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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10號
TPDV,105,訴,291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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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倫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簽訂貸款委 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契約),被告委託伊代為 規劃並申辦金融機構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至9,00 0 萬元,並約定被告應依照金融機構實際核貸金額,給付伊 該金額之10%作為貸款規劃顧問費。伊依照系爭契約書約定 ,旋於簽約同日下午向訴外人中華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按, 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下稱中華資融公司)送件, 中華資融公司旋於同年月15日派員到被告之土地及工地現場 鑑價,兩造並約於同年月18日一起前往工地現場察看。詎被 告卻於同年月17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由其負責人致電伊公司 承辦人蔡智宇,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被告惡意自行 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伊無法收取服務費用並蒙受重大損害, 依照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 款及第七條之約定,應視為伊已 完成本貸款業務,被告應全額一次支付顧問費及違約金予伊 ,故被告應給付貸款規劃顧問費700 萬元(7, 000萬元×10 %=700 萬元),先請求其中100 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 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因有資金需求,確實經訴外人即代書黃庭賢 認識原告之經理蔡智宇,進而與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簽署 系爭契約書,但伊並未於同年月17日致電蔡智宇表示終止之 。實情是同年月18日,原告之承辦人來電稱系爭契約之貸款 案因為中人太多,太複雜而無法處理,如要辦理,需將貸款 規劃顧問費用從10%提高為14%。伊即回應系爭契約書已經 載明費用比例,不同意再提高,如果原告無法按系爭契約書 原定費用辦理,可把系爭契約作廢,並返還伊交付之負責人



證件影本與各項文件,原告當時表示同意並會代為銷毀伊先 前交付之文件與負責人證件影本,嗣後原告即未再通知伊配 合辦理貸款事宜。豈知原告於同年月29日竟來函主張如前揭 起訴主張所述不實之事,伊遂於同年5 月6 日請律師回函駁 斥,並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成本件貸款委託事宜。惟原 告迄未辦理完成,伊不得已,方於同年7 月1 日發函原告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 款之情 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㈠兩造於105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委託 原告代為規劃並申辦金融機構貸款7,000 萬元至9,000 萬元 ,並約定被告應依照金融機構實際核貸金額,給付其10%給 原告,作為貸款規劃顧問費。
㈡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 款約定:「於貸款申辦送件後,如因 甲方(按,指被告)惡意行為(例如:違反契約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自行終止,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等),造成乙方 (按,指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用或蒙受損害時,甲方應支 付違約金予乙方。」、第七條約定:「違約之處罰:如違反 本約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各款之規定,視為乙方已完 成本貸款業務,甲方除需支付貸款規劃顧問費外,尚須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合約第二條第一款 甲方應付予乙方貸款規劃顧問費金額之50%計算,並應全額 一次支付顧問費及違約金予乙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 款之解釋:
⒈按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 ,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 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再按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主 旨及第一條條文先約明,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並申辦金融 機構貸款7, 000萬元至9,000 萬元此項事務,原告允為辦理 ,此為委任契約之特徵;然於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則約定,原 告辦理申請貸款事務,原則上須獲金融機構准許且貸款金額 已達前開約定範圍時,被告才應依照金融機構實際核貸金額 ,給付10%給原告作為貸款規劃顧問費即報酬,否則,縱經 核准貸款,但若核貸金額未達7,000 萬元,被告可拒絕金融 機構之撥款且不給付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亦以工作完成一定 之結果為要件,併有承攬契約之要素,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故系爭契約屬混合委任及承攬 要素之非典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應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 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特別約定事項之第3 款約 定:「於貸款申辦送件後,如因甲方惡意行為(例如:違反 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自行終止,拒絕對保,核貸拒領 等),造成乙方無法收取服務費用或蒙受損害時,甲方應支 付違約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7 頁)。觀該條約定全文 ,並未排除上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規定所定得隨時終 止權之適用,亦非單純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違約; 而是約定於「貸款申辦送件後」,被告以「惡意」行為造成 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用」或「蒙受損害」時,方屬違約。 是依該條款之約定,係在特定不利原告之時期,被告以惡意 終止契約,才為該條款所約定之違約。參以系爭契約書第六 條第3 款例示較具體之惡意行為係「拒絕對保」、「核貸拒 領」,且兩造借系爭契約欲達之經濟目的無非分別在取得貸 款,以及取得契約約定之貸款規劃顧問費即服務費用等情, 該條款所謂被告屬「惡意」自行終止契約之時期,應是指原 告已經付出相當勞費為被告申辦,申辦進度已近完成,相當 可能取得服務費用之時期。亦即,倘原告已正式為被告送出 申辦貸款文件,僅差被告配合少數文書作業(例如對保、領 取核撥貸款等等),即可達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被 告卻於此時期終止契約,使原告先前努力付諸流水,方可認 被告所為係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 款所定惡意違約行為。 ㈡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有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 款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先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為被告送



件中華資融公司申辦貸款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方惡意自行 終止契約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函詢中華資融公司原告是否已為被告送件申辦貸款,中華 資融公司函覆稱:原告公司於105 年間曾代被告公司向伊口 頭洽詢貸款事宜,惟僅提供部分不動產資料供參考,伊從未 與被告公司接洽,雙方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簽署,原告公 司即撤回不動產資料,未有後續申貸事宜等語,有該公司10 6 年3 月23日中資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7頁),可認原告尚未為被告遞送申辦貸款之正式文件, 僅是提供部分資料給中華資融公司以洽詢貸款之可能性與金 額範圍甚明。至原告固另提出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兼實質負責 人蔡智宇與被告公司委請之黃庭賢代書於簽約前一日即104 年4 月13日洽商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7至第71頁),稱 可證明當時送件予中華資融公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 ,以及證人蔡智宇固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交付伊被告公司 之財務報表、公司事項卡、被告公司總共要蓋幾戶,要如何 分配,建照、土地興建企劃書等等資料後,伊就先掃瞄,寄 電子郵件給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後來也有將資料紙本拿 給中華資融公司的員工簡義濱,被告終止契約後,伊才去把 資料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惟 依前開中華資融公司回函內容,以及送資料之時間點,可知 證人蔡智宇遞送文件僅屬提供參考資料洽詢之性質,其既尚 未正式向中華資融公司提出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中華資融 公司亦尚未立案審核,本件貸款案原告之辦理進度仍在轉送 參考文件、探詢之階段,難認原告已付出相當勞費。是以, 縱原告提出上開錄音譯文所欲證明之事及證人蔡智宇所證為 真,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辦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 款所定 「貸款申辦」之送件,也無從據之認定申辦進度已達原告相 當可能取得服務費用之程度。
⒊就終止契約之經過為何乙節,原告另主張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之數日後,兩造約在咖啡廳會談違約之處理,在場包含曹進 安在內之中間人亦有透過電話擴音聽到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表 示要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則爭執稱雖有請黃庭賢代書前去會 談一事,但是係因原告表示要提高費用否則無法辦之故,並 非談違約賠償之處理。查證人蔡智宇證稱:被告的負責人陳 秀倫,第一通打來問為何除了10%服務費,還有要給付黃庭 賢跟其他中人費用,加起來超過10%,多了5 、6 %,伊說 不關伊的事,伊不知情,陳秀倫即稱不辦了,要解約;第二 次陳秀倫打電話來說會交代黃庭賢代書與原告聯絡談賠償的



事,當天下午雙方才約在星巴克,黃庭賢打電話給陳秀倫講 到一半,把手機拿給伊,所以伊當場按擴音,講到被告為何 要解約,陳秀倫說因為支付15、16%的服務費用還要支付中 人費用,如果站在我的立場還要不要繼續辦,伊回應你辦不 辦,當時已經簽完約,你現在違約,賠償問題要如何處理, 陳秀倫說已經交代黃庭賢,賠償部分黃庭賢會說,並說要拿 回資料,伊回稱你都還沒有賠償,要拿回什麼資料,後來黃 庭賢只叫伊自己去告被告,伊生氣就走了;聽陳秀倫擴音通 話時曹進安及其他中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 第97頁)。證人即被告所委代書黃庭賢證稱:確實有到星巴 克與蔡智宇談本件的事情,但是是原告方面透過另一位陳代 書約伊去談的,伊到場後,蔡智宇說中人太多沒有辦法辦, 伊叫蔡智宇自己協調,當下伊打給陳秀倫,並把電話交給蔡 智宇,蔡智宇開擴音,但收訊不好,伊有聽到雙方對於佣金 有爭執,最後陳秀倫是表示如果原告能依照合約原本的佣金 辦就繼續辦,如果不能辦就把案子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正反面)。證人即中間人曹進安證稱:伊是介紹兩造的中 間人,至於是屬於哪邊的中間人伊不清楚,蔡智宇黃庭賢星巴克會談與本件有關的事情時,伊有到場,是蔡智宇通 知伊去的,當日蔡智宇有打電話給被告的董娘,雙方就佣金 比例有爭執,董娘說比例變的跟原本不一樣,所以不要辦了 ,至於為何會有與合約所定佣金不同比例的佣金,伊不清楚 ,其他具體細節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 第102 頁)。互核三位證人之證述,證人蔡智宇與證人黃庭 賢就當日約在星巴克會談之原因、主題、是何人所約以及被 告負責人陳秀倫究竟是直接表示不再委託原告續辦貸款,抑 或區分情況,在佣金仍同系爭契約書所定之情況下仍請原告 辦理等節,各說各話;佐以證人曹進安之證述,僅足認定被 告方面認知到需要支付之佣金比例確實有比系爭契約書所定 更提高之變化,因此與原告有爭執,並表示佣金比例與系爭 契約書所定不同之情況下則不再委託原告辦理貸款等情,尚 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如原告所述,於104 年4 月17日已經逕自 表示終止契約,於星巴克會談是被告約談違約後的賠償處理 等節。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經過,難認已 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就其抗辯仍有限期催原告按系爭契 約書所定條件續辦,俟原告遲未辦理後方終止系爭契約等事 實,除上開證人黃庭賢之證述外,並提出明貞法律事務所於 105 年5 月6 日及105 年7 月1 日所發函文暨二函文之原告 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 。故就終止系爭契約之經過此節,原告就其主張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自無從認 定有原告主張之事實。
㈢基上各節,按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 款條款內容,須於「貸 款申辦送件後」,被告仍惡意於原告申辦進度已近完成時終 止契約,方屬違約。依本件證據,雖可認原告有檢送部分資 料給中華資融公司,然該資料僅是供洽詢參考之用,並非正 式送件申辦貸款;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經過,亦 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 主張符合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 款違約之情形。 ㈣至原告所為調查證人即中華資融公司前員工簡義濱,待證事 實為原告確實有送件之聲請,因縱認證人蔡智宇所述遞送文 件給簡義濱乙節為真,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業如前述 ,故此證人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又另為調查證人即原告公司 職員徐詠璇,待證事實為系爭契約書所定服務費用有無包括 中人費用及黃庭賢之佣金係如何約定之聲請,然此待證事實 與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3 款所定要件無關,非影響本件被告 違約與否認定之點,是以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送件中華資融公司申辦貸款 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方惡意自行終止契約,業已違約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其並無上開違約情 事,係限期催告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待原告迄未辦理後方 終止契約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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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