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袁靜如
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0年4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45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確
定判決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0○段
0000○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遷讓返還
再審原告,並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98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另自98年9月6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萬5,000元。該案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20萬3,740元,是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萬2,897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