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62號
KSDM,106,聲判,62,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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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依紋
      劉金蘭
      吳永輝
      趙欣儀
      魏懿芬
      魏慧芬
      黃庭萱
      郭茂德
      郭沛宜
      郭秀姜
      陳柏秀
共同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1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
28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誠與同案被告歐芳宜(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下稱歐芳宜)係夫妻,渠等 自民國102年起,由歐芳宜自任會首邀集聲請人即告訴人吳 依紋、劉金蘭吳永輝趙欣儀魏懿芬魏慧芬郭茂德郭沛宜黃庭萱郭秀姜陳柏秀等11人(下稱聲請人即 告訴人等11人)參加民間互助會共4會,被告則協助歐芳宜 處理合會事宜。第1會之會期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4年10月5 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 採內標制,底標500元,於每月5日晚間,在歐芳宜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開標(下稱甲會);第2會之會期 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0會 ,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底標500元,於每月5日晚間7時許 ,在歐芳宜上開住處開標(下稱乙會);第3會之會期自103 年8月5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0會,每 會5,000元採內標制,底標500元,於每月5日晚間7時許,在 歐芳宜上開住處開標(下稱丙會);第4會之會期自103年7 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0會,每會 5,000元採內標制,底標500元,於每月5日晚間7時許,在歐



芳宜上開住處開標(下稱丁會),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 即告訴人吳依紋合計1會,係活會會員;如附表二所示之聲 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吳永輝吳依紋趙欣儀魏懿芬魏慧芬郭茂德郭沛宜等8人合計9會,均為活會會員;如 附表三所示之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黃庭萱郭沛宜、郭 秀姜、郭茂德等5人合計10會,均為活會會員;如附表四所 示之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秀合計1會,係活會會員。 ㈠詎被告及歐芳宜均明知渠等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負擔召集合 會後之付款責任,且無成立合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虛列其 他會員名稱、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冒標方式,致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人信以為真,而參與該合會 ,並繳交會款。
㈡又被告及歐芳宜均明知渠等並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日迄104年10月初某時,由歐芳宜至 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佯稱:其胞弟歐信和經營之汽車 材料工廠、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營之進口汽車材料生意,均需 款周轉,借款後可如期清償云云,致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清償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借貸共計 483萬元,歐芳宜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五編 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共4紙、如附表五編號五至九所示支票共5 紙供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作為擔保,惟事後即蓄意逃避, 拒不清償借款,於104年12月15日之標會期日旋即搬離上開 住處,從此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 )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等11 人以被告及歐芳宜等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於105年 2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歐芳宜部分發布通緝,被告部分則以 106年度偵字第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等 11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迄106年6月28 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秀部分,於106年6月28日寄存送達 )陸續收受前開處分書,乃委任顏福松律師為共同代理人, 於10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 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卷第1 頁正面、第9頁),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 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 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 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 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 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 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 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75號偵 查終結後略以:
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於偵查時供稱:出名的會首是歐芳宜 ,於104年10月8日有人標到會但沒有收到會款後,被告始出 面表示會處理;借款人也是歐芳宜,是歐芳宜還不出錢後, 被告才出面說要處理等語;聲請人即告訴人魏懿芬於偵查時 供稱:是透過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才會跟歐芳宜的合會, 也是透過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始知悉每月開標結果,伊將 會款交給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再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 蘭交給歐芳宜,聲請人即告訴人魏慧芬黃庭萱均透由伊繳 會款等語;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茂德於偵查時供稱:伊透過聲 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才會跟歐芳宜的合會,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沛宜郭秀姜的會款,均由伊繳納,伊把會款交給聲請人 即告訴人劉金蘭等語;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秀於偵查時供稱 :是歐芳宜主動找伊跟會,伊沒有收到會錢後,被告才跟伊 說會處理等語。則依聲請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開標過程係 由歐芳宜主導,被告並未參與合會開標之進行,則被告對於 歐芳宜招募合會之細節是否確實知情或有參與,要非無疑。 又聲請人即告訴人等之現款亦均交付歐芳宜,無明確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知曉歐芳宜收受現款之用途,自不能僅以被告為 歐芳宜之配偶,且於事後表示願意處理,即遽將被告以前揭 罪嫌相繩。又歐芳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案, 無法藉由訊問歐芳宜以釐清合會實際開標情形、倒會原因、 借款原因及被告有何參與合會運作、借款之情形,從而,並



無積極事證足徵被告與歐芳宜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實難逕以歐芳宜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犯行,遽令被告張家誠 負共犯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 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甲、乙、丙、丁會均由歐芳宜所招攬並擔任會首,聲請人 即告訴人吳永輝趙欣儀魏懿芬魏慧芬黃庭萱、郭 茂德郭沛宜郭秀美,均係透過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 參加上開互助會,會款亦透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轉交 歐芳宜,開標方式係每月5日開標,由歐芳宜打電話予聲 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說某某人得標,標到多少錢,聲請 人即告訴人劉金蘭等人從未至現場投標,亦未見過標單; 另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秀歐芳宜主動找伊頂下會員「秋 華」的會,而於104年2月間加入,該互助會係由歐芳宜出 面處理,上開互助會既均係歐芳宜所招攬成立,會務亦係 由歐芳宜所處理,縱被告偶有幫忙歐芳宜代收會款、接聽 電話及於歐芳宜倒會後承諾出面處理而未履行承諾之情, 亦難認被告與歐芳宜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又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借款之借款人係歐芳宜,並有 歐芳宜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卷可稽。則被告並非該借款之借 款人,於借款時亦未在場,自難以歐芳宜於借款時曾稱係 其夫生意須現金週轉,及支票係其夫之客票,即驟認被告 設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縱於歐芳宜倒債後,曾承諾願 出面處理而未處理,亦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別。因認聲 請人即告訴人所提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 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 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 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 有詐欺之故意。是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與歐芳宜共 同謀議,故於104年8月27日辦理假離婚,並於104年12月 15日搬離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再由被告委任 辯護人到案,歐芳宜則逃逸無蹤部分,因本案未有何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與歐芳宜間確有上開謀議情事,且退步言 ,縱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為真,因本案甲、乙、丙、丁互 助會係自102年2月5日迄103年7月5日陸續召開,自難認被 告與歐芳宜事後辦理離婚及自住處搬離等情,與聲請人即 告訴人等11人參與合會並支付會款,有何被告施用詐術致 聲請人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另被告 縱於104年12月2日曾允諾於104年12月15日前,將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岳父之土地出售以清償債務 等情,因被告就該債務處理之允諾,係於聲請人即告訴人 參與上開互助會並繳交會款後,聲請人即告訴人繳交會款 之處分財產行為,非因被告上開允諾致陷於錯誤而為之, 縱被告事後未依允諾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亦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實難遽將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⒉又歐芳宜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雄檢欽偵 發緝字1365號、105年雄檢欽偵騰緝字3636號通緝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詢時間為106 年9月11日),是聲請人即告訴人指稱歐芳宜知悉被告經 不起訴處分後,即自行到案接受偵訊等情,容有誤會。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上開互助會會首 係歐芳宜,由歐芳宜收取會款,被告偶爾幫忙收取會款, 又歐芳宜係以被告在大陸地區從事進口之汽車材料等投資 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而召集上開互助會,並由會員打電 話至被告住處,表示要寫多少金額之標金,該等電話雖大 部分由歐芳宜接聽,偶爾被告亦會接聽,甚或被告曾向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秀告知伊生意作很大,這合會很穩,不 要煩惱云云。惟查,遍查全卷,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均未指稱渠等曾有交付互助金與被告之情,且聲請人即告 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偵查時證稱:伊於104年8月未標到 會後,被告曾來告知伊,歐芳宜在外不知幫誰擔保,黑道 的人來要錢等語(參105年度他字第1567號卷第78頁背面 ),足徵被告對歐芳宜資金使用運作情形,確實未完全知 悉掌握,再者,縱被告曾於104年8月時,向聲請人即告訴 人陳柏秀表示互助會沒有問題等語(參同卷同頁),因聲



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於105年12月26日偵查時陳稱:因之 前歐芳宜會款都有按時給我們,故伊就繼續參加被告召開 之互助會等語(參同卷71頁),又歐芳宜迄104年12月15 日始避不見面(參刑事告訴狀第4頁),尚難謂歐芳宜於 104年8月時,即有倒會之意,況被告與歐芳宜為夫妻關係 ,面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質疑而安撫保證,乃人之常情, 自不得以此驟認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另聲請人即告訴人劉 金蘭於105年3月8日偵查時陳稱:除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 秀外,其他聲請人即告訴人均係由伊邀約加入互助會等語 (參同卷第28頁),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依紋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未於105年12月26日到庭 應訊,依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前揭陳述內容,聲請人即 告訴人吳依紋係透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蘭邀約而參與互 助會,未與被告就該互助會參與過程有直接接觸,綜上, 依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既無聲請意旨 中所稱之情,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歐芳宜間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詐欺取財之犯 嫌。
⒋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 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 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 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 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 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 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 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 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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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