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82號
TPDV,105,訴,1982,20170516,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廢棄部分:先位請求:請准宣告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
酌減二造簽訂於104 年2 月10日台北營業處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
之勞務採購契約之按月權利金至每月新臺幣(下同)32萬5,621
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6,194 元,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為198 萬6,306 元【計算式:(46
7,500-325,621 )×14(自104 年2 月10日計算至起訴時之105
年3 月17日,共14個月)=1,986,306 】,較備位聲明請求金額
118 萬6,194 元為高,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定之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8 萬6,3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 萬1,0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1/1頁


參考資料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