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7號
原 告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林佳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 經董事會升任為業務協理,並受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 派為經理人,負責臺灣地區之業務及中國地區之業務開拓; 嗣於102年5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任董事長技術中心總監,負 責原告稽核、集團廠端數據分析、製造效率、良率提升之建 議事項及臺灣地區業務部之技術傳承,並輔導業務客戶開發 ;復於 103年10月27日調升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階級僅 次於董事長,負責輔導專案經理與團隊經營、維繫客戶關係 與接單、協助董事長對公司未來業務方向與決策之建議,且 有核銷經理及人員之公關交際費用之權,被告既業經原告董 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委任為經理人,兩造間自屬委任關係。 原告於104年2月間,發現被告有未依公司規定逕行取用樣品 、取用樣品數量與客戶索取數量不符、客戶未收到樣品、冒 用客戶名義大量申請原告產品之情,顯違反民法第535 條受 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遂於104年3月10日依民法 第549 條終止委任契約,嗣亦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被告 現已任職於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台灣歆亞科技股份公司。詎 被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於105年7月6日以104年度 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下稱另案 訴訟),惟兩造間實為委任契約且業經原告終止,另案訴訟 未曾就被告之職務屬委任或僱傭關係進行充分攻防,其爭點 簡化協議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請求權基礎不同而非同一事 件,則兩造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該等法律關係是否業經 終止有不明確之情,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104年3月10日 業已終止。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原任業務員之
職,嗣陸續調任為業務協理、董事長室總監、特別助理,每 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嗣原告於104年3 月10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5款之事 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向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聲請調解,原告於104年3月26日調解期日 交付終止勞動契約聲明予被告,再次聲明原告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於104年3月10日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被告遂向士林地院提起另案訴訟訴請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另案訴訟就被告自89年3月1日 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均不爭執,且 未曾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嗣另案訴訟判決確認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被告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雖曾任不同職務,惟均須受原告指揮監督及管理 ,無人事決定權亦無轄下管理人員,被告除須遵循原告公司 所定之管理規章及到勤時間外,尚須基於勞基法規定累積年 假,並投保勞保,且原告對被告亦有懲戒權,原告於104年3 月10日主張終止之客體亦為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勞動契約, 另案判決甚已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顯非委任 關係。兩造間既自始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確認委任關係 是否業經終止。本件與另案訴訟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 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有違,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自89 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原任業務員之職, 嗣於101年12月26日調任為業務協理,102 年5月20日調任董 事長技術中心總監,103年11月3日調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原 告公司人事部職員即訴外人李麗梅於104年3月10日以簡訊通 知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5 款規定與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聲請調解,原告於104年3月26日調解期日將終止勞 動契約聲明交付予被告,再次聲明原告已於104年3月10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另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經士林地院於105 年7月6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就另案訴訟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人事令 、LINE通訊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終止勞動契約聲明、
另案訴訟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 第24頁、第44頁、第52至63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向士林地院提起另案訴訟,經 士林地院於105 年7月6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另案訴訟經原告公司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與另案訴訟之 社會基礎事實雖相同,惟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另案訴訟係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爭執 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是以被告抗辯本件為 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云云,尚非可採。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委任關係存在,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10日 終止,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是否曾有委任關係存在 且業經原告終止乙節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三)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 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 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 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 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
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 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公司101 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委任原台灣 區業務部PM經理林佳富為本公司經理人,並調升為台灣區業 一部業務協理,決議:全體董事一致通過」(本院卷第10頁 );101年12月26日銓人字第20120126-01號人事令記載:「 原台灣區業務部PM經理林佳富調升台灣區業一部業務協理」 (本院卷第12頁)。原告公司102年5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 載:「委任原台灣區業一部協理林佳富為本公司經理人,並 調升為董事長室技術中心總監(職階相當於副總經理),協 助董事長進行分析廠端製造數據分析與稽核,並進行業務傳 承與開發。決議:全體董事一致通過」(本院卷第13頁); 102年5月20 日銓人字第20130520-01人事令記載:「因應公 司任務編組需求台灣區業務協理林佳富轉任董事長室技術中 心總監協助董事長分析廠端製造數據分析與稽核協助董事長 對廠端製造效率與良率提升之建議事項並協助台灣區業務部 技術及業務傳承並輔導業務客戶開發」(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公司103年10月27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委任原董事 長室技術中心總監林佳富為本公司經理人,並調升為董事長 室特別助理(職階相當資深副總經理),負責輔導專案經理 與團隊經營,維繫客戶關係與接單事宜及協助董事長進行業 務決策。決議:全體董事一致通過」(本院卷第16頁);10 3年11月3日銓人字第2014110301號人事令記載:「原董事長 室總監林佳富調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輔導專案經理與團隊經 營專案客戶維繫客戶關係與接單協助董事長對公司未來業務 方向與決策之建議並著重於新客戶開發與技術傳承」(本院 卷第18頁)。被告自89年3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原任業務員 之職,斯時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原告公司前揭董事會議事 錄雖均記載委任被告為原告公司經理人,惟原告自承被告並 未參與或列席前揭董事會(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又原告 公司之前揭人事令僅記載職務之調動,並未記載委任被告為 經理人之意旨,是縱被告依前揭人事令接受職務調動,亦難 認被告與原告間已有將僱傭契約終止,並成立委任契約之合 意。且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 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就雇主原基於僱傭關係僱用後再予 逐步晉升為主管職之員工而言,仍應本於雙方間實質上權義 之變動、獨立性之有無等判定契約關係,被告縱於原告公司 因職務升遷而有不同之職稱及任務,亦不能當然認為原有之
僱傭關係,已因合意而變更為委任關係。
⒉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 103 年10月至103 年12月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之每月薪資均 為9萬2,000元,亦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 頁),堪認被告每月僅獲得固定薪資,並無額外經營利潤報 酬;被告於103 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3日期間申請樣品須經 主管陳藝木核准,為兩造於另案訴訟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5頁反面);又被告應遵守原告公司之員工準則,且原告公 司對於被告有懲戒權,此為原告公司於另案訴訟中所自承( 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被告每日上下班需打卡,並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有年假且每月需接受考勤,有出勤紀錄、103 年 度員工年假表、103年度5月考勤、103年度12月考勤、104年 度1月考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至132頁);被告於104年 1月7日就103年12月之出口運費、於104年1月6日就工廠良率 提升建議報請原告負責人核示,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63至168頁)。堪認被告調任業務協理、董事長室技 術中心總監、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雖就工作內容有所更動 ,惟其職務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出差、交際費用、採購小單有簽核權限等 語,並提出支出證明單、採購小單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56 頁、第217至225頁、第232 頁)。惟僱用人授與受僱人處理 一定事務之自由裁量權限,並非法所禁止;且被告在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既具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部分職務有 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且原告 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0日以簡訊、104年3月26日以終止勞動 契約聲明、10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其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 ,有LINE通訊紀錄、終止勞動契約聲明、內湖西湖郵局 104 年3月17日第30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第53 頁、第100至101頁),堪認原告公司於104年3月10日亦係認 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終止契約。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雖擔任業務協理、董事長室 技術中心總監、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惟其職務仍具有從 屬性,是兩造間應係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兩造係委任關係且 已於104年3月10日終止云云,尚非可採。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亦無從於 104 年3月10 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委任關係於104年3月10日業已終止,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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