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54號
TPDV,105,訴,515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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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4號
原   告 詹廖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李靖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王沐恩 一同前往謝明輝代書事務所,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而簽署有本票、貸款委託書、借據、領款收據及 抵押設定契約書,並指示原告將借款匯至藍第國際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第公司)帳戶;因被告簽署之貸款委 託書記載被告應預付3個月利息18萬元,及支付登記規費、 書狀費、謄本費(依地政機關核算)、代書費用(抵押權登 記費用7,000元、預告登記費用7,000元)、代書事務所服務 費用15萬元,其中登記規費、書狀費、謄本費暫以6,000元 計算,原告乃以300萬元借款扣除上開費用後匯款265萬元至 藍第公司帳戶,以履行交付借款義務。因被告於借款後並未 還款,其乃不得不起訴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緣藍第公司負責人王沐恩於104年10月15日 以藍第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及其基地上坐落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由其同居人崔谷嵐紳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 碼FC0000000、到期日105年6月30日、面額420萬元支票予原 告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乃於104年10月27日誤信王沐恩所 稱:系爭房地日後辦理過戶手續需要簽署諸多文件,須至代 書事務所簽署相關過戶必要文件之詞,而攜帶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印章至謝明輝代書事務所,並因不及確認而在諸多文 件上簽名,嗣因前述支票遭退票,被告乃察知為王沐恩所騙



一事,並因於105年5月26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獲知 其在謝明輝代書事務所簽署之文件包含以原告為債權人之30 0萬元本票、貸款委託書、借據、領款收據、抵押設定契約 書,及被告已將300萬元交付王沐恩等情事。而由 本件本票、借據、貸款委託書上未有被告以外之人簽名,亦 未有清償日、利息約定等記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卻 記載約定借款6個月即返還等情,及領款收據記載被告收受 300萬元,原告實際僅匯款265萬元至藍第公司帳戶以觀,兩 造間應無借貸合意,原告亦無交付借貸金錢之舉,原告起訴 請求其返還借款,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7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與藍第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藍第公司負責人為王沐恩
⒉被告有於104年10月27日簽立300萬元本票、貸款委託書、 300萬元借據、領款收據及抵押設定契約書。 ⒊原告分別於104 年10月28日匯款60萬元、29日匯款40萬元、 30日匯款68萬元、97萬元至藍第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 行開設之帳戶。
㈡爭點:
⒈兩造是否有借款合意?
⒉如有借款,原告是否有依約定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 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借款合意?
⒈經查,被告有於104年10月27日簽立本票、貸款委託書、借 據、領款收據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 本票記載之面額為3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借據記載有: 「茲借到新臺幣300萬」,領款收據亦記載:「立據人…向 詹廖素真先生(女士)借款300萬元整…」等文字(見卷第 36頁、第38頁、第39頁),均已明白彰顯該等文件均係為向 原告借款300萬元而簽,而被告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無 不能知悉該等文字之意,則被告既已親簽於其上,應可堪認 其有與原告締結借款契約之意。又證人謝明輝到庭結證稱: 「我是先認識原告先生再認識原告,在承辦這個案件以前完 全不認識被告及王沐恩。」、「雙方來我的事務所,被告要 借款,他提示身分證、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後, 我檢視無誤後同意代理設定抵押權契約。」等語(見卷第59 頁反面),足徵兩造就借貸300萬元一事,已經達成合意。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受王沐恩所騙在本票、貸款委託書、借據、 領款收據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受騙及原告知悉其受騙之情,本院自難據其空言而認定 兩造別無借貸300萬元之合意。被告又抗辯本件本票、借據 、貸款委託書上未有被告以外之人簽名,亦未有清償日、利 息約定等記載,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卻記載約定借款6 個月即返還,可見借貸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借貸契約應 未成立,但證人謝明輝證述:「(問:本件借款雙方當事人 有無約定還款日期?)有口頭承諾,但抵押權契約書是設定 一年到期。」、「他們是要借一、兩期,所謂借一、兩期是 預扣利息3個月,接下來才會盡速清償,延個幾個月。」、 「(問:借據為何沒有註記債權人姓名?)這個我們一般也 沒有寫,債權人通常不會讓人家知道,我經歷許多業務都是 這樣,債權人都不想出面,都是委託地政士代為出面。」等 語(見卷第61頁正反面),可見本件本票、借據係因被告借 款日數未定,可能為3個月至6個月,而未有到期日或清償日 之記載,參諸原告係於105年8月29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 該日距離被告借款之104年10月27日已經超逾6個月一情,則 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言明借款6個月即返還 」等語,與兩造約定情節應無重大不合。況本件本票有記載 原告為受款人,領款收據又有記載向原告借款之文字,均如 前述,被告由此亦可明白其同時簽署之借據係向為原告借款 而簽,被告未綜觀全部文件,僅憑個別文件之記載即否認兩 造間之借款合意,所為抗辯並無可取。
㈡如有借款,原告是否有依約定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 人?
⒈經查,證人謝明輝證稱:「一般來說借款是要設定契約後才 交給借款人,但是那天好像是被告與證人王沐恩說不方便再 來,要求以匯款方式,但對於金錢我是不會處理,代書不會 處理金錢的部分。」、「(問:匯款帳號是當天提供?)是 被告當天提供給詹先生他們。」等語,證人詹明騫即原告配 偶並結證稱:「我是匯給王沐恩,匯款帳號是王沐恩跟被告 給的。」、「代書事務所的老闆有問被告及證人王沐恩說借 錢要做什麼,他們說兩個人一起做生意,叫我匯到王沐恩的 戶頭上。」、「被告、王沐恩他們兩個在那邊就提出單子叫 我匯到這個戶頭。」等語(見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指示而將被告所借款匯至被告與王沐恩指定之帳戶等語 ,洵為有據。
⒉次查,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匯款60萬元、29日匯款40 萬元、30日匯款68萬元、97萬元至藍第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



世貿分行開設之帳戶,為兩造不爭,並有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3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附卷為 證,且藍第公司為王沐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一事,亦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可查(見卷第26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與王沐恩指示而匯款265萬元至藍第公司帳戶等 語,應為可採。再者,被告有同意支付登記規費、書狀費、 謄本費、辦理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代書費用1萬4,000元 、及借款金額5%之服務費用即15萬元,其中登記規費、書狀 費、謄本費與代書費用預收2萬元一情,有貸款委託書、李 靖先生代書收費明細表兼收據在卷可查(見卷第37頁、第80 頁),證人謝明輝亦證述:貸款委託書上記載之代書費用是 由被告所借之300萬元內扣款,剩下的才交給借款人等語( 見卷第61頁),則原告有經被告指示而代為交付之代書費用 、服務費用共計17萬元一事,應可認定。被告雖有以李靖先 生代收收費明細表兼收據顯示,證人詹明騫應該係於104年 10月27日即已交付2萬元給代書,但其又證述:「我去匯時 還有領一些現金,這是仲介交代我的,現金是要支付仲介費 5%及代書費」等語,及證人詹明騫匯款日期為104年10月28 日至30日,而抗辯李靖先生代書收費明細表兼收據不實等語 ,但此一收據可能係事先開立者,被告此一質疑應無礙於原 告有經被告指示而代為交付代書費用之認定。以上可見原告 受被告與王沐恩指示而給付數額為282萬元(計算式:265萬 元+17萬元=282萬元),此一數額與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 300萬元差距為18萬元。又原告主張此18萬元為預扣之3個月 利息,被告則以利息未見約定等語抗辯。而查,被告有同意 預告3個月利息一事,有被告簽署之貸款委託書為證(見卷 第37頁),且證人謝明輝證述:本件利息雖然沒有寫,但應 該有約定,利息是預扣3個月,民間借款利息是1分半到2分 等語(見卷第62頁),參諸300萬元借款之2分利係指每月利 息6萬元,原告主張前述18萬元為預扣之3個月利息等語,並 非無據。是由前述可知,原告業已依約交付300萬元借款, 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不足為採。
㈢末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本件被告有於10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 元,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最多為借款後6個月,原告主張利 息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並非無據,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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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紳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