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林全城
林全興
林全益
林金隆
林秀水
林正松
林正治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林勝富
林勝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勝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A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勝富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
被告林勝文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勝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林勝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林勝文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林勝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勝文以附表三「被告林勝文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按月以如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林勝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勝文按月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林秀次、 甘方一即台北禚家負責人為被告,主張渠等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 林段寶斗厝小段279之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秀次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面積:39.4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大豐交通有限公司、甘方一即台北禚家 負責人遷出系爭建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 國105年11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林 勝富為被告,及於106年1月1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2暨更正訴 之聲明狀追加林勝文為被告,及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 年1月20日、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復 撤回原起訴之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林秀次、甘方一即台 北禚家負責人,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勝文應將搭蓋 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39.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勝富應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被告林勝文應給付 原告分別如附表五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 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分別如附 表五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就前開第、項訴之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1頁、第10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1頁背面),核原 告就追加林勝文、林勝富為被告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等, 與原起訴主張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所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訴外人林秀次 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其後林秀次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林勝文,被告林勝文 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林勝文未經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10 5年9月29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48
9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 土地,面積39.44平方公尺,並由被告林勝富設籍於系爭建 物內。原告從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林秀次,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279之6地號土地,係於62 年5月12日由同小段27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9之1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嗣於62年12月17日,由原告林全城、林全 興、林全益3人與原告林金隆、林秀水、林正松、林正治之 被繼承人林全得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而原告等人擔 任起造人之62建187號(即62使字1249號使用執照)坐落基 地即系爭土地,然訴外人林秀次於64年間與其他第三人共同 擔任起造人之建造執照64建2274號(即65使字1776號使用執 照)係坐落於分割後之279之1地號土地,顯與系爭土地重測 前之279之6地號無關聯,而互相獨立。且林秀次所搭蓋之系 爭建物係屬違建,故系爭建物未曾依法請領建造執照,亦不 能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林勝文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被告林勝富應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中 遷出。又被告林勝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付對價,因此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返還原告各如附表五編號F欄位所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編號G欄 位所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勝文應將搭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9.4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林勝富應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
㈢被告林勝文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五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
㈣前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原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27 9之6地號,該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79之1地號土地,而由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62使字第1249號使用執照所附之62年1月25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62使字1249號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可知,原告同意「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279之1、279之4地 號土地」興建建築物,復觀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使字第17 76號使用執照卷宗所附64年11月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65使
字1776號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林 秀次於分割後之279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又兩造先曾 祖即訴外人林朝廷育有三子,即大房林岐山、二房林新添、 三房林秋潭,原告為大房之子孫,被告為二房之子孫,先曾 祖林朝廷在世時將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分配予大房、65年使 字第1776號使用執照之土地則分配予二、三房,然因該時大 房所分配之土地價值較高,且因65年使字第1776號使用執照 建案工程款不足土地款,先曾祖林朝廷協調後經大房同意, 由建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交給二房使用,此由系爭 建物興建以來,大房均未爭執可證,系爭建物確有獲得土地 所有權人口頭同意而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且 原告主張依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 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85年重測前原為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係於62年5月12日自系爭279之1地號土地分 割出,而分割後之27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店區寶強段55 7地號,被告林勝文現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勝富之戶籍現設於系爭建物中等節,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新舊地建 號查詢、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06年3月24日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4117號函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93頁、第122至125頁、第215頁 、第2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106年 1月4日以新北稅店二字第1053536082號函檢送之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包含臺北縣 房屋稅籍記錄表、78年6月6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78 北縣稅新創二字第5138號函、78年3月2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新店分處78北縣稅新創二字第1022號函、94年6月14日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北稅新二字第094015302號函、9 4年6月7日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94年3月電費通知及收據、 門牌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勝文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 告林勝文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勝文返還系爭土地 及給付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請求被告林勝富應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林勝文有 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林勝文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後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林勝富應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勝文給 付回溯5年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若有,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林勝文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至20頁),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林勝文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林勝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9.44平 方公尺乙節,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105年9月29日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4895號函暨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堪信屬 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79之1地號土地,而 由62使字1249號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知,原告同意「大坪 林段寶斗厝小段279之1、279之4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復 觀65使字1776號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由林秀次於系爭279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確有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查觀62使字1249號使用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194頁),該同意書係該時大坪林段寶斗厝小 段279之1及279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上興建集合住 宅工程申請建照執照所需,特以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其 上並無林秀次之名,復參酌卷附62使字1249號使用執照存根 所載(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該集合住宅係為四層樓RC 結構之建物,與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有所不同,而65使字1776號使用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98頁),係針對已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279之 1地號,再參以系爭建物於62年5月12日土地分割登記前,約 坐落於重測前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279之1地號土地,於65年 時,系爭建物約坐落於同小段279之6地號土地等情,有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1411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顯見林秀次所取 得之65使字1776號使用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指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甚明。本院尚難僅憑上開62使 字1249號使用執照及65使字1776號使用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即遽認該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林勝文或 林秀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無足取。
⒊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 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 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 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 ,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 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 推論係有默示同意使用;故被告縱抗辯系爭建物興建以來, 大房均未爭執,可證系爭建物確有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 意而使用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乙情,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勝文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勝文拆除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林勝富 應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林勝文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業如前述,而被告林勝富現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內,亦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本於其等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林勝文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林勝富應將其戶 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勝文給付回溯 5年 期間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有,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因 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又於 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勝文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已如前陳,被告林勝文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前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42米道路、建物後 面延伸出去是一小巷弄,建物鄰近市區有大樓、便利商店、 餐廳、銀行,離大坪林捷運站步行約5分鍾,周圍交通尚稱 便利,生活機能佳,且系爭房屋原係供台北禚家作為商業使 用等情,有卷附105年9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38至4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林勝文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39.44平方公尺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 適當,原告主張以10%計算,尚屬過高。
⒉準此,被告林勝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39.44平方公尺 ,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林勝文給付自起訴 日(即105年6月23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 如附表一「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欄位所載,即應給付
原告林全城、林全興、林全益各7萬6,367元,原告林金隆、 林秀水、林正松、林正治各1萬9,093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又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勝文自起訴翌 日起至被告林勝文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一「自10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之 金額」欄所示,,然因原告林全城、林全興、林全益僅分別 請求1,769元,原告林金隆、林秀水、林正松、林正治僅分 別請求442元(詳如附表五計算所示),故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全城、林全興、林全益各1769元 ,原告林金隆、林秀水、林正松、林正治各為442元,如附 表二所示,自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本件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林勝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勝 文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林勝富應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中遷出 ;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附表一「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欄位所示之 金額,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自10 5年6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各 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其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如附表三所 示擔保金額,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擔保 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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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告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之│年息│應有│回溯五年之不│自105年6月24日│
│號│ │ (㎡) │ ② │申報地價(│ ④ │部分│當得利⑥=①│起至返還土地之│
│ │ │ ① │ │各年度公告│ │ ⑤ │②③④│日止被告按月應│
│ │ │ │ │地價80% │ │ │⑤(元以下│給付之金額⑦=│
│ │ │ │ │) │ │ │四捨五入) │①3萬2,006元│
│ │ │ │ │ ③ │ │ │ │④⑤12個│
│ │ │ │ │ │ │ │ │月(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五入) │
├─┼───┼────┼───────┼─────┼──┼──┼──────┼───────┤
│01│林全城│39.44㎡ │100年6月24日至│2萬0,208元│7% │1/4 │2萬1,246元 │1,841元 │
│ │ │ │101年12月31日 │(2萬5260 │ │ │ │ │
│ │ │ │即556天 │元80%)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04 │2萬1,535元│7% │1/4 │4萬4,590元 │ │
│ │ │ │年12月即3年 │(2萬6919 │ │ │ │ │
│ │ │ │ │元80%)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3萬2,006元│7% │1/4 │1萬0,531元 │ │
│ │ │ │05年6月23日即1│(4萬0,007│ │ │ │ │
│ │ │ │74天 │元80%)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7萬6,367元 │ │
├─┼───┼────┼───────┬─────┬──┬──┼──────┼───────┤
│02│林全興│39.44㎡ │100年6月24日至│2萬0,208元│7% │1/4 │2萬1,246元 │1,841元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即556天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04 │2萬1,535元│7% │1/4 │4萬4,590元 │ │
│ │ │ │年12月即3年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3萬2,006元│7% │1/4 │1萬0,531元 │ │
│ │ │ │05年6月23日即1│ │ │ │ │ │
│ │ │ │74天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7萬6,367元 │ │
├─┼───┼────┼───────┬─────┬──┬──┼──────┼───────┤
│03│林全益│39.44㎡ │100年6月24日至│2萬0,208元│7% │1/4 │2萬1,246元 │1,841元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即556天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04 │2萬1,535元│7% │1/4 │4萬4,590元 │ │
│ │ │ │年12月即3年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3萬2,006元│7% │1/4 │1萬0,531元 │ │
│ │ │ │05年6月23日即1│ │ │ │ │ │
│ │ │ │74天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7萬6,367元 │ │
├─┼───┼────┼───────┬─────┬──┬──┼──────┼───────┤
│04│林金隆│39.44㎡ │100年6月24日至│2萬0,208元│7% │1/16│5,312元 │460元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即556天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04 │2萬1,535元│7% │1/16│1萬1,148元 │ │
│ │ │ │年12月即3年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3萬2,006元│7% │1/16│2,633元 │ │
│ │ │ │05年6月23日即1│ │ │ │ │ │
│ │ │ │74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1萬9,093元 │ │
├─┼───┼────┼───────┬─────┬──┬──┼──────┼───────┤
│05│林秀水│39.44㎡ │100年6月24日至│2萬0,208元│7% │1/16│5,312元 │460元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即556天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04 │2萬1,535元│7% │1/16│1萬1,148元 │ │
│ │ │ │年12月即3年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3萬2,006元│7% │1/16│2,633元 │ │
│ │ │ │05年6月23日即1│ │ │ │ │ │
│ │ │ │74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1萬9,093元 │ │
├─┼───┼────┼───────┬─────┬──┬──┼──────┼───────┤
│06│林正松│39.44㎡ │100年6月24日至│2萬0,208元│7% │1/16│5,312元 │460元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即556天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04 │2萬1,535元│7% │1/16│1萬1,148元 │ │
│ │ │ │年12月即3年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3萬2,006元│7% │1/16│2,633元 │ │
│ │ │ │05年6月23日即1│ │ │ │ │ │
│ │ │ │74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1萬9,093元 │ │
├─┼───┼────┼───────┬─────┬──┬──┼──────┼───────┤
│07│林正治│39.44㎡ │100年6月24日至│2萬0,208元│7% │1/16│5,312元 │460元 │
│ │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即556天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04 │2萬1,535元│7% │1/16│1萬1,148元 │ │
│ │ │ │年12月即3年 │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3萬2,006元│7% │1/16│2,633元 │ │
│ │ │ │05年6月23日即1│ │ │ │ │ │
│ │ │ │74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合計 │1萬9,093元 │ │
└─┴───┴────┴───────────────────┴──────┴───────┘
附表二
┌───┬──────────┐
│ 原告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 │ │
├───┼──────────┤
│林全城│1,769元 │
├───┼──────────┤
│林全興│1,769元 │
├───┼──────────┤
│林全益│1,769元 │
├───┼──────────┤
│林金隆│442元 │
├───┼──────────┤
│林秀水│442元 │
├───┼──────────┤
│林正松│442元 │
├───┼──────────┤
│林正治│442元 │
└───┴──────────┘
附表三
┌───┬─────┬──────┐
│ 原告 │原告應供擔│被告林勝文應│
│ │保之金額 │供擔保之金額│
├───┼─────┼──────┤
│林全城│2萬6,000元│7萬6,367元 │
├───┼─────┼──────┤
│林全興│2萬6,000元│7萬6,367元 │
├───┼─────┼──────┤
│林全益│2萬6,000元│7萬6,367元 │
├───┼─────┼──────┤
│林金隆│6,400元 │2萬1,246元 │
├───┼─────┼──────┤
│林秀水│6,400元 │2萬1,246元 │
├───┼─────┼──────┤
│林正松│6,400元 │2萬1,246元 │
├───┼─────┼──────┤
│林正治│6,400元 │2萬1,246元 │
└───┴─────┴──────┘
附表四
┌───┬─────┬──────┐
│ 原告 │原告應供擔│被告林勝文應│
│ │保之金額 │供擔保之金額│
├───┼─────┼──────┤
│林全城│600元 │1,769元 │
├───┼─────┼──────┤
│林全興│600元 │1,769元 │
├───┼─────┼──────┤
│林全益│600元 │1,769元 │
├───┼─────┼──────┤
│林金隆│150元 │442元 │
├───┼─────┼──────┤
│林秀水│150元 │442元 │
├───┼─────┼──────┤
│林正松│150元 │442元 │
├───┼─────┼──────┤
│林正治│150元 │442元 │
└───┴─────┴──────┘
附表五
┌───┬────┬───┬────┬───┬────┬────────┬────────┐
│原 告│申報地價│ 持份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年數│回溯五年之不當得│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 │ A │ B │ C │ D │ E │利F=ABC│G=ABC│
│ │ │ │ │ │ │DE(元以下│D12個月(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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