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邱英昭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邱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部分,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8 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除請求 前揭金額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解約後應返還之租金孳息等 金額,共計689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77頁) ,核其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 月17日簽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房屋及同地段644、645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房地),原告依約於89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尾款,經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多次推諉,原告迫於無奈,乃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向本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 訴字第23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判決 確定後,被告仍遲未履行前揭移轉義務,原告乃持系爭確定 判決至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5年4月28日完成更名 登記;然依法應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等費用,原告因此 代被告繳納共計138 萬1510元,其因此受有節省支出該費用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自89年1 月17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迄 今,將系爭房地出租於訴外人雅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式 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11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 是原告自得給付物所生之孳息或不當得利,共計至少15年即 188個月之租金689萬元(計算式:188月x11萬元x1/3權利範 圍=689萬元)。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69條、 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不當得利金 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持本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是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始為因土地所有 權移轉而享有漲價之利益者,是該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原告負 擔。又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係因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移轉系 爭房地予伊而來;縱因原告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謂 伊取得系爭房地之租金,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抗辯之。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原告依約於89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訴訟;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確定。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依法履行前揭 移轉義務,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 並於105年4月28日完成更名登記。原告因此依法繳納土地增 值稅及規費等費用,共計138 萬15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信函、繳款單及臺北市地 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件為憑(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 1108號第4 至24頁,下稱本院調解卷、本院卷第95至97頁) ,被告對於前揭文書並未爭執其真正,核該等文書證據與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自堪信其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解除契約後之法
律關係、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土 地增值稅、規費,與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所取得之租金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共計138 萬1510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689萬元,是 否有據?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共計138 萬 1510元,是否有據?
⒈首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 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謂無償移 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原告既非依前揭土地稅法之規定,以 有償或無償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是其逕依該條文之規定主張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或「民法上之納稅 義務人」,其因此受有省去支出該增值稅與規費之支出義務 ,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顯屬遽斷,不足採信, 首先敘明。
⒉再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 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 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 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 平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要旨,明 揭此旨。又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 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 項揭示甚明;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 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 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係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 ,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上 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既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繳 納自非代盧○霞而為,應無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 盧○霞返還之餘地;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無使盧○霞獲取 不當利益可言,其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盧○ 霞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前揭 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可知,系爭土地之價值非因原告施以勞
力資本而增加,自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此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所明示;而原告於終局出 售系爭土地、房屋,因此將會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房地之原買賣契約縱經原告依 法解除,因而自被告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該土地增值稅 應向受有土地增值利益之原告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縱原告於終局出售系爭房地前,有於89年間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及105年4月間,均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由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然其89年間之移轉,係 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來,本應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 至於其中105年4月間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37 萬3276元 (計算式: 1,177,094元+196,182元=1,373,276元),此項 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終局受益人為原告,被告在此間並未有 移轉系爭房地或土地之情事,何來受有土地增值利益可言? 再者,前揭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已計算至105年3月底, 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移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二紙附卷為憑(本院調解卷第24 頁參照),將來於原告終局出售系爭房地時,當自105年4月 起計算土地增值稅之物價指數百分比,此由前揭系爭繳款書 所載之物價指數係自89年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 ,繳納完增值稅後,比較105年3月間之調整後原地價總額百 分比之差額核定土地增值稅可徵。況被告迄今均未因買賣系 爭房地而受有任何土地增值之利益,是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受 有免除給付前揭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應負返還137 萬3276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至於原告依土地法第76條之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為伊,及依同法第76條、第67條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之書狀費用,共計8,234元(計算式:7,907元+327 元=8,234元),則為被告依本院確定判決所應負擔之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範圍,是原告於支出前揭金額後, 實已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規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所得689萬元,是否有據? ⒈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之利息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法解 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因此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
,本應負返還給付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回復原狀義 務一節,業經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再依 前揭法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範圍,除給付物外,尚應包括給 付物所生之孳息,是原告依前揭民法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生之法定孳息即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依法有據。
⒉再查,原告於89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 被告以其名義與雅式公司於98年8月4日,按年度連續簽訂, 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租金約 定均為11萬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事務所(一0六)北院民金字第0019號函及所附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70頁參照),被告對於 前揭租賃契約之簽訂並未爭執,核與原告之主張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即本院106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同年4月15日起至5月14日止已到期 之租金),共計7年又6月之法定租金孳息,共計330萬元( 11萬元x12月x7年x1/3權利範圍=308萬元;11萬元x6月x1/3 權利範圍=22萬元, 308萬元+22萬元=330萬元),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抗辯民法373 條之規定,係以原買 賣關係尚合法有效為前提,此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回復原狀義務,另由前揭法律規 定各該返還範圍,顯不相同,是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一併敘明。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除返還前揭准許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5月14日止計算之租金孳息外,尚應返還自89年1月17日起 計付之租金云云,固據其以98年所公證之租約第5條手寫「 押金從97年合約移轉過來」等語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應就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見原告舉證其所主張之97年度租賃期間 或租金究竟為何,其遽以推論系爭房地自89年1 月17日簽約 後,被告即有租金收入11萬元,顯屬遽斷。況原告係於89年 3月13日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請求自同年1月17 日起之租金孳息,顯無依據,益徵其所請,難認有據。 ㈢小結:原告依法得以請求被告返還8,234 元之規費不當得利 及解約後之給付物租金孳息330萬元,共計330萬8234元,為 法之所許,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234 元之規費不當得利部分,業經以起訴狀代 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9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 調解卷第30頁),被告應自寄送送達10日後之生效日翌日即 105年9月19日起依法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至於原告對於系 爭租金孳息係於106年3月19日始具狀向被告擴張聲明請求之 ,被告於同年3 月23日收受該追加起訴書狀,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所應返還之 330萬元租金孳息,則應自同年3月24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 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受有系爭土地增值利益之人,是其主張被 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固屬無據;然原告依法 所支出之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書狀費用,共計8,234 元,為被告依本院 確定判決所應負擔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範圍, 是原告於支出前揭金額後,已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負有返還 出租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孳息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0 萬元8234元;暨其中8234元部分,應自105年9月19日起;其 餘330 萬元,應自106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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