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豪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 2 日6 時49分稍前數分鐘之某時許,在「老子有錢」網路遊 戲以其帳號「硬要的私」與購毒者江志瑋之帳號「阿鼻鼻的 老北」,先以私訊方式約定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價金及 交易地點,隨即於當日6 時49分許至7 時19分許間,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江志瑋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切之見面地點及彼此衣著特徵 ,並於當日7 時19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雅築飯店」前碰面,吳瑋豪令江志瑋進入其所駕汽車 後隨即開車在周邊繞行,並在繞行途中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半錢)予江 志瑋,江志瑋亦當場給付價金。嗣經警對吳瑋豪持用之上開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拘票前往逮捕吳瑋豪時,徵得其同 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供聯繫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辯護人抗辯證人江志 瑋之警詢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除警詢所述與 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 ,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理中證 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
,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因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 認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 ,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本院卷第30、60頁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瑋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汽車內與江 志瑋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江志瑋,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江志瑋 打電話約伊出來,伊不知道見面目的,應該是要認識彼此, 在車上只是普通聊天,沒有談到毒品或毒品交易的事,因為 江志瑋之前在網路上有提到毒品的事,所以在見面前,伊原 本想拿假毒品騙他,但江志瑋沒有提到毒品的事,就不了了 之,伊當天也沒有準備假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江志 瑋為購毒者,不能光憑其指述認定被告有罪,況江志瑋與被 告交情不深,顯難輕易向被告購得毒品,江志瑋所稱以2 千 元購得半錢(即1.875 公克)安非他命,亦與被告供稱1 千 元可以買到0.2 公克之毒品行情有落差,江志瑋復刪除雙方 私訊內容,不能證明確有聯繫交易毒品,且通訊監察譯文並 無關於毒品品項、數量及價格之談話,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又江志瑋之驗尿結果雖有毒品反應,但距其所述購毒時間已 逾20天,非其購毒數量所能支應,證人所述不實等情,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6 時49分至7 時19分許間,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江志瑋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而陸續聯繫後,於當日7 時19分許稍後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築飯店」前碰面 ,吳瑋豪令江志瑋進入其所駕汽車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江志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江志瑋上開相約見面之緣由及經過: 1.據證人江志瑋證稱:伊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跟被告聯繫 購買安非他命,是用「密的」(按指私訊之意),是不公開 的對話,伊帳號暱稱是「阿鼻鼻的老北」,被告暱稱是「要 硬的密」(經辯護人提示後確認應為「硬要的私」),伊記 得差不多就是「要硬的」那個意思,看被告ID就知道是在賣 安非他命,「硬的」是安非他命,「軟的」是海洛因,不然 伊不會知道被告在賣安非他命,在線上就講好要怎麼賣,被 告問要多少,伊說要半錢,講好2 千元可以買半錢,約好地 點在「雅築飯店」,私訊時間在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前幾分 鐘而已,後來打電話只是約碰面地點,電話中沒有再談到毒 品代號及購買金額,在電話中被告問伊「你要不要下來,你 穿什麼衣服?什麼顏色?」,伊回答「米色,我下去引人矚 目」等語,是因為伊怕出事情,這是危險的交易,伊又刺青 ,下車容易引人矚目,伊想要低調,不想毒品交易被發現, 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在正義路上的「雅築飯店」碰面,被告 開一台白色車子過來,伊上車,被告說繞一下不要停在原地 ,被告就拿夾鏈袋出來,裡面是白色結晶,分量大概是夾鏈 袋的一半,伊拿現金2 千元給被告,在繞行中交易,伊拿到 當天就用玻璃球燒烤施用,是安非他命,這次買的一直用到 105 年11月22日最後一次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 63頁反面、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江志瑋就其如何與被告 搭上線而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如何約定見面、交易 時之具體經過、交易後之施用情形等諸情,均指述歷歷,衡 其所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可指。
2.復觀諸被告與江志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時間及對話 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見偵卷第15頁),在第一通電 話中(即6 時49分37秒之通話),江志瑋僅簡短對被告表示 「我現過去喔」,被告回答「好」即結束通話,2 人在通話 中並未約定地點,亦無邀約見面或說明邀約目的之對話內容 ,被告卻能瞭解江志瑋之來電真意,衡諸常情,自係在通話 前即有所聯繫而已知悉邀約見面之目的及會面地點,核與證 人江志瑋上開證稱在電話聯絡前已經在線上遊戲中約好毒品 交易一情相符。然被告於本院竟辯稱當天通話前並沒有在網 路上交談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顯與上開通話所示情狀 不符,已見被告所辯不實。
3.又據當天7 時19分6 秒之通話內容所示,可知江志瑋開計程 車到現場,被告問江志瑋要不要下車,江志瑋答稱「我下去 引人矚目」,被告對此回應「不會,我開車」等語,足見渠
2 人見面目的係在從事不欲為人所知之事,絕非單純之朋友 見面聊天可比,而被告對於江志瑋擔心引人矚目一事,亦絲 毫不以為意並以其有開車一情加以回應,足見被告早已認知 其2 人見面行為具有一定危險性,並準備好避人耳目之方法 ,此情更徵證人江志瑋上開證稱因為是毒品交易,伊不想被 發現,後來進入被告所駕汽車,2 人在汽車繞行中交易毒品 等語,信而可採。然被告於本院竟辯稱不知道江志瑋約見面 目的,應該是要認識彼此,在車上就只是普通聊天云云,核 與上開通話內容所示情狀不符,否則倘依被告所辯係單純見 面聊天,則被告對於江志瑋突稱擔心引人矚目一事,自無不 加探詢緣由之理,更不可能立刻告以避人耳目之方法,益見 被告所辯不符常情,難以憑信。
4.另被告網路遊戲帳號暱稱是「硬要的私」一情,為被告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 江志瑋所證相符,而所謂「硬的」在毒品交易圈中即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號,除據證人江志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衡以被告有多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此毒品代號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網 路上刻意取名「硬要的私」之暱稱,顯在對毒品圈內人透露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無訛,益徵證人江志瑋上開證稱 看被告ID就知道,不然伊不會知道被告在賣安非他命等語, 信而可採。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江志瑋在網路遊戲上私訊 伊跟朋友拿安非他命多少錢,之後才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偵 卷第49頁),可知江志瑋向被告談論之毒品種類確係甲基安 非他命,更足見證人江志瑋上開證稱其向被告購買2 千元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信而可憑。 5.至江志瑋於105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8頁),足認江 志瑋確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之事實,證人江志瑋 對此證稱:該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本案向被告購買的 毒品,於105 年11月22日是最後一次施用,伊大約1 星期施 用1 次,每次只施用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偵卷 第9 、34頁),以江志瑋自述1 星期施用1 次毒品之頻率, 可知其對於毒品之需求非高,復衡以其前開證稱以2 千元向 被告購得約半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該次購毒數量非少 ,堪信非僅供1 次施用而已,則江志瑋於本案之105 年11月 2 日向被告購得毒品後,分次施用直至同年月22日始施用完
畢,並無悖常情,復有上開毒品驗尿報告足佐,堪信證人江 志瑋所述可採,益徵江志瑋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
6.綜上諸情以觀,證人江志瑋就其如何聯繫被告以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如何約定價金、數量及交易地點、如何聯絡見面、 見面時如何交易等節,均指述歷歷,所證前後相符而無矛盾 可指,復與上開卷存事證均相符合,足以補強其證詞憑信性 ,據此,被告於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前數分鐘,在 「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以其「硬要的私」帳號與江志瑋之「 阿鼻鼻的老北」帳號,先以私訊方式約定販賣毒品之種類、 重量、價金及交易地點,隨即於當日6 時49分許至7 時19分 許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志瑋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切之見面地點及及彼此 衣著特徵,並於通話後之稍後某時許,在「雅築飯店」前碰 面,令江志瑋進入其所駕汽車後隨即開車在周邊繞行,並在 繞行途中以2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半錢)予 江志瑋,江志瑋亦當場給付價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情狀 不符,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已見不實。況被告所辯有諸多矛 盾:⑴就當天與江志瑋之通話內容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初辯 稱:該通電話是江志瑋要伊幫忙問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事宜云 云(見警卷第4 頁反面),於本院則改稱:當天江志瑋打電 話約伊出來,伊不知道見面目的,應該是要認識彼此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⑵就其與江志瑋在車上之談話內容一節 ,於偵查中初辯稱:江志瑋在車上問伊跟朋友拿安非他命拿 多少云云(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則翻稱:在車上只是普 通聊天,完全沒有談到毒品或毒品交易的事云云(見本院卷 第25頁)。⑶就其與江志瑋在車上之互動過程,於偵查中原 辯稱:伊當下本來要拿假的騙他,但後來沒有云云(見偵卷 第49頁),其意當係指在車上已備妥所謂「假的安非他命」 ,始有打算當下拿假貨欺騙可言,惟被告於本院又改稱:江 志瑋沒有提到毒品的事,伊在車上也沒有準備假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⑷就其網路遊戲帳號「硬要私的」之含 義,於警詢初辯稱:沒有特別的意思云云(見警卷第5 頁反 面),於本院又翻稱:是指拉霸遊戲,拉彩金拉不下來就是 俗稱的硬,台子很硬不開台,伊意思是要買台子的私訊伊云 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綜上可知,被告對其 辯解之事實經過,有多套說詞,彼此反覆矛盾,顯然純屬子 虛,毫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證人江志瑋證詞之證明力,惟江志瑋
證詞可信且與諸般補強證據相符之理由,均據本院論述如前 。另關於辯護人指摘江志瑋刪除線上遊戲私訊部分,據被告 自承:私訊於遊戲下線後就會自動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反面),顯見渠2 人之私訊對話係因程式設定緣故致未能 保留,並非江志瑋刻意刪除,辯護人以此指摘江志瑋證詞之 憑信性,即無理由。復就辯護人指摘江志瑋購買毒品之價格 、數量與被告自承之毒品交易行情不符一節,姑不論毒品交 易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並無一定標準,辯護人以此指摘江 志瑋證詞證明力,已嫌無據,況依被告自承對於毒品交易價 格之認識程度,除平添其販毒嫌疑外(惟本院並非以此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更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 人上開辯護理由,均不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志瑋一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 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 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實際獲利情形、或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主觀上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毒品之有 償交易行為,既有取得經濟利益之外觀,已能合理認定被告 有營利意圖,被告復自承當天係第一次與江志瑋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雙方並無深切交情,則從社會通念 及一般商業角度觀察,被告有藉此種有償交易模式從中取利 之意思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李銘峻 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雖經警方因而查獲李銘峻,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6 月29日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惟被告並未說明李銘峻是否為其本案販毒行 為之毒品來源,況據被告所稱於105 年11月16日向李銘峻拿 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在本案犯後始 向李銘峻拿取毒品,足見李銘峻確非被告販毒行為之毒品來 源,被告就本案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用犯罪手法,係在網路遊戲上刻意取名「硬要 的私」之帳號暱稱,藉此對毒品圈內之不特定人兜售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所為並非單一、偶發性之犯罪,對於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而被告正值 青年,顯有謀生能力,實無仰賴販毒營生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狀均無可憫恕之情形 ,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應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 ,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 又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衡其犯後態度並無任何可恕之情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與交易情節 等情,再斟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家人供給 經濟、另有多項毒品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以聯 繫毒品買家江志瑋供本案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 價金2 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仍應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其餘扣案物,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事證 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本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9 號判決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監察對象(A)吳瑋豪 0000000000 │
│通話對象(B)江志瑋 0000000000 │
├───────┬──────────────────┤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
│105 年11月2 日│B:喂 │
│6 時49分37秒 │A:ㄣ │
│ │B:我現過去喔 │
│ │A:好 │
├───────┼──────────────────┤
│105 年11月2 日│A:喂 │
│7 時2 分56秒 │B:你在正義路的哪 │
│ │A:雅筑(旅館) │
│ │B:好,我轉過去就到,我開計程車 │
│ │A:喔。好 │
├───────┼──────────────────┤
│105 年11月2 日│A:你到了嗎 │
│7 時8 分24秒 │B:我到了 │
│ │A:好 │
├───────┼──────────────────┤
│105 年11月2 日│A:喂,我要到了 │
│7 時19分6 秒 │B:喔,好… │
│ │A:你穿甚麼衣服 │
│ │B:我開計程車 │
│ │A:你開計程車 │
│ │B:ㄣ │
│ │A:你停在哪裡 │
│ │B:雅筑的門口這邊, │
│ │A:好 │
│ │B:正義路與義勇路這 │
│ │A:你要不要下來,你穿什麼衣服,什麼 │
│ │ 顏色 │
│ │B:米色,我下去引人矚目 │
│ │A:不會,我開車 │
│ │B:喔,你到哪了 │
│ │A:我快到了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