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張長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張競方(即張俊仙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張俊仙於原告起訴後民國一○五年五 月十七日死亡,被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張競方承受訴訟,有被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一○六 頁至第一○九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四千三百八十八萬元(房屋及土地價金之比例分別為百 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八十九),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號六樓房屋及坐落之同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已 依約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 二十七日分三次給付被告全部價金,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八 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伊;詎伊於第二次付款前,經由報載及偶 然獲知台北市議會總質詢台北市有十六處「土壤液化警戒區 」促市府公開透明,乃向議員查詢並取得台北市液化潛勢區 及圖,經比對始得知系爭房地位於「高度液化潛勢區」。依 據新聞報導指出第一季實價資訊,因土壤液化公告之衝擊, 系爭房地坐落之中山區房價跌落達二成,可知建物之基地坐 落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不論該建物有危險瑕疵與否,均 會造成該建物經濟性之價值減損、影響市場價格,即如同凶 宅之價值被貶損,雖有無靈異發生無從證實,卻因先有缺點 因素,而導致各種負面效果,故屬「物之瑕疵」;且被告就 系爭房地坐落土壤液化潛勢區情形,於簽約前並未告知,致 伊資訊不足,無從選擇其他非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之房地, 其意思自主權顯然受侵害,並因該房屋位於土壤液化潛勢區 價格貶損受有損害,更證明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再者,系爭房地位於土壤「高度液化潛勢區」,並有 致土壤高度液化之危險,而造成系爭房地因土壤高度液化致
價值減損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非如被告抗辯所稱僅為一 房地產公司專案內容之情形。是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價值減損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減少價值或賠償伊價格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減少價金後給付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百二十六條不完全給付致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位於高度液化潛勢區係屬價值 瑕疵,無非係以新聞報導為據,惟細究關於台灣金聯資產公 司之新聞報導,僅係該公司銷售不動產之專案內容,不足證 明系爭房地位於高度液化潛勢區即有價值瑕疵,另工商時報 記者方明採訪優美地產企研室召集人葉立敏之新聞報導,經 原告聲請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可知該二人並未領有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技高考證照,且非專司於不動產鑑價業 務,且該二人證稱新聞報導之內容係觀察一○五年第一季實 價資訊,但就統計資料之樣本數量及分析研究方法俱未說明 ,故無法證明系爭房地坐落高度液化潛勢區將致系爭房地價 值減損或不完全給付,況兩造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未特別約定系爭房地坐落之土地不得位於高度液化潛勢區, 伊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是以系爭房地位於高度液化潛勢區,非屬物之瑕疵, 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坐落高 度液化潛勢區就有致個別建築基地土壤高度液化之危險,依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函復,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相關圖 資之使用說明,業已記載其圖資提供國土規劃及防災規劃或 重大工程選址參考、對個別基地之土壤液化潛勢等級為初步 評估結果,僅供參考,可知系爭房地縱使位於高度液化潛勢 區,亦不代表個別基地確有土壤液化之危險,依本件房地申 請核發建築執照所附之「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就該基地之工程地質綜合評估 為「不會液化」,可知系爭房地所在土地並無土壤液化之危 險至明;再者,土壤液化係指地表下二十公尺範圍內,飽和 含水的細砂土層,在強烈地震時暫時從固體變成液體狀態失 去部分承載力,重的結構物如房屋會下陷或傾斜,輕的例如 地下貯存槽和管道會上浮,產生一定程度損壞,然房屋的樑 柱一般不會被破壞,不會對人造成重大傷害,液化後房屋可 扶正及修復繼續使用,是以縱使系爭房地是落在高度液化潛
勢區的房屋,但該房地當初申請建照時均依建築法規,進行 地下地質探勘、液化潛勢評估並納入抗液化設計中,當強烈 地震時地基就算液化,房屋也可以抵抗液化而不會造成災害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 ㈠原告曾於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以總價四千三百八十八萬元( 房屋及土地價金比例為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八十九),買受 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一○頁至第一三頁)。 ㈡原告已依約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 同年月二十七日分三次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被告已於一○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㈢原告於一○四年十一月四日經由報載(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 )及向市議員查詢得知系爭房地坐落之區域為「高度液化潛 勢區」,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房地坐落「高度液化潛 勢區」出具保留百分之五價款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二○頁 )予被告。
㈣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在網站公告「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經查詢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區域為「 高度液化潛勢區」(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不論將來是否 有危險發生,均將造成該房地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而影響市場 價格,屬物之價值減損之瑕疵,且被告於簽約前未告知,並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該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 」,有致土壤高度液化之危險,而致系爭房地有價值減損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其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及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 是否有致該房地價值減損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㈡系爭房地 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是否有致該區域土壤高度液化之 危險?㈢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或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一百三十二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並無致系爭房地價值減 損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一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不論 將來是否有危險發生,均將造成該房地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而 影響市場價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就此已提出新 聞報導兩件為證。惟原告提出關於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計畫推
案七十六戶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不過係該 公司預期買方可能「受到土壤液化區公布的影響」,故減少 推案量之相關新聞報導,縱然該公司認為土壤液化區之公布 ,可能影響買方進場或出價意願,一時減量推案,亦不過該 公司為避免特定區域房地價格,受到短期心理因素影響所為 之商業策略考量,顯然該公司認此短期心理因素影響消失後 ,適當時機得再以正常價格推出該特定區域建案之房地,自 不能以此短期市場價格之波動,推論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 」建案之房地,均有買賣標的物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另提 出工商時報記者方明採訪優美地產企研室召集人葉立敏之新 聞報導,固有「觀察今年第一季實價資訊..其中交易量最大 的中山區因受土壤液化衝擊,房價下跌二成最多..」等語之 記載,惟該報導第三段、末段並分別指出:「...今年第1季 中山區房價下修最大,主要受到2 月14日行政院公布『土壤 液化潛勢查詢』結果衝擊..引發買方恐慌」、「..今年首季 北市買賣移轉棟數..相較去年同期..量縮近4成,但5月起買 氣明顯回溫,因政治不確定性因素消除,土壤液化疑慮也較 為淡化,第2 季量能可望逐步增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七四頁),足見該報導所指中山區第一季房價下跌較北市其 他行政區為深,係指因政府公布「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 ,買方因此受短期心理因素影響,致公布為高度液化潛勢區 之中山區房價跌幅較深,且造成房價下跌之因素,並非僅有 政府公布「土壤液化潛勢查詢」單一原因,尚有「政治不確 定性因素」等原因;核與證人即該報導撰文記者方明到庭證 稱:「(該段報導的內容..表示因為房地位於土壤液化潛勢 區查詢的中高度潛勢區,而造成中山區房價下跌)這是原因 之一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九頁),及另證人即受採 訪之優美地產企研室召集人葉立敏到庭證稱:「去年(指一 ○五年)開始全台的房價都在往下,這不只是土壤液化的現 象造成的,只是當時買氣會有短期的衝擊,因為買方會惶恐 ..我所做的研究都是當時行政院公告的資訊..我對土壤液化 的了解都是根據當時政府公告的訊息。我個人是覺得短期內 交易量和價格都受到衝擊,但是時間久了,大家也都忘了, 現在也沒有人再提土壤液化的問題,所以現在的房價已經跟 土壤液化沒有直接關係..(去年的房價中山區)有下跌,但 是全台灣都有下跌,臺北市每個區域都有下跌..應該沒有( 上漲的區域)..(臺北市中山區..第一季房價下跌)會有( 受到土壤液化公布以外的)其他原因(而下跌),所以我報 導裡是講主要的原因是這個,但是每個物件的狀況不同,所 以一定還有各自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至第
二八四頁)相符。足徵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建案之房地 ,縱有價格下跌之現象發生,亦係因行政院公布「土壤液化 潛勢查詢」系統,所引發之短期買方心理因素所造成,並非 該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所致,換言之,該區域內房 地縱然發生價格下跌之現象,應係買方恐慌心理所造成的短 期價格波動,終將隨上開潛勢區查詢系統公布時間久暫而漸 次消失,是以系爭房地縱然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亦無 致該區域房地價格發生不可逆下跌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不論將來是否有危險發生,均 將造成該房地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而影響市場價格云云,並不 足採,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有何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告知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 勢區」,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惟系爭房 地縱然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亦無致該區域房地價格有 不可逆下跌之情事發生,該一時性價格下跌現象之發生,係 行政院公布「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而引發短期買方恐慌 心理因素所造成,並非因該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所 致等情,已如前述,且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一○四 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當時並無約定應就系爭房地是否位在 土壤液化潛勢區為查詢,而係原告於簽約後始經由報載及向 市議員查詢,再以行政院於一○五年二月公布之「土壤液化 潛勢查詢」系統,查詢始確認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 區」等情,亦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十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依約 交付系爭房地,既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亦無於簽約前已知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卻未 告知原告,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 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㈡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並無土壤高度液化之危 險,亦無致系爭房地有價值減損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並有土壤高 度液化之危險,而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惟行政院所屬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布「土壤液化潛勢 查詢」系統之意義為何?公告為「高度液化潛勢區」之土壤 ,是否有致土壤液化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 詢該所,據復說明欄謂:「二、本所『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 統』公開土壤液化潛勢圖資,係基於保障民眾『知』的權利 ..目前公開之圖資因限於既有地質鑽探資料密度的因素,屬 於『初級』的精度,對個別基地之土壤液化潛勢等級為初步
評估結果,僅供參考..三、..『初級』精度潛勢圖另一目的 是作為中級精度潛勢圖進一步調查的基礎..由地方政府調查 建置..初級和中級精度圖資皆屬於區域性圖資,皆不適宜直 接用於斷定個別建築基地之土壤液化潛勢..四、土壤液化潛 勢圖資精度之意義..㈠..土壤液化初級精度潛勢圖,屬於中 央建置的第一級的圖資,為全國性、大範圍的評估結果,屬 於解析度較低、涵蓋範圍較大的圖資,適用於瞭解區域性土 壤液化潛勢區的可能分布範圍,適用於國土規劃或防災規劃 之參考。㈡第二級圖資則由地方政府調查建置,為較精細的 土壤液化潛勢圖資,以做為都市防災、都市更新規劃之應用 。㈢第三級則是工程個案的調查,由建築開發業者採用基地 內實際的鑽探資料進行分析,作為工程抗土壤液化設計的依 據,此亦為個別建築基地土壤液化潛勢斷定之方法」等語, 有該所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地工字第一○五○○○六○ 三一○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依上開「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查詢得知系 爭土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之圖資,不過為初級精度潛 勢圖資,對個別基地之土壤液化潛勢等級為初步評估結果, 僅供參考,不適宜直接用於斷定個別建築基地之土壤液化潛 勢,自不能據此推論依該查詢系統查得位在「高度液化潛勢 區」土壤即有高度液化之危險,是以斷定個別建築基地土壤 液化潛勢之方法,仍應依建築開發業者採用基地內實際的鑽 探資料進行分析之第三級工程個案調查為據。
⒉查系爭房地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建 築基地於該房地建築執照申請前,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委託 訴外人耀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泰公司)及耀泰應用地質 技師事務所許聯峰應用地質技師(技執字第001016號)進行 地質鑽探工程,作成該地號土地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後,於 同年五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已經 該局於同年十月四日審查許可而發給建造執照在案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上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及系爭房地九四建字第 ○四八一號建造執照存根附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至第 二○八頁、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二九一頁)在卷可稽。依該 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記載:「..第二章...本工程共鑽探3孔 ,總深度計105公尺..第十章...⒈依現場鑽探所得資料結果 顯示,本基地..可概分為九個層次..⒉..本基地地下水位約 位於地表下3.50公尺處..⒊依支承力公式,計算本基地土層 之極限承載力為82.3T/㎡,取3 位安全係數,求得容許承載 力為27.4T/㎡..⒋設基礎尺寸為18m×80m..⒌依分析結果, 本案擋土設施貫入深度為5.00公尺。開挖底面抵抗隆起的安
全係數為2.60,大於規定之1.2。抵抗砂湧的安全係數為2.1 4,大於規定之1.50 ,開挖底面不會發生隆起及砂湧的現象 ..⒍依分析結果顯示,本基地土層於大地震時,不會發生土 壤液化現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第一六六頁至 第一六七頁),足見系爭房地雖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 但於申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房地所在大樓前,曾委託耀泰公 司及合格之應用地質技師依建築開發基地內實際鑽探資料進 行分析,作成第三級工程個案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並無原 告主張之將發生土壤高度液化之危險,是以系爭房地並無價 值減損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⒊雖原告主張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及台北市政府於製作土 壤液化潛勢資料時,均會採用比「設計考量地震」五級震度 更高標準之五至六級震度作為評估,而被告提出之上揭地質 鑽探工程報告書,僅使用「0.23g」 評估,未同時以設計考 量地震「0.24g」及最大考量地震「0.32g」評估,其結論所 指「大地震時不會發生土壤液化」顯屬錯誤,故有再送公正 單位驗算之必要等語。惟按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 設計規範」第十章10.2條規定:「土壤液化評估所採用之設 計地震應依工程之重要性、基地之地質特性及地震資料以機 率法決定之,或參考內政部『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之震區加速度值選取適合該工程使用之設計值」等語;再依 上開規範第二章【解說】第一段明文:「依內政部之『建築 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台灣地區之震區原劃分為四區, 但經民國88年9 月21日集集大地震造成房屋倒塌及重大傷亡 之災難後,內政部營建署已發佈命令重新調整震區,分為地 震甲區與地震乙區,如圖-解2.4-1所示,二震區之工址水平 加速度係數分為0.33與0.23。各震區所包括之行政區範圍詳 列於該規範中,位於各震區之建築物及基礎均須依『建築構 造編』之規定進行耐震設計」等語及上開「圖-解2.4-1」所 示包括台北市在內之「地震乙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為「0.23 g」 (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觀之。足見被 告提出之上揭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以系爭房地坐落台北市 位在「地震乙區」對應水平加速度係數為「0.23g」 供工程 分析使用,作成「本基地土層於大地震時,不會發生土壤液 化現象」等語之結論,係參考上開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物耐 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之震區加速度值選取適合該工程使用之 設計值,核與首開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內容相符,且水平加速度係數「0.23g」 之設計值,已相 當於五級地震震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1g=9
80gal )在卷可參,足徵該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以水平加速 度係數「0.23 g」為設計值,其標準並無偏低之情形,自無 原告主張之被告提出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僅使用「0.23 g 」評估,其結論顯屬錯誤之情事,則原告聲請應同時以設計 考量地震「0.24g」及最大考量地震「0.32g」再送第三人評 估驗算,既與上開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解 說」、「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不符,自無再依其聲請 增加標準送第三人評估驗算之必要。
㈢綜上,系爭房地並無價值減少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 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將被告提出之上揭地質鑽 探工程報告書,再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中華民國土木技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驗算,核無必要,另就原告主張其是 否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一百三十二萬 元一節,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不論 將來是否有危險發生,均有價值減少之瑕疵存在,並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且該房地位在「高度液化潛勢區」,有致土 壤高度液化之危險,而致該房地價值減損或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並無價值減少之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減少價金後給付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不完全給付致給付不能應損害賠償等 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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