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宗英
被 告 何顏媛美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複代理人 莊濬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變更為賴明佑、再變更為吳 當傑,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至第79頁) ,是其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興公司)於民國99 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何宗英、何顏媛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30日起至119 年3 月30日止,並自 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115%)加碼年利率0.765%計算,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另行給 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如因犯
罪嫌疑被羈押、起訴或在監服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付息經伊公司通知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興 公司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被告何宗英 亦因案遭本院裁定羈押在案,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有本金121,000,1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而被告何宗英、何顏媛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實係訴外人江美玉一手主導安排借款事宜,被告鼎興公 司大、小章均是由江美玉保管,並指定職員用印,被告均不 知情,亦無同意借貸系爭借款;另被告何宗英、何顏媛美並 未簽署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及被告何顏媛美印文部分亦否認 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鼎興公司邀同被告何宗英、何顏媛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未予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銀行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匯率表及匯款回條聯等均相 符合(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81頁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被告鼎興公司會計黃瑞 蓮於另案中證稱:被告鼎興公司之大、小印章均是由江美玉 保管,嗣至105 年6 月間起始由被告何宗英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 頁)。惟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借款對保人員黃仲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 是伊承辦的,也是伊負責對保。當初是伊跟主管葉慶瑞一起 去長安東路的辦公室拜訪何宗英先生本人,有見到何宗英本 人,伊不記得現場有多少人,伊等就是談有關不動產貸款的 部分,何宗英請伊等評估貸款的可行性,攜回資料交給銀行 的徵信人員評估後,認為要承作,就由伊作申請書的撰寫, 再送總行,總行核准後,依照總行核准條件辦理對保手續, 對保手續是伊去辦的,伊是去長安東路的辦公室找負責人何 宗英和保證人何顏媛美辦理對保,辦理完成後就放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證人黃仲平已直指系爭借款之初 係由被告何宗英、何顏媛美親自對保並簽署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且核與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對保人欄上確實
係以「簽名」方式為之,並非用印情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 11頁)。
⒉又本件係經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於99年3 月29日各提供名 下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等情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 5 年12月2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2415300 號函暨所附設定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 93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則本件即便是由江美玉保管 被告鼎興公司大、小章並負責安排借貸事宜,亦無從將屬被 告何宗英個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何況本件設定 抵押權至今猶長達數年之久,足見若非被告何宗英知悉本件 借貸一事,且配合提供已身個人不動產以供原告設定抵押權 ,顯無法完成系爭借款程序甚明。
⒊再依證人黃瑞蓮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問:何宗英是上開提 到有實際營運公司的經營者?)是。另伊每週都會將資金預 估表交給江美玉,若何宗英有疑問,伊也會依照江美玉要求 直接跟何宗英說明資金運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 ,足見被告何宗英有實際綜理公司事務,並非人頭。抑且, 觀諸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於99年3 月30日匯入被告鼎興公司 帳戶內且供員工之薪資撥款帳戶使用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影 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而被告對此 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是原告於99年3 月 30日匯款至被告鼎興公司帳戶內金額既高達145,000,000 元 ,金額甚鉅,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又豈會全然不知情,此 亦不合理。基此,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辯稱不知有系爭借 款之事,已難採信。
⒋佐以被告何宗英與被告何顏媛美間為夫妻關係,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2 人關係密切,被告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宗 英邀同被告何顏媛美一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 悖於常情;抑且,觀諸被告何顏媛美於105 年12月9 日寄發 予原告存證信函中提及:…本人名下所有之…土地,亦已與 第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台端等就上開13筆土地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債權額…,華南銀行為121,00 0,154 元,台端等可依前述債權比例或其他比例分配等情( 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61 頁背面),被告何顏媛美毫無爭 執其非連帶保證人,甚已承認原告前開債權存在,並表示願 以自己名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負清償責任之情,益徵被 告何顏媛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㈢綜上,被告鼎興公司既邀同被告何宗英、何顏媛美向原告借
用系爭借款,且原告已於99年3 月30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 鼎興公司帳戶內,應屬已交付借款,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 關系爭借款即145,000,000 元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自 是已成立。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屬利害關係人借款,應經徵信且有十足 擔保,始得交易乙節。惟本件被告鼎興公司、何宗英確實已 提供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如前所述,況 且,此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另 被告質疑證人黃仲平目前仍因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其所為證 言不可採信乙節,惟本件除證人黃仲平之前開證言外,另佐 以卷附相關事證均相吻合,因而認定被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 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興公司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21,000,154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放款暨信用 卡利率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何宗英、何顏媛美既為被告鼎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1,000,15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告何宗英、何顏媛美雖聲請 作筆跡鑑定,以資證明渠等並不知情系爭借款等情,惟被告 確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 點,經逐一審查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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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積欠之本金金│利 息 │違 約 金│
│號│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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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21,000,154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 │元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 │ │八計算之利息。 │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 │ │分之十;逾期超六個│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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