒品,伊出6000元,但卻又稱兩人合資為6000元 ,已前言不對後語,所言已難採信,且其對於被告蘇建基究 竟出資多少、向何人購毒、前往何處購毒等情,均稱不知情 ,更與合資購毒者往往斤斤計較於彼此出資之多寡及毒品分 配之比例的常情不符。職是,證人己○○上開審理證述既有 如上述瑕疵可指,本院即難遽採為對於被告蘇建基為有利之 認定。
⒊又證人己○○於審理中復證述:105 年11月21日這次是我與 蘇建基向綽號「阿丁」共同購買海洛因,蘇建基去拿毒品回 來,有將毒品給我,錢是蘇建基先幫我付的,毒品的錢我還 沒給蘇建基云云(院三卷第8、10 頁),惟此與被告蘇建基 警詢中所供其與己○○係向「阿輝」合資購毒等語不符;再 參以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105年11月21日晚上11、12 點許伊確實有開車前往大寮載蘇建基,之後再去己○○家, 但抵達己○○家後,伊幾乎都在屋外弄車子,故伊對蘇建基 與己○○有無交易毒品伊不清楚,惟在己○○家停留的1、2 個小時期間,並未看到蘇建基出門,亦未看到蘇建基與己○ ○二人一起出門等語(院三卷第11-15頁)。準此,被告蘇 建基當天停留己○○家期間既未出門,益證證人己○○所稱 ,105年11月21日當天係伊與蘇建基共同購買海洛因,而由 蘇建基出門去買毒品回來後再交付毒品予伊云云,即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本院自難依此遽為有利於被告蘇建基之認 定。
⒋又證人己○○雖於審理中證稱:警詢當時我毒癮發作,不知 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院三卷第7-10頁)。惟經本院勘驗證 人己○○105年11月22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警詢過程中證 人己○○雖有打呵欠及伸展四肢之動作,惟精神狀況尚可, 且均能針對員警之提問而作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6頁)。準此,證人己○ ○於上開警詢陳述,認知理解及答詢狀況正常之情形,已堪 認定。從而,證人己○○所稱其因毒癮發作致其上開警詢所 述不實云云,即不可採。本院衡酌證人己○○為上開證述之 時間既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證述均係在警方提示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下所為回答,衡情其對於交易之記憶自較清晰,亦
無記憶錯誤或陳述有誤之情。
⒌承上,由是足證被告蘇建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準此,被 告蘇建基確有附表一編號14、1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蘇建基確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 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貳、被告羅楚云部分
一、坦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楚云對於①附表一編號11、16至22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②附表二編號1、2、4及6(原列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檢察官更正起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詳106年4月26日補充理 由書)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③附表三編 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係起訴幫助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④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院一卷 第176-177頁;院三卷第5頁)。
(二)就上開①附表一編號11部分,復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 :(經員警分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 表一編號11那次是蘇建基叫他的小弟即羅楚云來和我交易的 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01-104頁);就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 示部分,分據證人楊憲昌、郭素芬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 106年訴字第257號案,警卷95-99、104-109頁;偵卷第31-3 3、35-36頁)。就上開②部分,則分據證人甲○○、乙○○ 證述在卷;就上開③部分,則有證人蘇林麗卿於警詢分別證 述綦詳(警五卷第133-136、174-178頁;警一卷第96-9 8頁 ;偵一卷第69-70頁、偵二卷第66-67頁)。(三)並有上開①、②、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 五所示被告羅楚云之扣案物,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90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各1份、通訊監察書、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 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 第46、51-52、108-109、181-182頁、偵四卷第19-20頁、警 五卷第73-78頁),堪認被告羅楚云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
(四)從而,被告羅楚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否認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基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持 用蘇建基門號0000000000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 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二編號5號部分實際上羅楚 云有接到電話,但虛應故事,實際上並沒有交付毒品予甲 ○○等語(院一卷第176頁)。
(二)惟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經提示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 察譯文)105年9月5日這次是我打電話給蘇建基要向他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外省仔」即羅楚云接電話 ,我就叫羅楚云送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這 次是羅楚云送過來的,地點在我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105巷 住處外巷口交易,我用1000元買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語綦詳(警五卷第1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附表 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後復證:這是我與羅楚云的對話沒錯 ,我要向蘇建基拿甲基安非他命,因蘇建基在忙,就叫羅楚 云拿過來給我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87頁),互核相符,故 其所證,並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⒉再參以本次交易即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甲○ ○與被告羅楚云之對話,證人甲○○對被告羅楚云說:「我 問你,是怎樣大仔都不接我電話?」、「我現在要跟你說重 點,你等一下拿整塊的,我剛好1千塊給你。」、「你若拿 屑屑我不要啦。」、「你要1小時,我來去洗澡洗好等你的 電話。」、「問題是你拿來的東西都細綿綿的。」等語,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衡酌上開對話主要是證人甲○ ○對於被告羅楚云交付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表 示疑慮及抱怨,尤其「我來去洗澡洗好等你的電話」及「你 拿來的東西都是細綿綿的。」等語之對話內容,尚屬特殊, 益證證人甲○○對本次通話之印象和記憶應甚深刻,衡諸常 情,應不致有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院三卷第187頁背面 -190、191頁背面),從而,證人甲○○應無記憶錯誤或模 糊之情形,由是足證被告羅楚云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 後,確有前往甲○○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而進行本次毒品交易無疑。
⒊承上,被告羅楚云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準此,被 告羅楚云確有附表二編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羅楚云確有①附表一編號11、16至22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②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附表三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檢察官係起訴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④ 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從而,上開部分均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邱建銘部分
一、坦承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銘對於犯罪事實四、(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及 犯罪事實四、(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9、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警鑑槍字第208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含槍彈照片共十五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20263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共十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988 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5-17頁、偵五卷第34-35頁 、院二卷第40頁),並有附表五所示被告邱建銘之扣案物, 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搜索同意書各1份、通訊監察書 、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 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 一卷第26頁、警二卷第5-14頁、警四卷第18-19頁),堪認 被告邱建銘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被告邱建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四、(三)部分,被告邱建銘於案發翌日之105年11 月22日警詢中供述:我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 市○○區○○路000號客廳內,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 ,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當天只有屋主梁○○沒 有吸食外,其他在場之人都有一起吸食。我們所吸食的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自己各自拿出 來吸食的等語綦詳(警二卷第3頁)。被告邱建銘於106年6 月29日審理中雖改稱:事發當天在警方查獲五分鐘前,我是 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面點火燒烤以吸食煙氣方式
施用的,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一天即105年11 月20日的晚上,我車子停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到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 用云云(院三卷第42-43頁)。然本院衡酌上開警詢距事發 僅相隔一日,被告邱建銘之記憶猶新,所供自較審理中所述 為可採。故此部分應以被告邱建銘於警詢中所述為準,附此 敘明。
二、否認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一)訊據被告邱建銘固坦承有先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在 臺南市仁德區某巷口,以7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德阿」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大包( 合計淨重291.6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9.932公克),復於 上開時、地遭警方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辯稱: 上開毒品伊係買來自己吸食之用,伊當時有工作及收入,且 將名下房子賣予妹妹丁○○,所以伊有錢購買毒品,且大量 買入比較便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卷內資料僅有同 案被告蘇建基及證人己○○警詢證述與此部分有關,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二級毒品意圖之積極證據,應該僅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單純持有二級毒品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