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0號
原 告 蕭春桃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鄭曾艷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易律師
顏漢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通往2 樓之共用樓梯, 回復如臺北市工務局民國(下同)63年3月28日63使字第401號 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1樓平面圖說(下稱系爭平面圖)記載 之原狀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供原告通行;第二項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通往至2樓即如附圖1編號A、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 1樓房屋通往2樓之共用樓梯,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回復如系 爭平面圖記載之原狀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二項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通往至2樓即如附圖三編號A、C所 示部分有通行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對被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C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就如附圖三編號 A、C存有通行權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 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01305、01306、01307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2、3、4 樓建物( 下稱系爭2、3、4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同小 段建號01304 號即系爭1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然依臺北市政 府於63年3月28日核發之63年使字第401號使用執照所附系爭 平面圖,系爭1 樓房屋右側處原設計建造一座連通系爭2 樓 房屋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且依系爭1、2、3、4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62號建物)整體結構以觀,系爭62號建物於建 畢之初,即係設定作為該棟樓房通往樓上必經之通道,非屬 被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一部分,而為公共樓梯,屬全體住戶 所有,被告竟擅將系爭樓梯拆除,並將該空間占為己有,致 使原告無法自系爭樓梯進出1 樓地面,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另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將系爭樓梯回復如系爭平面圖之原狀 ,被告卻置之不理,是系爭樓梯既屬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9 9 條規定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除去其妨害,請求被告將如附圖 三所示A 部分樓梯回復如系爭平面圖所示,並及依同法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系爭樓梯為系爭2 樓房屋以上住戶出入一樓之重要通道,原告得依民法第800 條規定使用系爭1樓房屋正中宅門通行,甚且系爭樓梯遭被 告拆除占用致原告無法通行,業已造成系爭2樓房屋以上住 戶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通道,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如附圖三所示A、C部分 有通行之必要,被告應予容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回復如系爭平面圖所示之原狀,並確認原 告對如附圖三A、C所示之位置有通行權。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1樓房屋通往2樓之共用樓梯,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回 復如系爭平面圖記載之原狀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確認原 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通往至2樓即如附圖三編號A、C所 示部分有通行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壁鐘向前屋主購買系爭1 樓房屋時,系爭樓梯業已拆除,當時系爭2、3、4 樓住戶均 利用系爭62號建物後方外部樓梯(下稱系爭外部樓梯)出入 ,訴外人即原告之先夫杜文凱先於71年間購買系爭62號建物 臨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64號建物),再於73年間向陳福田、陳福榮購買系爭2、3、
4 樓房屋,並與訴外人即被告先夫鄭壁鐘協議拆除系爭外部 樓梯增加使用空間,故系爭外部樓梯乃經雙方協議拆除,而 系爭樓梯非被告所拆除,兩造並存有原告應由系爭64號建物 通行之合意,原告應受此拘束;又依77年系爭62號建物照片 ,前方有2 個攤位,其內並未有系爭樓梯,可知系爭樓梯早 已於77年時已不存在。況如兩造未有原告使用系爭64號建物 進出之協議,則於77年間系爭樓梯不存在而致原告無法進出 時,衡情原告應即會向被告反應或主張權利,迄今已餘30年 仍相安無事,及參以系爭外部樓梯已拆除,系爭62號建物各 樓層後方均有外推事實,足認杜文凱與鄭壁鐘存有系爭2、3 、4 樓房屋應使用系爭64號建物出入之分管合意,兩造又分 別繼受系爭62號建物各層,亦應受此合意拘束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62號建物於63年2 月5 日由訴外人劉吳富等9 人申請使 用執照,為RC造店鋪住宅混合四層一棟三戶建物,經臺北市 政府於63年3月28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㈡系爭1 樓房屋於63年3 月28日建築完成,原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李新添,登記日期為71年5 月22日,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鄭壁鐘,登記日期為71年6 月16日、原因為買賣,再於91年 8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系爭2、3、4 樓房屋於於63年3 月28日建築完成,原所有權 人為李新添,登記日期為71年5 月22日,後系爭2 樓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福田,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陳福榮,登記日期均為71年6 月16日、原因均 為買賣。系爭3、4樓房屋又於73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杜文凱;系爭2 樓房屋亦於73年9 月 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杜文凱;末於10 1 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
㈣杜文凱於73年5 月15日與陳福榮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約定由杜文凱向陳福 榮購買系爭3、4樓房屋,後於73年8 月8 日與陳福田簽署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 ), 約定由杜文凱向陳福田購買系爭2 樓房屋。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系爭62號建物共用部分,卻遭被 告擅自拆除,致原告無法通行至系爭62號建物1 樓,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如附圖三所示A 部 分回復如系爭平面圖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800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告就如附圖三A、C所示位置有通行權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回復如系 爭平面圖之原狀所示,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 條、類推適用 同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被告就如附圖三A、C所示位置 有通行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回 復如系爭平面圖之原狀所示,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99 條第1、2項、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必須 有專有部分並有共同使用部分,而共同使用部分則指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供共有人使用收益部分。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樓梯所在之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為共有部分 云云,並提出系爭平面圖、證人陳福田、陳福榮之證詞為證 ,然稽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9 日北市建地籍 字第10630420300 號函所附系爭62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62 號建物於6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就系爭62號建物為總登記 ,嗣後於71年5 月22日將系爭62號建物分割為1304(面積45 .10 平方公尺、地下層11.88 平方公尺)、1305(面積45.1 0 平方公尺)、1306(面積45.10 平方公尺)、1307(面積 45.10 平方公尺)建號即系爭1、2、3、4樓,分別為第一次 登記(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35 頁),及參以本院調閱系 爭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平面圖,系爭1 樓房屋內部右側於興建 完成時,確實興建有系爭樓梯,以供通行至系爭2 樓房屋, 是由前揭謄本及系爭平面圖所示,系爭62號建物原興建時為 俗稱之透天厝係供同一所有權人所使用,而未分割為建號各 自獨立所有權,嗣於71年5 月22日始分別就1、2、3、4樓向 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數建號並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並為第 一次建物登記;再佐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1931100 號函、106 年2 月17日北市 建地籍字第10630295000號 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9頁、第86頁至第88頁),新建號1304號建物即系爭1 樓房屋面積為1 層45.10 平方公尺、地下室11.88 平方公尺 ,新建號1305、1306、1307號建物面積均為45.10 平方公尺 ,且均以63年5 月27日複丈成果圖作為系爭1、2、3、4樓房 屋所有權面積,顯見系爭62號建物由李新添申請分割為4 個 獨立建號時,係以系爭62號建物原63年5 月27日建物複丈成 果圖所測得之面積做為各所有權範圍,且並未就系爭62號建 物各樓層內部留有共有部分,堪認系爭62號建物內並未有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建物並非民法第799 條所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 物,亦無共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系爭62號建物共有 人共有之部分,即與該條要件有間。
⒊又證人陳福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62號建物為伊父母 所有,後來系爭1 樓房屋出售予鄭先生,再把系爭2 樓過戶 給伊,系爭3、4樓過戶給陳福榮,出售予鄭先生時,系爭樓 梯仍在屋內,鄭先生當時同意保留部分系爭1 樓攤位給我們 作生意,可以從系爭樓梯進出,之後我們覺得這樣出入不行 ,與鄭先生協議在屋後做一個樓梯出入,也就是前面讓我們 做生意,後面讓我們出入。73年出售予杜先生時,系爭樓梯 及系爭外部樓梯仍在,出售房屋時只有跟杜先生接洽,沒有 跟鄭先生說,當時沒有跟杜先生說如何出入,就是把2、3、 4 樓賣給他,但伊有跟杜先生說可以從屋內或屋外樓梯進出 ,後來1 樓房屋前攤位也一併交給杜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是證人陳福田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1 樓房屋出售予鄭壁鐘時,鄭壁鐘同意證人陳福田 等家人可從系爭樓梯進出,然嗣後系爭2、3、4 樓房屋出售 予杜文凱時,並未與鄭壁鐘協商使用系爭樓梯進出系爭1 樓 ,況依被證2 公證書暨所附攤位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40 頁 至第143 頁),證人陳福田業已於73年8 月15日將臺北市○ ○○市○○位○號(東)42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讓渡予曾玉 女使用,而(東)42號攤位即為系爭1樓房屋攤位編號,亦有 系爭1樓房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衡以系爭攤位 讓渡時間與證人陳福田、陳福榮出售系爭2、3、4樓房屋時 間相近,而證人陳福田已證稱可使用系爭樓梯通行乃係為經 營系爭攤位,則系爭攤位既已轉讓予被告之母親曾玉女,且 購買系爭2、3、4樓房屋之買受人杜文凱於斯時已居住在系 爭64號建物,此有系爭契約1、2訂立契約人欄承買人杜文凱 欄位住址為系爭64號建物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是杜文凱既無從使用系爭攤位,又係居住臨棟之人,自與 非鄰棟所有權人欲購買系爭2、3、4樓之買受人不同,杜文 凱顯已考量購入系爭2、3、4樓房屋除得由系爭外部樓梯進 出外,尚得打通與系爭64號建物間之牆壁後通行,足認杜文 凱於購買系爭2、3、4樓房屋時,已知悉並同意使用系爭64 號建物及系爭外部樓梯進出,且為避免系爭1樓住戶無故進 出系爭2、3、4樓房屋,而與鄭壁鐘協議拆除系爭樓梯;另 系爭2、3、4樓房屋住戶由系爭64號建物及系爭外部樓梯進 出期間係自73年起迄今,杜文凱並未就此使用方式向鄭壁鐘 或被告提出異議,抑或催告回復系爭樓梯原狀,可知前揭使 用系爭64號建物及系爭外部樓梯出入之方式,為鄭壁鐘與杜 文凱所同意,而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與 杜文凱又為夫妻,自難對前揭與鄭壁鐘協議出入方式諉為不 知,亦應受前揭使用方式之拘束。
⒋綜上,系爭樓梯既未登記為系爭62號建物各所有權人共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回復系爭樓梯如系爭平 面圖原狀,並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返還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0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被告就如附圖三A、C所示位置有通行權,是否 有據?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又第799 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 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 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 8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0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得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者,限於同法第799 條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情形。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 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 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法第800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又民法第800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 性質之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中宅門使用之容忍 義務外,更須容忍私生活領域之干擾,自不宜過度擴張適用 範圍。
⒉查,查系爭1 樓房屋與系爭2、3、4 樓房屋,雖係以同一建 造執照興建並經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主體結構相連接,惟 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1 樓房屋與系爭2、3、4 樓各有
建號,並無共同使用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 第117 頁至第120 頁),即非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與民法第 800 條第1 項所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始有該條適用有間;又 觀以前揭系爭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35 頁),系爭1 樓房屋於71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有權由李新添移轉予鄭壁鐘,系爭2 樓於同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有權由李新添移轉為陳福田,系爭3、4樓亦於 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由李新添移轉登記為陳福榮 ,堪認鄭壁鐘於71年6 月16日向李新添購得系爭1 樓房屋; 再依前述,系爭2、3、4 樓分於73年8 月8 日、73年5 月15 日由陳福田、陳福榮各自出售予杜文凱,而杜文凱於購買系 爭2、3、4樓時業已居住在與系爭62號建物相鄰之系爭64號 建物內,衡以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3、4樓房屋業已分別登 記為獨立之不動產,則杜文凱、鄭壁鐘於斯時協商同意,系 爭2、3、4樓由系爭64號建物並加蓋系爭外部樓梯進出,並 未悖於常情;另觀以被告所提出77年間之系爭1樓房屋照片 (見本院卷第144頁),確實已無系爭樓梯及隔間存在,衡 諸常情,被告之配偶杜文凱既為購買系爭2、3、4樓房屋之 人,且依系爭使用執照全卷,系爭64號建物與系爭62號建物 乃係同時興建取得建照執照,杜文凱自對於系爭建物內部結 構知之甚詳,是不論系爭樓梯為何時拆除,杜文凱如未同意 系爭2、3、4房屋由系爭64號建物及系爭外部樓梯進出,自 應於73年間購得系爭2、3、4樓房屋時向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主張應回復系爭樓梯並供通行,顯見杜文凱於購買系爭 2、3、4樓房屋時已同意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無庸提供系爭 樓梯供通行,並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合意以系爭外部樓 梯通行所用,亦已認定如前,職是,系爭2、3、4樓房屋所 有權人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系爭62號建物各所有權人 業已同意系爭2、3、4樓之住戶經由系爭外部樓梯進出,即 無使用他人專有部分正中門宅之必要,又系爭2、3、4樓房 屋既得由系爭64號建物或系爭外部樓梯進出,即非屬與道路 無通常聯接,而構成需通行系爭1樓房屋至道路。另系爭外 部樓梯縱使業已拆除,惟此亦係經系爭62號建物各所有權人 同意,否則何以杜文凱或被告均未向原告爭執將系爭62號房 屋後方另興建如附圖三所示B之未登記部分建物,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確認如附圖三所示A、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即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系爭62號建物共用部分,遭被告 擅自拆除,致原告無法通行至系爭62號建物1 樓,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樓梯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
回復如系爭平面圖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800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被告如附圖三所示A、C部分有通行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