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40號
TPDV,106,事聲,14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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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國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紹御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
第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5 日所為之106年度司他字第64號裁定,已於106年5月11日合 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6年5月1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洪紹御在異議人公司任職期間,以公司 名義對外承包案件,但簽約後卻不履行義務,對方向異議人 寄發存證信函,異議人多次以LINE、電話聯絡都無法取得回 應,電話簡訊也不回,故在LINE告知不回應就不發放,故不 服裁定。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確定訴訟費用



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 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 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 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 ,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洪紹御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復以106年度勞執字第23號裁定准予執行並於主文第2項 判命該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前開執行裁定事 件係針對異議人給付55,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即洪紹御)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相對人(即異議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稽此,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並無不當。異議人固指陳雙方尚有其 他債務履行糾紛尚待解決,而不願繳納500元聲請費云云, 惟本件既為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核屬非訟程序,此程 序所欲審究者乃訴訟費用負擔之歸屬,至於兩造間是否尚有 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爭執,均非本院於本件職權確認訴訟 費用額事件中所應審查之範圍,異議人僅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異議人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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