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533號
TPDV,105,簡上,53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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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黃雲卿
      潘欽民
      黃雲娥
      黃明全
      潘錦芬
      潘錦珍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志恩(原名潘東貴)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上訴人  廖清雲
訴訟代理人 廖良明
      廖良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簡字第69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 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變 更第2 項上訴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見本頁卷第125 頁反面),核其變更既係基於同一 執行事件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拆 除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物,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695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駁回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12日執行時, 業經兩造議訂和解即買賣協議暨停止執行,有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在場見證。然事後上訴人委由潘東貴



極邀請地方德高望眾士紳及民代議員與被上訴人父子洽談買 賣之價金,因被上訴人索價高達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 故未獲結果,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放棄,仍繼續努力與被上訴 人協商和解事宜,兩造間之和解既尚在進行中,即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 新店簡易庭以98年度店字第1629號判決判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水塔、水池、欄杆、水泥地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以 供兩造作為公共道路永久使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上訴人前雖於106 年2 月26日承諾自行拆除, 惟迄今仍未見拆除。本件兩造爭執已久,協議已無法取得共 識,顯然已無協商之可能,被上訴人日後亦無意與上訴人協 議,請求逕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以符公正以彰其咎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以上訴人逕自於系爭土地 放置地上物水塔及鋪設水池、欄杆、水泥地作為自己之使用 ,而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 經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 (如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並回復原狀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 月 3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回復原狀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自動履行拆除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尚在進行和解,故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 程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 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 、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 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12日執行時兩造已 議訂和解即買賣協議暨停止執行,並提出新店檳榔路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附卷以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1頁) ,然查,該存證信函說明二僅載明:「…雙方經有二次在台 端府上調解協議無法達成兩造之共識。足見台端售價堅持為 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不予退讓顯然和解無望甚明。為此委請 本人訴訟輔佐人(莊瑞雲)敬請台端於函到3 日內逕向有關 單位申領相關地政資料及該地段地號實質之公告現值再予進 行合情合理合法公正之售價…」等語,尚難遽認兩造已達成 買賣合意及成立和解契約,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1 月25 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承買要求,希 望依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反面),復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否認願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顯見兩造並未達 成和解,且上訴人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自動履行拆除完畢乙節,亦不爭執,從而,上 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系爭執行案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願意自動拆遷,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之規定,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命上訴人拆遷云云 ,然系爭執行事件乃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 為之聲請,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件並非給付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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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