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3號
KSDM,106,訴,14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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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俊偉律師
被   告 李佩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莊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60 、222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沒收)。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甲○○(二人為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分工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李權桓(綽號「 宏阿」),販賣所得價金則由甲○○收取後再交付予丁○○ 。經警實施埋伏、跟監,並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持搜索票 至丁○○、甲○○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渠2 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 淨重17.17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甲○○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警詢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該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 ,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等節,均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 錄之員警戊○○、己○○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1 至 112 頁,卷宗代號詳附註欄,下同)。至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雖稱其警詢所述不是事實,並證稱:伊不懂法律,當 初以為被抓到就要承認販毒,作筆錄前員警有給予睡眠,但



伊意識還是不清楚,員警叫伊認罪,伊所說的都是員警教的 ,不是事實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詢陳述前,經員警 先告知法律權利並使其簽名確認,復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2 項之減刑規定後,證人甲○○乃證述其如何 配合同案被告丁○○販賣毒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 至6 頁),足見證人甲○○係在認知相關法 律權利及減刑規定後,本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其上開所稱 不懂法律,員警叫伊認罪云云,純屬其片面曲解員警進行權 利告知程序之說詞,不足為採。復核諸證人甲○○於警詢所 述,與其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之陳 述內容均相一致,非但就其犯行經過陳述明確,所述內容更 遠超過本案員警之蒐證範圍等情,有其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羈押庭之筆錄可佐(見警二卷第2 至6 頁、偵一卷第17至19 頁、本院聲羈一卷第6 頁),顯見其意識清楚明確,所述事 實更非員警所能憑空杜撰教導,則證人甲○○上開所稱意識 不清,遭員警教導陳述云云,更不足採,準此,證人甲○○ 並無遭受員警不當訊問一情,足以認定。本院審酌證人甲○ ○嗣在本院作證之陳述內容與其警詢所述全然相反,該警詢 陳述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係在法定程序 下所為,無來自同案被告丁○○在場之壓力,亦無故為迴護 他人而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72頁、第100 頁反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李權 桓各拿新臺幣(下同)500 元、200 元給伊是要還錢給丁○ ○,伊沒有幫丁○○交付毒品;被告丁○○則辯稱:伊從頭 到尾沒接觸過乙○○、李權桓,也沒有收到甲○○所說的乙 ○○500 元,雖然有收到李權桓的200 元,但那是4 、5 個 月前李權桓要加油所借的錢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



:甲○○只是代其夫收錢,並無犯罪意圖,不能認屬販賣毒 品之共犯等情辯護;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雖依 據證人甲○○之警、偵證述起訴丁○○,但甲○○於審理中 已否認先前陳述,其證述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不能認定丁○○犯行等情辯護。經查:
㈠販賣予乙○○(即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乙○○碰面並收取 500 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 4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25 至135 頁),並有員警埋伏、跟 監時錄影蒐證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上開被告甲○○收取500 元之緣由及經過,據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乙○○先打電話給丁○○,說 要還500 元,我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買500 元安非他命, 然後丁○○在住處2 樓分裝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包裝好後交 給我,叫我拿給乙○○並向他收取500 元現金,過不久乙○ ○到我家,我就在家門口將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交給乙○ ○,乙○○則交付我一張500 元鈔票,我回到屋內再把錢交 給丁○○,我從105 年4 月間開始與丁○○販賣安非他命, 我一開始不知道丁○○在販毒,但很多人都來電說要還他錢 ,丁○○也叫我拿東西給那些人,後我來我覺得丁○○哪裡 來這麼多錢借人、會有這麼多人要還錢給他,向丁○○詢問 後,他才跟我說是在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 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已就其夫即被告丁○○如何與 乙○○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如何分裝毒品、如何指示其交付 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又如何知悉被告丁○○之販毒行為並進 而參與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之證述, 而被告2 人為夫妻,彼此感情融洽無仇恨一情,亦為被告丁 ○○自承在案(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是證人甲○○自無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丁○○並同時陷己於重罪之動機,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已足採認。
3.又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丁○○是國中時期的朋友,警方 蒐證照片是伊去丁○○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伊先以電話聯絡 丁○○,說「我要拿錢還他」,丁○○就知道伊要買安非他 命,講完電話後伊就騎車過去,丁○○是以夾鏈袋包裝安非 他命裝在香菸盒內給伊,伊將現金500 元交給甲○○,丁○ ○之前有教伊說要買安非他命時,打電話說要還錢就好,當 成代號,當天伊通話對象是丁○○,現場是甲○○出來跟伊



交易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衡以證人甲○○、乙○○均 一致證稱被告丁○○以「還錢」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 號,而此種代號除毒品交易雙方外,顯非外人所能知悉,證 人甲○○於本院復證稱其就本案陳述內容,未曾與乙○○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認渠2 人並未事前勾串, 卻均能就毒品交易雙方始能知悉之內部事實為相符之證述, 益見渠等上開證述,確屬實情,復與證人即現場埋伏蒐證員 警戊○○關於現場交易情形之證述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10 4 頁反面至105 頁),並有上開錄影蒐證截圖畫面可憑(見 他字卷第13至14頁)。據此,乙○○聯繫被告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至被告2 人上 址住處門口,被告丁○○則在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 分裝為1 小包後,指示其妻即被告甲○○出面至門口交付予 乙○○並收取價金,被告2 人以此分工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乙○○則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予被告甲○○轉 交被告丁○○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販賣予李權桓(即附表編號2 )部分:
1.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與李權桓(綽號「宏 阿」)碰面,復曾在上址住處前向李權桓收取200 元等情, 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當天 在現場埋伏進行錄影蒐證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並有員警實施埋伏錄影 蒐證之畫面截圖可憑(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而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200 元係於105 年7 月19日(即附 表編號2 所示時間)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被告丁○○亦自承有收受甲○○轉交的2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則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收取 李權桓交付之200 元後轉交被告丁○○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上開被告甲○○收取200 元轉交被告丁○○之緣由及經 過,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宏阿」(即李權 桓)應該也是先打電話給丁○○,這次我不清楚他們的對話 內容,但丁○○的販毒模式都一樣,都是藥腳打電話給他, 然後丁○○以夾鏈袋分裝安非他命給我,叫我轉交給購毒者 並收取金錢,當時「宏阿」來到我家後,丁○○就以夾鏈袋 分裝安非他命給「宏阿」,但「宏阿」只有給我200 元現金 ,我收取後就轉交給丁○○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偵 一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已就被告丁○○如何與李權桓 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如何分裝毒品、如何指示其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具體明確之證述,而證人甲



○○之警、偵證述可信性極高,已如前述,其上開所述交易 經過,復與證人即現場埋伏蒐證員警戊○○於本院證稱:當 時李權桓騎機車到(被告2 人住處)前面停下來,他先蹲在 旁邊的魚缸餵魚,過沒多久,屋內有人將門開一小縫拿東西 出來,就看到李權桓手上有一包白白的東西再放到口袋裡, 就騎機車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 ,並有上開錄影蒐證截圖畫面可憑(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 ,且被告丁○○當時確經由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權桓一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5 頁反面、本院聲羈二卷第10至11頁),綜據 上情,則李權桓聯繫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至被告2 人上址住處門口,被告丁 ○○則在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為1 小包後,指 示被告甲○○出面至門口交付予李權桓並收取價金,被告2 人以此分工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權桓李權桓則當場 交付現金200 元予被告甲○○轉交被告丁○○之事實,均堪 認定。
㈢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甲○○於 偵查中就本案犯行經過已證述鉅細靡遺,復與上開事證相符 ,難認有虛構誣陷之可能,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只有收錢 沒有交付毒品云云,難以信實;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亦就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權桓一情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雖 同時辯稱:當時是免費提供毒品,但沒有收錢云云(見警一 卷第5 頁反面),惟核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稱:當時有收 錢,但沒有提供毒品云云,竟為完全相反之辯解,顯見其所 辯均屬隨意虛捏,始對先前陳述內容不復記憶而為南轅北轍 之辯解,益見其所辯毫無可信。
2.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李 權桓所交付的500 元、200 元都是要還錢給丁○○,伊與丁 ○○沒販賣毒品,先前警詢陳述是受警察教導,在檢察官前 的陳述是作偽證云云,惟:⑴此部分證述與其先前警、偵證 述內容全然不符,而其先前警、偵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 一節,有如前述,則證人甲○○於本院翻異證詞,可信性已 有可疑。⑵況證人甲○○就其所稱李權桓還錢200 元一節, 於本院證稱:李權桓在前2 天遇到丁○○,因為車子破胎所 以跟丁○○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200 元是李權桓 在4 、5 個月前要加油向伊所借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不 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揭筆錄後,證人甲○○即坦承其證稱



李權桓車子破胎借錢一節並無事實根據,是在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2 頁及反面),則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竟虛 構事實任意說謊,足見其為迴護被告丁○○故為不實證述, 其於本院之證述自難採信。⑶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李 權桓拿200 元還錢時,伊沒有拿任何東西給他云云(見本院 卷第124 頁),惟李權桓在被告2 人住處門口,以右手伸入 門縫後隨即取得1 小包白色物品在手一情,有員警現場蒐證 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證人甲 ○○亦證稱當天係伊開門與李權桓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 頁反面至124 頁),顯見李權桓手上所持1 小包白色物品 確係甲○○所交付無訛,則證人甲○○上開所證未交付東西 予李權桓一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節經本院當庭提示蒐 證照片後,證人甲○○沈默良久仍無法說明,最後僅稱:伊 偵查中(證稱交付毒品予李權桓)是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 第124 頁及反面筆錄),衡以證人甲○○始終無法就其所證 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徒以片面否認先前證 述作為矯飾,更見其於本院作證內容虛偽不可採信。⑷再證 人甲○○、乙○○於偵查中就毒品交易代號「還錢」一情已 為相符之證述,有如前述,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係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未經員警訊問,有其偵查筆錄可稽,足見員警 未能自證人乙○○處獲悉本案之毒品交易暗語,員警復係以 埋伏蒐證方式查獲本案,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亦無從得知被 告丁○○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內容,是員警於訊問證人甲○○ 前,顯無從知悉本案毒品交易雙方所約定之暗語代號,自無 從憑空杜撰而教導證人甲○○作出上開「還錢」代號證述之 可能,足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警詢證述內容都是受警 察教導云云,顯屬不實,自不可採。綜此,證人甲○○於本 院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均屬虛構而不可採信,無從為被告 2 人有利之認定(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由本院依職權另向檢察官告發)。
3.至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雖一度稱購毒時間是在105 年 7 月18日白天,17日晚上沒有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 面至130 頁),惟經本院提示蒐證照片訊問交易情形後,證 人乙○○已坦承實際情形是7 月17日、18日2 天都有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而其關於 7 月17日購毒過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有如前 述,被告丁○○之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乙○○證述不實云云 ,即無可採。至被告丁○○另稱:乙○○欠伊錢,伊就偷賣 乙○○的手機,2 人有仇恨,乙○○才會誣陷伊,希望查明 此事云云,惟證人乙○○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之理由,俱如



前述,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虞,被告上開聲請調查其2 人仇 恨經過,核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性,不能准許,附此敘 明。
㈣被告2 人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李權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以毒品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 ,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 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 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實際獲利情 形、或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主觀上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係屬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既有取得經濟利益 之外觀,已能合理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被告甲○○於偵查 中復自承為了生活開支始販賣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則從社會通念及一般商業角度觀察,被告2 人有藉此種有 償交易模式從中取利之意思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足認被 告2 人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甲○○ 就其所犯,於偵查中雖主張:伊認為丁○○才是真正的販毒 者,伊只是幫丁○○做事的人云云(見偵一卷第18頁);其 辯護人則辯護以:甲○○只是幫家人收錢,非販毒共犯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 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甲○○依被告丁○○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買賣 價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參與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無訛,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亦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為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就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以本案交易毒品數量微小,請求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共2 罪),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5 年4 月 間開始與丁○○共同販毒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被告丁 ○○更與購毒者間約定有「還錢」之交易暗語,足見被告2 人有固定販毒模式,就本案所為顯非單一、偶發性之犯罪,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而被 告2 人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實無仰賴販毒營生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情狀均 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 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 責;兼衡被告2 人共同犯罪,由被告丁○○聯繫購毒者決定 交易內容後指示其妻出面交易,處於主謀首犯之犯罪地位, 被告甲○○則聽從其夫指示出面交易掩護被告丁○○,為附 從實施之犯罪角色;又被告丁○○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被告 甲○○初於偵查中雖坦承所犯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翻供 否認,且經本院多次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後,其在確知相關法律權益下仍決定否認犯行,進而 以前述虛偽作證之方式妨害本案真實發現,可見被告2 人之 犯後態度均無任何可恕之情;且被告2 人共同育有2 名未成 年子女,為渠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竟不思 從事正當營生,甘犯販毒重罪,使其子女未能在健全家庭環 境中成長,有虧為人父母之道,更應譴責;復考量其2 人犯 罪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與交易情節、分工犯罪互相掩 護等情,再斟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渠2 人犯 罪前科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2 人犯本案數罪之 期間、均為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等行為因素、以及各涉犯本案 之動機原因等行為人因素之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17.17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6 月5 日 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甲○○自 承該包毒品係其夫丁○○所有且供作販賣他人用途一情不諱 (見警一卷第9 頁),足認係被告2 人共犯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所剩餘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在被告2 人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 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 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分別取得 之500 元、200 元販毒價金均已交付被告丁○○,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僅由被告丁○○取得,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在被告丁○○各該犯行 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 人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 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 毒品 │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 │------│------------│ │ │
│ │ │ 金額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1 │乙○○│甲基安│105 年7 月17│乙○○聯繫丁○○購│丁○○共同犯販賣第│
│ │ │非他命│日20時51分許│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徒刑拾壹年肆月。未│
│ │ │500元 │高雄市大寮區│列地點門口,丁○○│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新民街125 號│則在上址屋內將甲基│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即丁○○、│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甲○○住處)│裝為1 小包後,指示│追徵其價額。 │
│ │ │ │ │其妻甲○○出面至門├─────────┤
│ │ │ │ │口交付予乙○○並收│甲○○共同犯販賣第│
│ │ │ │ │取價金,丁○○、李│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佩瑩以此分工方式販│徒刑拾年肆月。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 │ │ │ │乙○○則當場交付現│ │
│ │ │ │ │金500 元予甲○○轉│ │
│ │ │ │ │交丁○○。 │ │
├─┼───┼───┼──────┼─────────┼─────────┤
│2 │李權桓│甲基安│105 年7 月19│李權桓聯繫丁○○購│丁○○共同犯販賣第│
│ │ │非他命│日18時7 分許│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後,於左列時間至左│徒刑拾壹年貳月。扣│
│ │ │200 元│高雄市大寮區│列地點門口,丁○○│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新民街125 號│則在上址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 │ │ │ │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 │ │ │ │裝為1 小包後,指示│拾柒點壹柒參公克)│
│ │ │ │ │其妻甲○○出面至門│沒收銷燬。未扣案犯│
│ │ │ │ │口交付予李權桓並收│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取價金,丁○○、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佩瑩以此分工方式販│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價額。 │
│ │ │ │ │李權桓則當場交付現├─────────┤
│ │ │ │ │金200 元予甲○○轉│甲○○共同犯販賣第│
│ │ │ │ │交丁○○。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拾年貳月。扣案│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 │ │ │ │ │袋壹只,驗後淨重拾│
│ │ │ │ │ │柒點壹柒參公克)沒│
│ │ │ │ │ │收銷燬。 │
└─┴───┴───┴──────┴─────────┴─────────┘
附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10572175600 號刑案偵 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10571829800 號刑案偵 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729號偵查卷宗(他 字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60 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7號偵查卷宗(偵



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普通刑案卷宗(本 院聲羈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18 號普通刑案卷宗(本 院聲羈二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 號普通刑案卷宗(本院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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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