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90號
TPDV,105,簡上,9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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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莊鼎暉
被上訴人  沈鉦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6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21日分別簽訂專案外包保密協定合約書、專案外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 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案軟體設計工作,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含Android 版本50,000元、iOS 版本50,000 元及Web 平台50,000元),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 定之付款時期,於103 年6 月26日支付上訴人50,000元。嗣 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解決經濟問題,再於103 年9 月5 日 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借款50,000元予上訴人,惟系爭合約解除時,上訴人應一 併返還此借款。詎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案軟體設計,經測試後 ,並無法安裝、使用,亦未交付iOS 版本及Web 平台軟體設 計原始程式、可執行程式及相關文件電子檔案資料,被上訴 人於103 年10月19日詢問專案軟體設計完成進度,上訴人亦 未說明,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 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3 年 10月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旨, 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 之款項、借款及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2.4條 、系爭附約第8.4.2 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00 元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已陸續將約定之專案軟體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作測試,其中關於iOS 版本部分 ,UI美工套版於103 年9 月13日完成第1 次套用後,因被上 訴人對套用結果不滿意而要求第2 次美工套版工程,且提出 超出合約規範之規格異動;關於網頁(Web Mode)部分,因 網站開發不在規格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曾表示不需要製作; 另伊已於103 年8 月17日提供Android 版本予被上訴人作測 試,被上訴人無法啟動應係以3G網路去抓取之故,且伊已交



付功能完備之後台管理、完成新增會員註冊,是因被上訴人 不進行驗收、辦理交接,始無法將相關設計檔案資料交付被 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修改之事項 ,亦已經超出系爭合約內容。本件系爭合約並未合法解除,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退還已付之款項;且第2 筆50,000元款 項實係被上訴人先支付系爭合約之價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1,5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3 年9 月 3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專案軟體設計工作,報酬合計15 0,000 元(含Android 版本50,000元、iOS 版本50,000元及 Web 平台50,000元),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之 付款時期,於103 年6 月26日支付上訴人50,000元;嗣兩造 再於103 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附約,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 50,000元等情,有專案外包保密協定約定書、專案外包合約 書及合約書附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完成委託之軟體設計工 作,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被上訴人於解除 系爭合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借款及給 付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完成委託之軟 體設計工作?㈡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款項、借款及給付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合約完成委託之軟體設計工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 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依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合約 期限,起:自簽約日。迄:103 年9 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



第6 頁背面),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製作專案軟體設計(包含Android版本、ios版本及web平台 )乙節,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需於103年9月30 日提供被上訴人關於其所製作之專案軟體設計(包含An droid版本、ios版本及web平台)。又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 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專案軟體設計資料(見本院 卷第97頁背面、第10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曾於期限前陸陸續續交付被上訴 人軟體版本,但Android 版本根本不能執行,每一次都是軟 體當機跳出,有時候是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 、第57頁);另上訴人亦自承:伊交付之軟體確實還有瑕疵 ,像是在Android 版本有時候會造成當機,所以有進行修改 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再觀諸上訴人寄發電子信件 內容亦提及:8 月20日被上訴人開始測試,8 月20日至8 月 21日被上訴人提出3 大份修改事項文件、9 月3 日UI外包完 成,預計套入UI,被上訴人提出修改事項、9 月4 日一早接 到文件fix5寫信跟被上訴人討論兼抱怨、9 月5 日上訴人認 為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此專案、9 月13日被上訴人一直說iP ad測試有問題,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面後,認為並無任何 異常log 回報、9 月13日第一次UI套版完成,當場展示,兩 造一致認為UI不好看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參以被上訴 人於103 年9 月29日猶針對上訴人先行提供之專案軟體,經 測試後,並要求上訴人進行修改等情,有電子郵件資料1 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8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 約完成期限前,上訴人陸續交付經測試之專案軟體資料是否 符合約定債之本旨一事,雙方已存有相當之歧異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內容完成工作,嗣因被上訴人 追加、新增或變更規格,而造成未能如期完成工作乙節。惟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 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內 容,是否有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由上訴人製作之事項,而 屬追加、新增之事項?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而得 以使用?惟因上訴人遲未向該院繳納鑑定費用,而未予鑑定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 依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合約內容為完全之給 付,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委託之專案軟體設計工 作。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修改項目內容



,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乙節。惟觀諸系爭合約第4. 2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標的物程式設計需求 部分至多可修改3 次,如超過3 次以上之修改,乙方(即上 訴人)得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定之 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本即負有提出符 合約定之專案軟體之義務,自無限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 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權利之理。是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應 僅指上訴人提供合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專案軟體時,因被上訴 人己身需求變動,而例外同意可提出修改權限,並限制其次 數,始為合理。又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軟體 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修改 一事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亦不足採信。 ㈡系爭合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依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如果滿足以下條件,任何一方在 通知對方後,都可以解除本合約:一方嚴重違反本合約項內 的義務,並且違約方在對方通知後30天仍未糾正,非違約方 向違約方發出解除合約的書面通知時。如果該違約無法在30 天內糾正,而違約方在此期限內已經開始著手,並將以努力 誠懇繼續糾正此違約行為,則守約方應為違約方合理地延長 該時間的期限等語。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委託之專案軟體 設計工作,如前所述,自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之嚴 重違反本合約項內義務之情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先 對上訴人為違約通知,即逕行解約,顯違反系爭合約第12.1 條約定乙節。惟查,被上訴人確實曾於103 年9 月29日通知 上訴人關於專案軟體設計進行修改一事;且依被上訴於本院 審理中再指稱因上訴人所作的東西偏離原來規格太多,伊想 要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收到被 上訴人前開修改電子郵件後,與被上訴人一直都有聯繫,且 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詢問進度,上訴人並告知尚需2 星期等情 (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自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2.1條約 定之通知。
⒉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3 年10月27日寄送新店水尾郵局 第411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經上 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電子郵件、存 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20 之1 頁),且縱認被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不符合系爭合約第 12.1條約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予合理延長契約期限期間,惟被 上訴人嗣於103 年11月24日起訴表明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並



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及給付違約金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4 頁),亦可認被上訴人有以本 件起訴狀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截至本件 起訴前之近3 個月期間,應符合合理延長契約之期間,然上 訴人迄今猶未能證明其有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專案軟體設 計工作,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 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支付款項、違約金及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12.4條約定:解除合約之原因若歸究於乙方(即 上訴人),則乙方得於合約終止30日內,將甲方(即被上訴 人)根據此合約已付予乙方之開發費用,另加上3%之違約金 ,歸還於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查,本件被上 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如前所述,是其依系爭合約第12 .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支付之50,000元,及給付違 約金即1,500元(計算式:50,000×3%=1,500),為有理由 。
⒉又依系爭附約第8.4 條約定:基於甲、乙雙方合作之誠意, 甲方同意於0000-00-00前暫支付50,000元予乙方,做為開發 設計之臨時費用。但對於此專案,此一費用不屬於甲方應付 乙方之費用。所以以下兩種狀況,乙方應歸還甲方此一筆費 用:…8.4.2-於甲、乙雙方解除合約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2 頁背面)。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書,顯已符 合系爭附約第8.4 條約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 8.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0,000元,亦有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12.4條及系爭附約第8.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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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