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15號
TPDV,105,訴,28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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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謝宜瑾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按:起訴狀誤載為附圖一, 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3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6 頁)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 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 地通行。嗣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見本院卷第106、1 20、1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及該屋前方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伊所有。而系爭房屋所 在之4層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於56年興建時,其建築基地 即系爭257地號土地,因遭周圍土地即分割重測前之同段253 、253-2、243等地號(當時均已屬現有道路性質)包覆在內 形成袋地,必須藉由該等道路土地,方得通行至臺北市大安



區永康街13巷,否則即無從出入,系爭公寓起造人乃將該等 道路土地申請劃入公寓指定建築線範圍內,並切結表示嗣後 願價購該等道路土地,始獲准取得系爭公寓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是足見該等毗鄰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且相鄰永 康街13巷之道路土地,確為系爭公寓建築線內之基地暨原有 巷道無訛。惟嗣因被告所有公寓之起造人欲興建該公寓,遂 申請廢除系爭公寓建築線內之原有巷道(即前述253、253-2 、243等舊地號土地),復委由訴外人鄭何雪承購該253、24 3地號等畸零地作為建築基地,再將該253、243地號併入系 爭土地,以致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自 此遭隔絕於永康街13巷之外,而成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 ,長年均係經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 尺之現有柏油道路方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詎被告於101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竟禁止伊通 行該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伊在 前項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6年3月22日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主張與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 要件不合,蓋單以系爭公寓合法建物暨所坐落系爭257地號 土地部分而言,並無何袋地之情形,實則係原告自行在所有 系爭253-6地號土地上搭建違建俾出租與外人獲利,方阻隔 系爭257地號土地與永康街13巷之聯絡;又縱認系爭257、25 3-6地號土地有袋地情形,此亦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導致, 自不得向伊要求通行系爭土地。況原告仍得藉由通行系爭公 寓2至4樓共同樓梯間暨大門之方式,先從系爭257地號通行 系爭253-6地號,再藉道相鄰253-5地號轉往系爭土地而到達 永康街13巷,是伊認原告主張欲從系爭257地號經系爭253-6 地號,再跨越系爭土地到達永康街13巷,尚非對伊損害最小 之通行路徑。從而,原告逕將其自行在系爭253-6地號土地 上搭建違建牟利之行為略而不提,而猶主張欲通行其所有系 爭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請求確認就共有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 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6年4月1 4日之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



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此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048號判決要旨所揭櫫。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 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 路徑通行被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方可到達永康街13巷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1人所否認,足見原告就該通 路之使用與利用權利即有不明確情形,處於不確定狀態,須 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以被告1人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坐落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上,且原告與系爭公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257地號,並就系爭253-6地號土地單 獨具有所有權,被告則係相鄰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同棟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所 坐落系爭土地;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 案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被告 勝訴,即命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出,將該土地返還與 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建物、土地謄本、另案拆屋 還地訴訟之一、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 字第3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50至62 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 ,遭系爭土地阻隔於永康街13巷之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 為袋地,必須藉道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爰依民 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且不得妨 礙其在該土地上通行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57、2 53-6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㈡原告通 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是 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是否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⒈茲就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迭經歷次分割重測而形成袋地 之過程,論述如下:
⑴稽諸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原始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 第25頁),可知系爭257地號土地原為臺北市00○段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以東緊鄰427-37地號土地,以西緊



鄰427-36地號土地,以北緊鄰427-40地號土地(地目:道、 建)。後因訴外人齊杰臣欲在該427-45舊地號土地上起造系 爭公寓,乃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55年9月21日以55線字第5 38號指定建築線在案,由卷附該案平面圖所示(見調解卷第 22頁),指定建築線內確實包含斯時屬「現有道路」狀態、 緊鄰427-45舊地號之部分427-40舊地號土地(按:即該圖上 指定建築線內呈現「斜三角形」之區塊),核與系爭公寓嗣 後取得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所示相符(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 卷第86頁、第146頁),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調閱該建築線指定申請案全卷核閱屬實。是堪認427-40舊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確為系爭公寓得在建築線內使用之現有 道路,且427-45舊地號土地(即系爭257地號土地前身)早 於55年間,即必須藉由427-40舊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永康街 13巷,別無其他可通行至永康街13巷之路徑,自始屬袋地無 訛。
⑵又系爭公寓起造人齊杰臣本應將427-45舊地號土地(即系爭 257地號土地前身)與427-40舊地號合併成為建築基地,惟 因427-40舊地號仍屬現有道路、道路預定地,致其無從取得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齊杰臣遂簽立切結書承諾將來願購地 ,始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許核發建築執照等情,此觀齊杰 臣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齊杰臣茲在本市○○街 00巷0號(原12甲段427-45地號)內興建集合住宅1棟,經鈞 府55線字第538號建築線指定在案,茲因前段殘餘路地(427 -40地號)須合併使用,按該地為路地無法合併,俟將來擴 充道後,該地出售時,本人願意照價向有關機關承購殘餘路 ,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具結書是實…此致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嗣臺北市工務局便箋亦記載「一、市○○○○ ○○○段000000地號新建案,經查該基地並未臨接建築線, 依章應與同段427-40地號(據登記謄本記載係道地,但無產 權記載,似屬國有)合併使用,惟該地目前係現有路,合併 使用實有困難,現該民附來切結書…上情屬實,擬依本市畸 零基地使用規則第5條下半段之規定准予…」及批示:「現 有道路即427-40土地業主查明後再議」等旨甚明(見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公寓建築執照申請卷第28頁、第34頁、第35頁 )。系爭公寓嗣於58年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58年2 月7日辦畢第一次登記在案,有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17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使用執照申請卷核 閱無誤。
⑶後系爭公寓建築線內既有巷道之427-40舊地號土地,先經變 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4月9日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目維持道路用地,復於80年3月8日分 割成253、253-3此2筆地號土地(地目仍皆為道路),該253 -3地號土地又分割為253-4、253-5、253-6等地號土地;另 前開427-40舊地號土地以北相鄰土地,原為訴外人徐○泉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 於73年7月3日分割成243、243-1等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80年2月2日、82年2月12日地籍圖影本、臺 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1至152頁,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第14 4頁、第149頁,調解卷第18頁)。又參以該等地籍圖及本判 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78頁),亦足見系爭公 寓自興建起迄至82年間,其建築基地(系爭257地號土地) 以北之土地(即系爭公寓及系爭房屋大門前,暨建築線內原 始427-40舊地號之部分土地,相當於歷來之253、253-3、25 3-4、253-5、253-6、243等地號土地),無論國有或私有, 均為現有道路或道路預定用地之狀態,系爭257地號土地並 遭該土地阻隔於永康街13巷之外,尚無其他得通行至永康街 13巷之途徑。
⑷而被告所有房屋所在之公寓(即臺北市○○街00號之永康星 鑽大廈)起造人為興建該公寓,於80年間申請廢道與分割、 承購畸零地,委由訴外人鄭何雪代為向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購 買243地號、253地號(此範圍囊括系爭公寓建築線內427-40 舊地號土地之一部)土地,分別於80年7月24日、80年12月1 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該二筆土地、系爭土地(即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他共7筆土地 均作為建築基地,再申請將該二筆土地併入系爭土地等節, 有土地登記簿、81建字第256號建築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4年7月22日函暨所附建築平面圖、建物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調解卷 第27頁、第48至49頁、第19至20頁)。 ⑸又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綉香則於84年4月18日出具說明書, 略以「本人所有主建物部分確於57年間建築完成,並同時加 建磚造平房至鄰接馬路以遮蔽風雨,現因道路取直,始發現 有『新地號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253-3地號』【按:此為系爭 公寓建築線內原427-40舊地號土地所分割而成,即緊鄰系爭 257地號以東北之部分新割為253-3地號、以西北之部分則割 為253地號(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地籍圖,詳本判決前開五、 ㈠⒈⑶所述)】,並將本人所有房屋(即系爭房屋)隔離於 馬路,似已有民法第851條地役權之情況…」等語向國有財 產局申租253-3地號土地獲准,俟該253-3地號又分割出現行



之系爭253-6地號後,復由原告於97年4月10日向國有財產局 購得該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說明書、國有財產 局公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調解卷第18頁)。 ⑹經將前開地籍圖、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之一審及二審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即本院複丈成果圖互 相勾稽以觀(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第54頁、第62頁,調 解卷第15頁),可知系爭公寓建築線內427-40舊地號土地, 其緊臨永康街13巷之部分,實為合併後之系爭土地範圍所囊 括;申言之,除原告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 爭257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詳見本判決前揭五、㈠⒈⑴ 所述),系爭公寓原始建築線內427-40舊地號土地,其中非 緊臨永康街13巷之部分縱使分割為新土地(即現由原告單獨 所有之系爭253-6地號土地、國有之253-5地號土地),仍遭 系爭土地阻絕而形成袋地,無從直接通行至永康街13巷,此 要不因原告在系爭253-6地號土地上蓋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違建物而有異,質言之,即縱令系爭253-6地號土地上空無 一物,原告仍須藉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永康街13巷。 ⑺從而,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253-6地號及系爭 257地號土地,現均仍屬袋地,非經系爭土地不得通行至永 康街13巷,此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之本 院履勘所繪現場方位圖、第46頁履勘筆錄),核與原告繪製 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符合若節。且該等袋地 之形成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導致,故被告猶辯稱系爭房 屋尚有其他合法通道得與永康街13巷道路聯結,而無所謂袋 地云云,殊非可採。
⒉綜上脈絡,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其中原告 與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257地號土地自始即為 袋地,而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253-6地號土地,則原屬系爭 公寓指定建築線內現有道路即427-40舊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嗣因427-40舊地號土地迭經分割為253、253-4、253-5、253 -6地號土地,且經被告所有房屋之公寓起造人將其中253地 號土地與相鄰永康街13巷之243地號土地一同併入系爭土地 ,方致系爭253-6地號土地斷絕與永康街13巷之聯絡而形成 袋地。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 ,均屬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而必須藉由系爭土地方得 通行至永康街13巷,別無其他可通行道路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2平方公 尺,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 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 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 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遭毗鄰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阻隔於永康街13巷之外,俱如前述,且經本院於105年11月1 5日會同兩造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7至78頁),是堪認系爭土地當屬 周圍土地,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依如附圖所 示之兩造土地附近地形,原告所有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 欲通往最近公路(即永康街13巷),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4.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確為距離最近之方案;衡以 系爭公寓自58年間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屋早已藉同一通路至 永康街13巷,迄今長達48餘年,又系爭房屋自60年起歷來均 作營業使用,且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該通路,早已經舖設柏 油供公眾通行等情,有照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2至36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4頁 、第65頁、第129至131頁、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本即為相鄰永康街13巷、鋪設柏油之現有道路,該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早已為原告通行使用,此情 均應為被告於101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前 (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得明確知 悉,是堪認原告藉由該通路通行至永康街13巷,應係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請 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固為系爭257地號土地, 然該公寓共同出入之大門及樓梯間則係坐落253-5地號土地 上,其認為原告應先從系爭257地號,藉道系爭253-6地號再 轉向253-5地號土地,末經系爭土地而通行到達永康街13巷 ,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途徑云云,並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照片、系爭公寓平面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 查,被告認為「系爭257地號→系爭253-6地號→253-5地號 →系爭土地(242地號)→永康街13巷」為損害最小之通路 (此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示意圖),係以原告在本件請求 通行如附圖所示「系爭257地號→系爭253-6地號→系爭土地 (242地號)→永康街13巷」通路中之系爭253-6地號上蓋有 違建為憑。而承前所述,系爭257、253-6地號土地本即為袋 地,該袋地之形成均非原告興建違建所致,是該違建亦與袋 地通行權之審酌無涉,且衡以系爭公寓取得建照及使照之設 計圖,可知公寓1樓住戶本即有獨立門前出入口,至公寓2至 4樓住戶則另有公共樓梯間與大門,有照片、原始設計圖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45至14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公寓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全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屬無由。
㈢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 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 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 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 例要旨參照)。姑不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該償金 之請求與通行權間既無對價關係,被告復未在本件持償金以 為主張,本院即無贅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暨償金 數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且被告不得於該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在該土地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圖:(即本院卷第78頁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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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