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52號
TPDV,105,重訴,115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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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污水處 理廠(下稱秀岡污水廠),及其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1412.0 5平方公尺(下稱秀岡污水廠增建部分),暨其內如附表1所 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秀岡污水廠機器設備),另坐落同段30 -11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污水處理廠(下稱新潭污水廠,與秀岡 污水廠合稱系爭2污水廠),及其未登記增建部分面積115.7 4平方公尺(下稱新潭污水廠增建部分,與秀岡污水廠增建 部分合稱系爭2污水廠增建部分),暨其內如附表2所示之機 器設備(下稱新潭污水廠機器設備,與秀岡污水廠機器設備 合稱系爭2污水廠機器設備),均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所有,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由被告 擔任破產管理人。秀岡公司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 ,原告經秀岡公司具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也成為秀 岡山莊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秀岡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5日 以(95)秀岡字第0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原告表示: 「本公司同意…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 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擔費用之責 任與義務…永柏公司既已依法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並承 諾遵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責任跟義務,自受有使用秀岡山莊 興建計劃公共設施(含建物、道路、相關管線及相關環保設 施)之權利,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之義務…」,是依系爭函 文主旨秀岡公司同意原告對於所有共同設施有使用管理權限 ,說明欄也明白記載原告有秀岡山莊興建計畫公共設施之權 利,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用之義務,若被告將系爭2污水



廠及其增建部分、機器設備出賣第三人,則秀岡公司無法履 行提供管理使用權限給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乃系爭2污水廠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產生地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不同人 之問題,爰依系爭函文所為解釋,請求被告將系爭2污水廠 及其增建部分、機器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⑴被 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⑵被 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 告。⑶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機器設備讓與並交付原告。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以系爭函文為據,縱成立債 權,該債權亦係在97年4月30日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成立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既成立於97年4月30日破產宣告前,核 屬破產債權,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 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之訴 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 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 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 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 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又 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 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裁判 參照)。另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四、查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有本院97年度 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卷第137頁)。原告係依系 爭函文所為解釋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卷第122頁反面) ,而系爭函文為秀岡公司於95年10月5日所出具,是原告所 主張對於秀岡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乃在秀岡公司受破產 宣告前成立,為破產債權,且無別除權。另被告雖曾向法院 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由本院於103年5月2日以97年度執破 字第3號裁定破產終結,惟破產財團中之財產即系爭2污水廠 及其增建部分、機器設備仍未變價分配,破產程序並未實質



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依上 說明,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 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故 本件訴訟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原告請求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系爭函文所為解釋,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2污 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2污 水廠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⑶被告應將 系爭2污水廠機器設備讓與並交付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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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