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16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溫昀哲
賴盛星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被 告 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聰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曹 啟鴻」,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聰賢」,其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總統府秘書長106年2月7日 華總一禮字第10600015540號函、任命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9頁);另被告財團法 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全國認證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介山」,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王聰麟」,其於106年5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法人106年4月17日登記證書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5-119、320-323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 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曾向農委會請求賠償,經協議未能成立,有農委會105年5月
10日農訴字第1050710738號函暨所附105農賠議字第001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依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先位被告農 委會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1萬4,212元,及自105年4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備位被告全國認證基金會應賠償原 告601萬4,21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 106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農委會應賠償原告60 1萬4,21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全國認證基金會應賠償原告601萬4,212元 ,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負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即將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變更為主觀選擇合併之訴,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為產品驗證機構 ,認證編號為PCA18,認證有效期限迄至104年3月1日止(下 稱原認證)。伊於103年8月29日向全國認證基金會申請重新 評鑑,惟經農委會函知:因已逾申請重新評鑑之期間,應重 新申請認證等語,伊便於同年10月31日向全國認證基金會重 新申請認證,該基金會於同年11月11日受理申請,受理案號 為PCA27(下稱系爭申請案)。嗣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4年3 月5日函知:因總部評鑑有4項不符合項目(下稱系爭不符合 項目),未經評鑑小組確認矯正措施有效,故審議結果為不 予通過等語,伊不服而於同年月27日提出申訴,經全國認證 基金會駁回,復於同年4月15日提出再申訴,全國認證基金 會同意伊得於同年7月17日前完成全部不符合事項之矯正措 施,並續依相關程序處理(下稱系爭申訴案)。伊完成全國 認證基金會之要求後,該基金會於105年1月30日函知系爭申 請案通過,並發給認證證書。惟全國認證基金會於伊申請重 新評鑑前,告知伊應於收受基金會同意申請之回函後,始得 向農委會申請,並於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申請書附件所檢附之 全國認證基金會權利義務規章第3.6條設有相同規定,然卻 與基金會制訂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
3.2條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農 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等規定相悖,伊無從知悉前開 計畫之相關規定,而信賴權利義務規章之規定致遲誤申請重 新評鑑之時間,全國認證基金會自有過失。又申請過程中, 全國認證基金會未附書面理由即逕駁回申請,全國認證基金 會已違反「ISO/IEC17011:2004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認可 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事項」第7.8.5條及第6.2.4條之 規定;且系爭申請案於104年2月17日經訴外人即評審員丁之 侃(下稱丁之侃)就系爭不符合項目無法有效改善為由認定 不予通過認證後,旋提送審議小組進行認證決定,未經評鑑 小組確認或接受矯正措施,違反「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 務計畫」第2.13.1條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 」第2.13.1條規定;另自丁之侃作成不予通過認證之決定至 決定送達伊之日止,並未給予6個月提出矯正措施之期間, 違反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證作業手冊第1.9.1.4條規 定。此外,系爭申請案之評審員資格不符合全國認證基金會 認證評審員及技術專家派遣作業程序第5.2條規定;又訴外 人即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處處長陳元貞(下稱陳元貞)既參 與認證作業過程,復參與系爭申訴案,違反利益衝突規定等 情,致伊未能於原認證有效期限屆至前完成新認證程序,因 而喪失驗證機構資格,侵害伊名譽權,使伊受有無法繼續驗 證工作之損失。全國認證基金會係農委會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單位,視同農委會之公務員。伊因被告侵害名譽權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601萬4,212元,伊業已向農委會請求國家賠償遭 農委會拒絕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農委會賠償;若認原告向全國認證基金會申請評鑑並 非公法關係,則原告與全國認證基金會間係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全國認證基金會賠 償所失利益601萬4,212元等語。並聲明:㈠農委會應賠償原 告601萬4,21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國認證基金會應賠償原告601萬4,2 12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負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全國認證基金會僅係特定評鑑機構,其所為評鑑 通過之決定僅為農委會審核是否核發有機農產品或產銷履歷 驗證機構認證證書之考量原因之一,全國認證基金會與農委 會間並無公權力委託關係,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全國認證基金會之人員以電
話告知原告需先向其申請,俟取得回函同意受理後始得向農 委會提出認證申請等語,與「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 計畫」第3.3.2條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 .3.2條等規定並無相違,又前開計畫係在規範申請重新評鑑 之機構申請期間,「全國認證基金會權利義務規章」則係規 定全國認證基金會主動通知認證延展事宜之期間,並無衝突 。又依「ISO/IEC17011:2004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認可符 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事項」第4.3.6條規定,認證機構 不應提供會影響公正性之任何服務,包含諮詢顧問等,是全 國認證基金會自不得具體指導原告如何改善系爭不符項目; 原告為得於原認證有效期限屆至前取得新認證,遂與全國認 證基金會協議矯正期限定為104年2月15日;所謂應經評鑑小 組確認或接受矯正措施係指評鑑小組於總部評鑑時若開具不 符合項目,需於改善期間內針對驗證機構所提出之矯正措施 確認是否符合ISO/IEC17065相關規範,若在矯正期限內提出 之矯正措施未能獲得評鑑小組認可符合前開規範,仍可檢附 相關評鑑意見送交第三方審查人員確認矯正措施是否能實際 解決不符合項目,否則豈非要求評鑑小組需確認迄至申請機 關提出符合之矯正措施為止。另系爭申請案之評鑑小組成員 即訴外人丁之侃、金玉光、葉速卿及王鵬宇(下稱金玉光、 葉速卿及王鵬宇)均為全國認證基金會考核通過之資深評審 員、評審員及準評審員,並無資格不符之情事,且評審員資 格及陳元貞承辦系爭申訴案,與原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機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辦理農產品驗證機構之 認證;另依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3點及產銷 履歷驗證機構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向農委會申請認證為有 機農產品驗證機構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或申請增項 評鑑、重新評鑑之驗證機構,應先向農委會審核通過之特定 評鑑機關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之初次評鑑、 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並或其受理申請後,始得向農委會提 出申請。有機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主管機關為農 委會,於96年12月19日、同年月25日以農企字第0960168845 號、第0961062550號函委託全國認證基金會進行認證事宜, 全國認證基金會現為經農委會委託認證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 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之唯一評定機關,有農委會96年12月19 日、同年月25日以農企字第0960168845號、第0961062550號
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㈡、原告前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為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編號為 PCA18,原認證有效期限迄至104年3月1日止。㈢、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3年1月6日以CBA103001號函知原告先進 動力系統研究中心驗證部門辦理評鑑,原告於同年月7日收 受。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成大研總字第1034500561號函向 全國認證基金會申請重新評鑑,經該基金會以案件編號PCA1 8R2受理在案,惟經農委會於103年10月8日以農授糧字第103 0729081號函知:因原告未能依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於原認證有效期間屆滿6個月前申請重新評鑑,應 重新申請認證等語,故原告申請重新評鑑不符程序,有全國 認證基金會於103年1月6日CBA103001號函暨送達回證、原告 103年8月29日成大研總字第1034500561號函、全國認證基金 會2014年9月16日全認驗字第20140641號函等件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9-20、90-91頁)。
㈣、原告另於103年10月31日以成大研總字第1034500702號函向 全國認證基金會重新申請認證,該基金會於同年11月11日以 全認驗字第20140812號函以受理案號PCA27號受理申請在案 。嗣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4年3月5日以全認驗字第20150166 號函知原告:「二、貴校初次申請案(案號PCA27)之評鑑 報告中總部評鑑仍有4項不符合項目未經評鑑小組確認矯正 措施有效,為考量接續貴校原認證證書效期,本院執行審議 會議,審議結果為不予通過。」「三、為求貴校能有足夠的 時間進行改善,請依據下列總部評鑑4項不符合項目之內容 ,盡速再提出矯正措施,以利本會執行審查矯正措施有效性 及認證資格之審議作業。㈠稽核人員未經完整考核即執行驗 證工作。㈡驗證作業書面行程天數與稽核員實際執行天數不 一致。㈢針對新申請案稽核員未親自執行土、水採樣,逕行 採認申請者送樣之結果進行驗證決定。㈣驗證審議委員未經 實質審查及進行驗證決定」,並於同年月12日以全認驗字第 20150167號函撤銷原認證證書。原告不服而於同年月27日以 成大研總字第1044500180號函提出申訴,經全國認證基金會 於同年4月15日以品委字第20150315號函駁回申訴,復於同 日提出再申訴,全國認證基金會於同年月27日以品委字第20 150366號函知原告:「二、經再申訴案調查會議決議,同意 國立成功大學先進動力系統研究中心自103年12月18日完成 總部評鑑起六個月內,扣除申訴案件處理期間104年3月30日 至104年4月27日(以1個月計),即至104年7月17日前,必 須完成所有不符合事項之矯正措施,並續依相關程序處理」 。後經全國認證基金會於105年1月30日以CBA105040號函知
原告系爭申請案通過,並發給認證編號PCA27號認證證書, 有原告103年10月31日成大研總字第1034500702號函、全國 認證基金會103年11月11日全認驗字第20140812號函、全國 認證基金會104年3月5日全認驗字第20150166號函、全國認 證基金會104年3月12日全認驗字第20150167號函、原告104 年3月27日成大研總字第1044500180號函、全國認證基金會 同年4月15日品委字第20150315號函、全國認證基金會104年 4月27日品委字第20150366號函、全國認證基金會105年1月3 0日CBA105040號函、認證編號PCA27認證證書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1-30頁)。
㈤、系爭申請案主導評審員為金玉光、評審員為丁之侃、葉速卿 及王鵬宇,其等資格、經歷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全國認證基金會受農委會委託行使公權力,卻有 未附書面理由即駁回申請、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接受矯正措 施、未給予6個月提出矯正措施期間等過失,且告知錯誤申 請重新評鑑時程,復有評審員不符合資格及未能於申訴程序 遵守利益衝突迴避等情事,致伊遲誤取得新認證而受有損害 ,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農委會負國家賠償責任;若認全國認證基金會非係行使公 權力,則伊得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全國認證基金 會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全國認證基金會與農委會間,是否具有行政委託之 法律關係?㈡原告遲至原認證失效後始取得新認證資格是否 係因全國認證基金會之過失所致?茲析述如下。㈠、全國認證基金會與農委會間,是否具有行政委託之法律關係 ?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係指由國家機關 賦與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完成一定國家機 關任務之私人、私法人或私法人團體而言。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 4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 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 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 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 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必須根據法律之規定(例如船員法第五 十九條賦予船長緊急處分權、私立大學依據大學法及學位授 與法規定,授予學生學位)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 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又上述之法律規 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 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有機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辦理農產 品驗證機構之認證等,是農委會於96年12月19日、同年月25 日分別以農企字第0960168845號、第0961062550號函通過全 國認證基金會為產銷履歷驗證機構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之 特定評鑑機構,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14 7頁)。依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3點及產銷履 歷驗證機構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向農委會申請認證為有機 農產品驗證機構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或申請增項評 鑑、重新評鑑之驗證機構,應先向農委會審核通過之特定評 鑑機關申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之初次評鑑、增 項評鑑或重新評鑑,並或其受理申請後,始得向農委會提出 申請。惟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5條第3項及產 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5條第3項均規定:特定評鑑 機構辦理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初次評鑑、增項評鑑或重新評 鑑,於評鑑決定後三日內,應將評鑑決定報告及相關核發、 換發證書副本提送本會;該等作業要點第6條復定明:農委 會接獲驗證機構認證申請、增項評鑑或重新評鑑申請案,經 審查申請書內容及所附文件完備,應以書面通知驗證機構受 理申請,並俟收到特定評鑑機構依前點第3項提送資料後, 據以就下列驗證機構認證規範之符合性進行書面審查…等語 ;並徵諸全國認證基金會105年1月30日CBA105040號函記明 :原告申請產銷履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案業經評鑑 通過,並檢附中、英文認證證書與原告等語,而農產品產銷
履歷驗證認證證書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認證證書均係以全國認 證基金會名義發給,而非農委會,有前開函文暨認證證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基此可見,就是否核發 有機農產品驗證認證證書及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認證證書, 全國認證基金會得本於自身所作之評鑑決定而定奪是否准予 核發認證,並於認定通過時以其名義核發認證證書,嗣後再 提交評鑑決定報告及認證證書副本供農委會書面審查,農委 會僅從事形式審查申請機構是否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 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行政命令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全國認證基金會係受農委會之委託進行驗證機構認證程序, 經審核通過者,即核發認證證書,當屬受委託公權力行使。㈡、原告遲至原認證失效後始取得新認證資格是否係因全國認證 基金會之過失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國家依上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主張全國認證基金會於通知原告重新評鑑及審核系爭申 請案件過程及申訴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 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全國認證基金會於伊申請重新評鑑前,告知伊應於 收受基金會同意申請之回函後,始得向農委會申請,並於產 品驗證機構認證申請書附件所檢附之全國認證基金會權利義 務規章第3.6條設有相同規定,然卻與基金會制訂之「有機 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產銷履歷驗 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 法第8條等規定相悖,伊無從知悉前開計畫之相關規定,而 信賴權利義務規章之規定致遲誤申請重新評鑑之時間云云。 惟查,按農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定認證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農產品驗證機構得申請重
新評鑑;逾期申請者,應重新申請認證」,全國認證基金會 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產銷履歷驗 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均規定:「⒈已認證機構應 自認證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日之七個月以前以書面向本會(即 全國認證基金會)提出重新評鑑,本會將於收到已認證機構 之書面通知後安排辦理重新評鑑事宜;逾期申請者,應重新 申請認證」,基此,全國認證基金會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 證服務計畫第3.3.2條及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畫第3 .3.2條等規定,係明定驗證機構重新評鑑之申請流程為原認 證效力屆至前7個月需向全國認證基金會進行申請,農產品 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係定明向農委會申請重新評 鑑之期限為原認證效力屆至前6個月,核與全國認證基金會 人員告知原告職員申請重新評鑑之流程為應於收受基金會同 意申請之回函後,始得向農委會申請乙節並無相悖,原告執 此主張全國認證基金會有過失,洵屬無據。再稽之產品驗證 機構認證申請書附件所檢附之全國認證基金會權利義務規章 ,其中就第3條基金會之權利義務規定裡,第3.6條設有明文 :「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人與基金會均得以 書面通知認證延展申請事宜,申請人如未以書面為反對表示 者,即得視為依原申請認證之相同範圍提出認證延展之申請 ,基金會得續行評定(鑑)查核等相關之作業,俾便於期限 屆滿前完成延展評定(鑑)」,乃係關涉申請驗證機構與全 國認證基金會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內容定明原告或全國 認證基金會得於原認證有效期限屆滿6個月前通知全國認證 基金會或原告延展認證事宜,核與農委會無涉,原告分別向 全國認證基金會及農委會申請重新評鑑,其等分別於103年9 月1日及同年月24日收受原告申請,而全國認證基金會已受 理原告重新評鑑申請案,原告未能重新評鑑則係肇因於自身 遲誤原認證有效期限屆滿6個月前向農委會申請重新評鑑, 有全國認證基金會西元2014年9月16日全認驗字第20140641 號函及農委會105年農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39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 是,全國認證基金會於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申請書檢附之權利 義務規章所設規定內容,實與原告遲誤向農委會申請重新評 鑑無關,全國認證基金會自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至為明灼。 ⒊原告固主張依「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 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第7.8.5條及第6.2.4條規 範意旨要求評鑑機構應以書面理由說明不符合項目如何矯正 云云。經查,依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 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特定
評鑑機構應依「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 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建立驗證機構符合性評鑑 制度並據以實施等語,是以,全國認證基金會於進行系爭申 訴案時,應遵行「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 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惟考據「符合性評鑑-認 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 」第7.8.5條規定:「認證機構應確保對符合性評鑑機構為 解決不符合事項所做的回應,就其充分性與有效性進行審查 。如認定符合性評鑑機構之回應不夠充分,則應要求提供更 多資訊。另外,亦可對執行所採取措施的有效性提出證據, 或亦可進行跟催評鑑以查證矯正措施已有效實施」之內容, 僅得推認認證機關審認驗證機關有不符合項目後,驗證機關 若提出矯正措施或其他回應,認證機關應確保已充足回應或 該措施、回應係有效的,若發現驗證機構之回應未盡充足, 應要求驗證機構再提供資訊。另外認證機關亦可要求驗證機 構提供有關執行乃系有效之相關證據或後續追蹤之評價,以 查驗矯正措施是否已有效實施,尚難逕得推斷認證機關有以 書面報告通知驗證機關如何改善、矯正之義務;另「符合性 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之一般要求(ISO/IEC 1 7011)」第6.2.4條規定:「認證機構應確保評審員與相關 專家(如有需要)具備下列條件。(a)熟悉認證程序、認證 準則及其他相關要求事項。(b)已接受相關認證評審員訓練 。(c)具備有關評鑑方法的全面知識。(d)能以所要求的語言 進行有效的書面及口頭溝通。(e)有合適的個人屬性。被告 :個人屬性方面的指引,參照如CNS14809等標準」,則係在 規範認證機關評審員資格,核與認證機關對驗證機關之義務 毫無所涉,準此,已難認原告主張依前開規範第7.8.5條及 第6.2.4條規定驗證機關需提出書面報告通知驗證機構改善 、矯正乙節有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參以評審員王鵬 宇於104年2月3日及同年月1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認證 案承辦人即訴外人溫昀哲(下稱溫昀哲)通知:原告總部評 鑑不符合項目5、14、15及16應再提出矯正措施或資料等語 ,有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係發 現原告矯正之回應未盡充足,應要求驗證機構再提供資訊; 王鵬宇於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再寄發電子郵件與溫昀哲 ,於電子郵件內為原告彙整總部評鑑不符合項目統計表,復 通知原告:不符合項目14補充資料並未針對檢查表不實做出 檢討與處分、不符合項目5、16之SOP增加見習稽核員可以審 核文件驗證機構之回應未盡充足,應要求驗證機構再提供資
訊稽核報告等有違能力規範的各項準則,不具任何矯正能力 ,有電子郵件2份可考(見本院卷二96-97頁),係確保原告 已充足回應或矯正措施措施及回應係為有效。足見全國認證 基金會已盡其「符合性評鑑-認證機構提供符合性評鑑機構 之一般要求(ISO/IEC 17011)」第7.8.5條之義務,實難認 全國認證基金會此部分有何過失之情事。
⒋原告另以系爭不符合項目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接受矯正措施 ,而主張全國認證基金會有過失云云。按產銷履歷驗證機構 認證服務計畫第2.13.1條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服務計 畫第2.13.1條分別規定總部評鑑發現之所有不符合項目,矯 正措施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矯正計畫未經評鑑小組接受,且 未經審查人員審查前,全國認證基金會不提送審議小組進行 認證決定等語。考量全國認證基金會受農委會委託進行驗證 機構認證事宜,需審核驗證機關是否符合農委會對驗證機構 人員及檢測實驗室特定要求等要件,而決定准駁,而非僅係 立於輔導驗證機關通過認證之角色,殊無可能要求全國認證 基金會於認證案件進行中,需俟驗證機關就不符合項目全部 提出有效改善措施,始得作出最終決定,是縱認證案件未經 評鑑小組確認矯正措施或接受改善計畫,實不影響全國認證 基金會之最終准駁結果。經查,全國認證基金會雖舉全國認 證基金會104年2月24日評鑑報告審查建議書佐證本案業經評 鑑小組確認矯正措施,惟審酌該建議書僅記載:「本案有關 本會評鑑小組不同意之NC5、14、15、16顯示受評機構執行 面及矯正措施之改正方向,宜更有效確實從管理系統面強化 及落實,以確保認驗證品質」,有104年2月24日評鑑報告審 查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僅能推斷原告提出之矯 正措施改正方向不佳,尚無從劇斷評鑑小組有確認矯正措施 或矯正措施之舉。惟矯正措施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矯正計畫 未經評鑑小組接受,即逕送本認證案審查人員即訴外人葉薇 芬審查,實不影響認證結果,已如上述,原告據此主張矯正 措施未經評鑑小組確認或接受,致其遲未能取得新認證,洵 屬無據,礙難信取。
⒌原告復陳稱全國認證基金會未依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 證作業手冊第1.9.1.4條規定,給予6個月提出矯正措施期間 云云。全國認證基金會驗證機構認證作業手冊第1.9.1.4條 固規範:「驗證機構應於期限內(初次評鑑為六個月,追查 及重新評鑑案為二個月)將所有不符合之矯正措施或矯正計 畫提送本會進行確認完畢」等語,然據證人丁之侃到庭具結 證述:主導評審員依規定陳述評鑑內容及評鑑事項時,特別 提及本案與原告聲請之PCA18案不同,原告解釋因原認證已
罹重新評鑑時效,所以重新申請PCA27案,因原認證效期至 104年3月1日止,故希望能在是日前獲得新認證證書,以便 接續原認證效期。所以評鑑小組係以重新評鑑之程序執行本 認證案,特別係於103年12月18日總部評鑑會議口頭報告時 ,特別說明新申請案之矯正期雖為6個月,但為得趕上原認 證失效前通過,加上審議期亦需7日,故口頭獲得原告默認 ,將不符合事項報告定於應再104年2月15日前完成矯正,事 後總部評鑑報告亦有書面記載,原告復未提出異議,實際上 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16 日提出各項次改進說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並有總部評鑑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0-102頁) ,佐以證人溫昀哲到庭具結證稱:總部評鑑當天伊有向全國 認證基金會協議希望能儘早提出矯正計畫以配合即將到期之 認證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足徵原告實有 捨棄提出矯正措施期限利益,同意完成矯正措施期限提前2 個月提出之情,堪認全國認證基金會所定之矯正期限104年2 月15日係經原告同意,準此,原告執全國認證基金會未依驗 證機構認證作業手冊第1.9.1.4條規定,給予6個月提出矯正 措施期間而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況縱全國認證基金會給 予原告6個月矯正期限,原告益難於原認證失效之日即104年 3月1日前取得新認證,故被告是否未遵守驗證機構認證作業 手冊第1.9.1.4條規定,給予6個月提出矯正措施期間,實與 原告遲誤取得新認證而受有損害無關,原告主張殊難認為有 理由。
⒍至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之評審員丁之侃資格不符合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評審員及技術專家派遣作業程序第5.2.⑶條之規 定,且系爭申訴案有陳元貞參與,違反利益迴避等情事,而 認農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 評審員及技術專家派遣作業程序第5.2.⑶條規定:「總部評 鑑時,原則上派遣符合性評鑑認證評審員即可;惟如係新申 請認證案、增列認證範圍案,或有涉及技術性之系統性要求 項目需查核時,仍應派遣具有該認證領域專長或具有相關專 長的認證評審員或技術專家」等語,執此,系爭申請案應派 遣具有該認證領域專長或具有相關專長的認證評審員或技術 專家,使符合前開規定要求。評審員丁之侃之學經歷如附表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丁之 侃固未具備農產品該領域之專業,惟考據經丁之侃單獨出具 之不符合報告內容,就項目5認原告具有:「受評機關之兼 任稽核員具有下述事實:a.盧○○未具有自訂程序所要求之 HACCP之訓練資格,但考核結果(0000-00-00)可執行加工
品驗證工作。(盧員為有機農糧加工之稽核員)b.許○○未 經歷規定之10天實習稽核過程,但考核結果(0000-00-00) 可執行驗證工作。(許員為非具農業科系學歷之稽核員)」 ;就項目14認原告具有:「受評機關之稽核小組實地驗證作 業,有下述嚴重的不合理現象:a.同一稽核小組成員,同一 日全天(000-00-00)參加陳國浩及蘇詠童二個不同驗證案 之追查。b.同一稽核小組成員,同一日全天(000-00-00) 參加余威槿及馬清宮二個不同驗證案之追查。」,有不符合 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10頁), 核與證人丁之侃到庭結證:在總部評鑑中,伊被指派之任務 係作驗證機構資源之管理,包含人力資源,所以伊就檢視原 告之稽核員是否適任,伊抽樣兩位稽核員,分別有不符合稽 核員資格之要求事項如不符合報告所記載。正好在作項目5 不符合項目的時候,馬清宮118案件與余威槿120案件為相同 之日期即102年5月19日,另外陳國浩160案件與蘇詠童161案 件亦為相同日期即101年12月29日,指派之稽核員則為同一 人,其中118案件與120案件係同一組稽核員,160案件與161 案件亦為同一組稽核員,同組稽核員在同一天出席兩個不同 地點之農戶,原告於評鑑時復為告知原因,故僅能就這部分 為事實陳述並請原告改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