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22號
TPDV,105,訴,4222,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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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仁根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曲昌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及利息;被告則 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500,000 元等情,核其反訴標的 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被告,買賣價金為70,000,000元;詎原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僅支付部分價金,迄今



尚積欠37,575,504元未予清償,幾經催討,被告仍未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中之1,950,000 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背景,實係因原告於103 年 1 月7 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 3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作為擔保;被告支付前開借款後,原告卻未依約清償借款, 加計利息2,700,000 元,尚積欠17,700,000元未予清償。被 告念及雙方交情,遂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扣除借款 與一期利息後,再交付其餘價金予原告,故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已經清償完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反訴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借款與利息,嗣經以該借款金額及一期利息扣抵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利息2,250,000 元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後,每月均依照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以現金支付當月利息。且依反訴原告於104 年1 、2 月間 製作之明細表(即原證三)記載利息為450,000 元,若反訴 被告有反訴原告所稱未繳納任何一期利息予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有豈會在該明細表上僅記載利息450,000 元之理。另系 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月利率3%,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 之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反訴原告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法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 1 月8 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原 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及被告已支付 前揭借款15,000,000元予原告;嗣兩造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不動產異動所引、借款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21頁至第 36頁、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竟僅 支付部分價金,迄今尚積欠37,575,504元未予清償,並先為 一部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 金為何?㈡被告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清償之情事?若有,應 給付之價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70,000,000元,固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正、背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契約書上 書立買賣價金70,000,000元可能係考慮系爭土地貸款問題, 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應為34,4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背面、第64頁),且查:
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部分,原告先主張其於103 年 8 月間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60,000元,總價34,422 ,000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且買賣價金確為34,42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約定 之買賣價金應為7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 見原告先後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金額,前後已有不一,參 以不動產為一般人重要資產,買賣價金多寡,既攸關個人資 產,莫不甚為關心,尤以本件數量高達數筆土地以觀,實非 原告所容易誤認買賣價金金額之事,則原告事後始主張金額 差異甚大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又依證人傅淑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三付款明細是伊製 作的,是曲昌安叫伊做的,曲昌安當時怎麼告訴伊,伊就依 照曲昌安告訴內容繕打上去。曲昌安告訴伊,他已經跟林仁 根講好以每平方公尺60,000元,總價為34,422,000元為土地 款的價金,伊才這樣記載。伊匯款之前還有拿原證三給林仁



根、曲昌安看過,確認無誤後伊才匯款給林仁根。(問:原 證三土地付款明細,你用傳真或通訊軟體方式給原告林仁根 看過,林仁根接到土地付款明細後,有回覆同意付款明細內 的內容?)林仁根應該就是打電話或是用通訊軟體告訴伊可 以,伊才匯這個款,至於用哪種確切的方式,因為已經是2 年前的事,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背面);而證人傅淑萍僅為被告擔任股東公司之職員(見本 院卷第68頁),與兩造間並無恩怨、情誼關係,應無故意偏 袒原告或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述內容,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三付款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容相吻合(見本院卷 第8 頁、第61頁),是證人傅淑萍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依此,堪認兩造在結算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原告亦是同 意以每平方公尺60,000元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 為34,422,000元甚明。
⒊至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資料上記載系爭土地總價金為70,000,000元乙 節(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惟衡諸買賣土地之交易常 情,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 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俗稱之私契,其 格式不拘;另當事人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製作另一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 作為登記之原因,並以之為課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契,且 私契與公契上所載買賣價格往往並不相同等情,是被告抗辯 契約書上載明買賣價金金額係為考慮系爭土地貸款問題,非 買受系爭土地實際價金情節,亦屬常見之事;況依證人傅淑 萍前開證述內容,自難認該申報書資料足資作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⒋綜上,堪認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34 ,422,000元。
㈡被告是否尚有買賣價金未清償之情事?若有,應給付之價金 金額為何?
⒈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4,422,000元, 如前所述;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付款明細資料,已詳細 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告用以扣抵價金之項目、金額分 別為15,000,000元、利息450,000 元,及於103 年7 月25日 、30日交付現金1,000,000 元、500,000 元,另多次匯款之 情形後,最終並臚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應付款為2,862, 027 元(見本院卷第8 頁);嗣被告旋即於104 年2 月2 日 匯款2,862,027 元予原告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交付現金1,000,000 元、500,000 元, 且不得扣抵利息450,000 元;而被告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借 款契約給付利息,尚積欠借款利息一事。惟查: ①依證人傅淑萍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明細上有記載 103 年7 月25日1,000,000 元的土地價款、備註現金,就 這筆價款的交付你是否知悉?)伊知道,是曲昌安叫伊領 現金,伊領現金後交給廖俊龍,並有告訴廖俊龍,請廖俊 龍將款項轉交林仁根。(問:103 年7 月30日500,000 元 土地價款、備註現金,這筆現金的交付你是否知悉?)也 是曲昌安叫伊領現金,伊領現金後交給廖俊龍,並有告訴 廖俊龍,請廖俊龍將款項轉交林仁根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背面);證人廖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 有在103 年7 月25日交付1,000,000 元現金給林仁根?) 有,因為林仁根打電話告知伊,說資金上有需求,可否從 第2 次付款的金額先領取1,000,000 元給林仁根,伊就打 電話向曲昌安告知這件事,曲昌安也同意這件事,後來由 證人傅淑萍拿1,000,000 元給伊,伊就拿1,000,000 元開 車到光復南路的房子給林仁根親收。(問:有無在103 年 7 月30日交付500,000 元給林仁根?)是林仁根打電話給 伊,說還要再用500,000 元,伊也跟曲昌安提這件事情, 曲昌安同意後,由證人傅淑萍給伊現金500,000 元,但因 為林仁根說要支付一些款項,要伊把這筆錢存到國泰世華 林仁根朋友的帳戶內,伊依林仁根說的存入,林仁根在八 月份才有作土地的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綜 析上開證人傅淑萍廖俊龍均一致指稱原告已收受被告所 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現金1,000,000 元、500,000 元 。
②又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雙方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等 情,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支付利息一事,自難認 其有按月支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是兩造於結算系爭土 地買賣金時,原告同意以系爭借款契約之應付利息扣抵買 賣價金,尚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於收受證人傅淑萍交付原 證三明細表時,即得查知被告於原證三付款明細表上臚列 前開2 筆現金款項及以利息費用扣抵價款之事,則原告若 認未曾收取任何現金或不應以借款利息扣抵買賣價金,理 應積極通知被告處理,甚或旋即興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又豈會在此長達年餘期間,未對被告訴究責任,此並不合 理,依此,堪認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匯款2,862,027 元 予原告時,即已支付全部價款完畢。




③又經本院檢視原證三付款明細表係記載:「450,000 利息 」,並無特別註明僅為部分利息之情,而此雖與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利息為月利率3%不同,惟當事人間本即隨時得就 利息債務另作安排,以取代原約定之事項,是被告辯稱此 450,000 元僅屬部分利息款項,已非無疑。再依被告自承 係因原告無法清償借款及利息債務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 情(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兩造既為解決系爭借款契約債 務一事,而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並同意以借款債 務與買賣價金債務相互為扣抵,自無僅處理部分借款利息 債務之理;參以本件若非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亦未見被告於長達年餘期間有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 契約之利息,猶與常情不符,及被告就原證三付款明細表 上臚列之450,000 元僅屬部分利息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益徵兩造於以原證三付款明細表內容結算系爭借款契 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並由被告匯款2,862,027 元予原 告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 關係即告終了,雙方已無互負債務。
⒊基此,被告既已全數清償買賣價金,而無對原告負有價金債 務,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 其中一部即1,950,000 元,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肆、法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反訴被告並 未依約清償借款與利息,嗣經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相扣抵後 ,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利息2,250,000 元未予清償等情 ,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反 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亦無負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債務,如 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利息2,25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目├─────┤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深坑區 │埔新段 │652 │建│106.57 │175/384 │
├─┼───┼────┼──────┼─────┼─┼─────┼─────┤
│2.│新北市│深坑區 │埔新段 │653 │建│285.23 │175/384 │
├─┼───┼────┼──────┼─────┼─┼─────┼─────┤
│3.│新北市│深坑區 │埔新段 │654 │建│607.06 │175/384 │
├─┼───┼────┼──────┼─────┼─┼─────┼─────┤
│4.│新北市│深坑區 │埔新段 │663 │田│260.01 │175/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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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