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1號
KSDM,106,訴,151,20170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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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宜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翁銘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8895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2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宜成李進財均自民國壹零陸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蔣宜成李進財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李進財尚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 等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均處分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6 年5月22日、106年7月22日均裁定延長羈押。二、經查本案被告蔣宜成李進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06年8月31日各判處被告蔣宜成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李進 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是其等前揭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各經判處相當長期之刑度,加以被告蔣宜成李進財前均有 曾遭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2份附卷足 考(見本院卷卷三),在此情形之下,被告蔣宜成李進財 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蔣宜成李進財暨其辯護人等雖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蔣宜成有固定之 住居所,被告李進財罹患重病,家庭經濟狀況很差,應均無 逃亡之可能,沒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審酌本案 業已於106年8月31日宣判並判處前開相當長期之刑度,被告 蔣宜成李進財復有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李進財上 開所述病情並未檢附相關證明為佐,考量被告蔣宜成及李進 財均表示有提起上訴之打算(本院10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第 2頁,附於本院卷卷三),可期待其等將來尚需經一定期間



之上訴審理,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應均自 106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
法 官 李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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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