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8號
TPDV,106,再易,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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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邱志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年105 年再易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之再審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05,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
3,3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文毓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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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