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22號
TPDV,105,訴,1422,20170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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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徐桂峰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亦即 訴狀內應詳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除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 公司)、蘇逸洪馬慧娟謝昶易劉正薇林海玲(此部 分另為判決)外,另對被告即民國105年1月20日華視晚間新 聞播出標題為林真邑百件訴訟纏身,開庭痛哭家破人亡採訪 撰搞及上開晚間新聞播出之OS記者(下稱姓名不詳記者,亦 即原告於歷次書狀所載不詳姓名之華視公司採訪記者)提起 訴訟,請求與上開其他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惟未表 明其姓名、住居所,應為補正。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僅具狀陳稱:上開補正裁定主文有謬誤,且其亦無補正之可 能性,請求為合於法理事實之裁定云云,然有關主文所載有 關姓名不詳記者之播出時間原係依原告起訴狀而為記載,嗣 亦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裁定更正,該更正裁定已於106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又 此部分有關不詳姓名記者之姓名資料,曾經本院命華視公司 提出,華視公司以為保護員工為由拒絕提出,原告雖事實上 難以知悉該被告姓名,惟此仍係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應於起訴狀載明之事項,尚不因原告難以知悉該被告姓名, 即認原告毋庸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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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