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國熙
代 理 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姚國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14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姚國建為自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國熙(下稱聲請人)處獲 取不法利益,對聲請人提起侵占罪刑事告訴(下稱前案),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 視相關證據而以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第3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被告 尚另行提起一般民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 事事件審理後,認聲請人有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 放在被告高雄住處內而判決被告此部分敗訴(經上訴,二審 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316 號),是聲 請人於前案偵查及前開民事審理過程中已提出充分證據,用 以證明聲請人有將現金100 萬元置於被告家中,且被告有看 到及收取該100 萬元,證據如下:
⒈依聲請人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被告於聲請人告以100 萬元置於國共生死大決戰書 籍後,回覆聲請人:「好!知道」、「錢收訖,完全正確」 ,是被告確實有看到並收取100 萬元,且確認金額完全正確 無誤後,始傳送上開訊息予聲請人。況被告於前案偵查庭經 檢察事務官詢及傳送「錢收訖,完全正確」訊息時,是否已 回到高雄家中此問題時,乃答稱:是的等語,顯見被告於10 3 年2 月20日以前已回到高雄住處,且有看到並收取該100 萬元,始為前開:「錢收訖,完全正確」之回覆。 ⒉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二審法院開庭時證稱其有看到9 萬元放 在紅色電話盒子內,所以回答有收到該筆9 萬元等語,足見 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已回到高雄住處,始於同日聲請人傳 送:「已匯五拾萬」、「九萬在電話卡名片內(紅色)」、 「其他100 在國共生死大決戰後」等訊息後,以Line回覆聲
請人:「好!知道」等語,是被告確有看到及收取該100 萬 元現金。
⒊綜上,前開民事事件一、二審卷宗內,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 聲請人已有將現金100 萬元置於被告家中,且被告明明有看 到及收取現金100 萬元,卻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已構成 誣告罪嫌,本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無視卷內證據,仍作成原 不起訴處分,顯有瑕疵。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自行調查犯罪事實,僅開一次偵查庭, 便於調取前開民事事件一、二審卷宗後,以前開民事二審判 決所認定事實作為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違反實體真實發現 原則及盡職調查義務,詎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將案 件發回高雄地檢署續行偵辦,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下合稱原處分)未就聲請人所告訴犯罪事實詳加調查, 有違誤之處。
㈢前開民事事件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全然相悖,且二審法 院判決對於證據評價違反經驗法則,復於無新事實證據情況 下推翻一審法院判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未犯罪之依據。 ㈣綜上,被告誣告聲請人而涉犯誣告罪之犯行明確,原處分未 詳加調查,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106 年4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8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6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於 同年7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 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 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 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 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 審判之功能分際。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 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 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 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 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以,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聲請人於103 年間有金錢糾 紛,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不實申告,謊稱聲請人將證人即案外人 高生祥於103 年2 月17日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200 萬中之15 0 萬侵吞入己,拒不返還予被告,主張聲請人涉有侵占犯行 而提起前案告訴,惟前案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調偵續 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 度上聲議字第4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 字第3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後而告確定,故認被告提出 前案侵占告訴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固坦承有向高雄 地檢署申告聲請人涉有侵占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聲請人確有將其所有之150 萬元侵占入己等語。查 聲請人確有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以供高生祥匯入 200 萬元還款給被告之情,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未能證明被告有承諾給予其50萬 元報酬,及有將現金100 萬元置於被告家中,經前開民事事 件二審判決判處聲請人應返還被告150 萬元等情,有前開民 事事件一、二審卷宗影卷各1 份在卷可稽。另查,前案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係以無 法排除聲請人已將領出之100 萬元現金放置在被告住家而由 被告收訖之可能、聲請人所辯50萬是被告同意贈與聲請人一 節非無可能等理由,認聲請人於前案犯罪嫌疑不足,並非實 質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參以證人高生祥於前開民事事件一 審法院法官訊問時,結證稱:200 萬都是要匯給被告,被告 並未指示其中50萬要給聲請人,亦未曾聽聞被告要給聲請人 80萬等語,是被告應係為求以司法偵審程序調查審辨雙方權 益,要難謂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甚明。據此,洵難謂被告於
前案有何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以為申告之情事,其所為尚與刑 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容難徒憑聲請人指訴率認 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上揭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 足,遂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以前述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議,然經高雄 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處分駁回 其再議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對聲請人提告之前案,雖歷經 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 、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部分經 前開民事事件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80萬元,該案 上訴二審後,經前開民事事件二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 被告100 萬元,此有該等書類在卷足憑。故被告對聲請人提 出之前案侵占告訴,最終雖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偵查認定聲 請人於前案犯罪嫌疑不足,並非實質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 被告應係為求以司法偵審程序維護權益故提出訴訟,要難謂 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又 再議意旨一方面主張前開民事事件一、二審卷宗內,有充分 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已有將現金100 萬元置於被告家中,同 時又主張該等民事事件對於證據之評價全然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云云,所述已有矛盾,況且民事事件之結論並不影響刑事 誣告案件成立與否之認定,故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另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 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 取捨事宜,即非有據。本案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 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 ,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述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⒈高生祥於103 年2 月17日匯款200 萬元進入聲請人所申辦郵 局帳戶,聲請人並於同日自帳戶內提領出現金200 萬元,待 被告於翌日(18日)下午3 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將50萬元匯入被告之子姚伯謙銀行 帳戶內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將前述所領出現金中之50萬 元,匯款至姚伯謙所申辦銀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聲請人於本 案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現金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前述 LINE對話畫面截圖各1 份,以及高生祥與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19分許、下午2 時43分電話錄音譯文共2 則
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 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6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 告知被告已收到前述高生祥所匯款項,並詢問被告:「阿那 錢要怎樣處理?」等語,經被告回覆稱:「先不用,我大概 禮拜四或禮拜五會回高雄」、「禮拜四或禮拜五不一定啦」 、「我回去就晚上了,然後再說」等詞,聲請人最後答稱: 「喔好啊」等詞,此節有該次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於電話中已表明要聲請人待其於禮拜四(即103 年2 月20日)或禮拜五(即103 年2 月21日)回高雄後再處 理前述匯款,聲請人亦應允之。聲請人雖於前開民事事件二 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3 年2 月17日晚上即將所領 出現金中150 萬元(含前開於103 年2 月19日匯款至姚伯謙 帳戶之50萬元)置放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內等詞,惟此乃反於聲請人 此前電話中應允被告要求之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果若聲 請人所述為真,則其未遵守被告指示行事,復在未事先告知 被告欲將現金置於上址住處情況下,即擅自將金額非低之現 金藏放在上址住處,行為亦有可議之處。聲請人固在被告於 103 年2 月18日要求其匯款50萬元至姚伯謙帳戶後,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忘了告訴你,錢不在我這裡,昨天郵局打 烊前領出現金放在277 家裡」等詞,被告亦回稱:「知道! 」一詞,此有前述LINE對話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參,惟此屬 聲請人事後單方面通知被告之訊息,被告上開回應亦僅係表 示知道此事,非代表被告事前同意聲請人如此作為,亦不能 證明被告已收到聲請人所稱置於上址住處之現金,乃屬當然 之理。
⒉另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20日之LINE對 話截圖,其等對話完整內容如下:
「(以下為103 年2 月19日訊息)
聲請人:已匯五拾萬。
被告 :好!知道。
聲請人:現在在打掃,四點做到現在。洗衣機鎖住打不開 。洗一半。兩人。
被告 :洗衣機洗完,用力朝外拉;家裡事就麻煩你了。 聲請人:九萬在電話卡名片內(紅色)。其他100 在國共 生死大決戰後。
被告 :好!知道。
聲請人:洗衣機打不開。鎖住。開了。
被告 :哈。
聲請人:書內七千二你有用過,剩多少我不知道,從(應
為「重」)新整理共五千三。
被告 :好。
聲請人:大概做到六點(三個小時)。要給他們多少? 被告 :第一次由她們開價沒關係。
聲請人:他第一次做。
被告 :目前他們工作性質及收入,約略狀況、瞭解之後 再決定。
聲請人:他打電話問同行,250/時,共三小時×2 =1500 可以嗎?他說如果太貴要說。
被告 :可以!
聲請人:那好,我們要走了。
被告 :辛苦了!
(以下為103 年2 月20日訊息)
被告 :錢收訖,完全正確。」
綜上,可知聲請人除告知被告已匯款50萬元外,尚提及9 萬 、其他100 、7200、5300等數字及所放置處,被告於103 年 2 月19日回覆「好!知道」,亦僅係表明收到通知之意,非 已返回其上址住處並點收金錢後所為回應,此觀之被告與聲 請人隨後談論上址住處之洗衣機如何打開、清潔人員如何付 費等話題,乃由被告指示聲請人如何打開洗衣機、透過聲請 人與清潔人員交涉,而非由被告本人親自為之可明(蓋若被 告於103 年2 月19日已在上址住處內,自無透過LINE對聲請 人交辦事項之必要)。又被告於表示接收到聲請人上開關於 數筆金錢處理之通知後,尚與聲請人談論清潔人員付費事項 ,且被告於翌日(103 年2 月20日)所傳送錢收訖之訊息, 原非緊接於聲請人傳送「其他100 在國共生死大決戰後」此 訊息後,則被告所傳送錢收訖之訊息,是否包含確認收訖聲 請人所稱置於名為「國共生死大決戰」書後之100 萬元現金 、是否屬清晰記憶聲請人前一日所稱數筆款項及置放處並點 收每一筆款項無誤後所回覆訊息,均非毫無疑問。況被告雖 於前案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其於傳送「錢收訖,完全正 確」此訊息時已回到上址住處等詞,然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 二審準備程序時,已改稱其於前案偵查中乃因記憶不清始陳 稱斯時已返家,實則其乃於103 年2 月21日始返回上址住處 ,回覆錢收訖之原因,一方面係因信任聲請人,一方面則係 已確認姚伯謙帳戶收到50萬元,且因未曾要求聲請人將100 萬元放在上址住處,所以不包含該100 萬元等詞,則在被告 本預計103 年2 月20日或21日返回高雄前提下,被告實際上 確可能於同年月21日始返回高雄,原難僅憑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之詞認定被告確於同年月20日已返回高雄並在上址住處收
訖100 萬元後始回覆錢收訖等語。再酌以使用LINE此類通訊 軟體溝通,因接觸對方所傳達訊息不如直接以電話通話來得 直接,接收訊息之人是否詳細閱讀每則訊息並深刻記憶後, 作出精確回應,實與個人注意力、記憶力及表達能力相關, 非可一概可論,本案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因未曾交代聲請人將 100 萬元放在上址住處名為「國共生死大決戰」書後,因非 甚為瞭解聲請人傳送「其他100 在國共生死大決戰後」此訊 息之意而未將此放在心上,且未就此向聲請人加以確認之可 能;申言之,聲請人上開傳送訊息中若提及金錢達萬元以上 ,均加註「萬」字作為計算單位,唯獨所稱100 萬元部分僅 記載「其他100 」,是在被告未曾指示聲請人如何處置高生 祥匯款中100 萬元現金如何處理,且被告始終爭執未應允將 200 萬元中50萬元贈與聲請人(如此一來,被告所認知聲請 人尚應返還其之金額應為150 萬元)前提下,被告是否能聯 想到聲請人所稱「其他100 」為100 萬元現金,確有疑義。 是以,本案依聲請人所主張證據綜合以觀,已難認定被告確 有收訖聲請人陳稱置於上址住處名為「國共生死大決戰」書 籍後方之100 萬元現金。況且聲請人違反被告指示擅自將金 額非低之100 萬元現金置於上址住處名為「國共生死大決戰 」書籍後方,本非屬妥善保存金錢之方式,且於聲請人所稱 金錢放置期間尚有清潔人員進出上址住處,此亦為聲請人所 知悉,益徵聲請人所陳處理該100 萬元之方式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
⒊另關於聲請人主張因其協助處理高生祥與牧東公司勞資糾紛 ,被告遂允諾將高生祥所匯200 萬元中之50萬元給予其作為 報酬部分,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復始終未能提出被告 明確因聲請人所述原因而允諾給予其前述報酬之契約書或相 關事證,僅舉其與被告、高生祥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 11分許、上午9 時19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以及102 年12月 間至103 年1 月初其與被告、高生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聲請人出入境紀錄、承諾書等為其依據。惟細譯前述103 年 2 月17日上午9 時11分許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未明白表 示高生祥匯入之5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且重點在強調高生祥 將匯入200 萬元而非50萬元,並要求聲請人取得款項後與其 密切聯絡,則若如聲請人所言,原本預計匯款金額50萬元屬 聲請人所分得款項,何以聲請人在被告於通話一開始未提及 匯入金額將提高至200 萬元前要求其密切聯絡並於收受款項 後通知被告後,隨即自然應允被告請求,而未向被告質疑為 何於取得屬聲請人所有之50萬元款項時須向被告報告?反之 ,其等間對話內容實較似聲請人一開始即受被告委託出借帳
戶供高生祥匯款,並代為轉交所匯入金錢予被告之情形,至 其中50萬元是否歸聲請人所有則非明確。另依103 年2 月17 日上午9 時19分許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高生祥雖向聲請人表 示:「你那裡面要領一佰伍給姚哥喔」等語,惟質之證人高 生祥於前開民事事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乃證稱:我匯200 萬 元給聲請人,但這200 萬元都是要還給被告的錢,會向聲請 人說上述話,是因為當初被告有說50萬元要匯到他兒子戶頭 ,另150 萬元交給被告,我沒聽過被告要給聲請人80萬元等 語,是高生祥得合理解釋僅要求聲請人提出150 萬元予被告 之原因,係因被告指示另50萬元要匯入被告之子帳戶內,並 表示未聽聞被告要給付80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則聲請人主張 高生祥於電話中僅要求其領150 萬元予被告即表示剩餘50萬 元為其所有云云,實非有據。至聲請人所舉其餘LINE對話紀 錄截圖、聲請人出入境紀錄、承諾書等書證,俱與被告是否 允諾給予聲請人高達數十萬元酬勞一節無直接關聯性,而屬 無法證明聲請人合法不返還前開50萬元之證據。 ⒋綜上,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收訖聲請人所稱置於上 址住處之100 萬元現金,且無明確證據可證被告有允諾將高 生祥所匯款項中50萬元給予聲請人,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對聲 請人提出前案侵占告訴屬全然虛構,更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是被告提告行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本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僅開過一次偵查庭,並於 調閱前開民事事件一、二審卷宗資料後,即作成原不起訴處 分,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主張事證均自前開民事事件一、二 審卷宗內影印留存作為本案參考事證,無聲請人所稱完全未 進行調查之處,縱檢察官關於100 萬元現金是否由被告收訖 部分,未詳細一一論斷證據判斷、取捨理由,亦與未調閱任 何事證即單憑前開民事事件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為不起訴處 分不同,且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前案聲請人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能反推被告有誣告犯行、無法認定被告有允諾給予聲請 人50萬元之依據等理由,並非單以民事判決認定為不起訴處 分之依據。再議機關因此未將本案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並 認民事案件之結論不影響刑事誣告案件成立與否之認定,進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違誤之處。況聲請人所舉事證均 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決定而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自不能率 予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處分之理由 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聲請人所指 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重為 爭執且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