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正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 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 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 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 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正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志鴻涉犯詐 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 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13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 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視無訛。聲 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而於106 年8 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聲請,有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係屬無從補正之程序不合法, 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