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吳文學
相 對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無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書(下稱原裁定)所指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喻曉霞並無法律上合法的身份證明可證明喻曉 霞合法法律基礎正當性;且於本院審理閱卷內容中更顯示無 法律上合法身份證明,無論於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皆 未能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喻曉霞雖撤訴但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之事實還是實際存在不能忽視。其撤訴之因果主從 亦必須清楚明白。依原裁定之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 決兩造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 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44 號 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就此部份所指相對人勝訴 部分所指不實,壹、上列判決主文部份,「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號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二點九 平方公之管理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本裁定文所指之「 全體共有人」相對人並未提出合法的身份證明,貳、依相對 人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是勝敗訴均上訴,即應受上
訴審法院審判完全,撤回即應為敗訴之認定,相對人撤回上 訴,是鑽營法律程序漏洞,期於偷機取巧,取得法律上利益 。叁、法律上確認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本案因相對人提不出法律上適合法身份證明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相對人無法律行為之法律基礎,所 提請求事項,違反法律正當、正義、正確,即應予以駁回等 語。
三、按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 決諭知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 人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4 4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當事人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9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45 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 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裁判無訛,依此 ,異議人自應負擔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本院司法 事務官據此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本件應由異議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予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指摘系爭事件原確定判決,然此爭執 ,核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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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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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文學 │3,1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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