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吳鄒菊
代 理 人 李宗哲律師
受監護宣告
人 吳根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根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根塗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 監宣字第3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即吳根塗之配偶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吳 根塗未來醫療、看護之費用,擬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 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 根塗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 監護,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根塗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 3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卷宗查核 無訛,應可採信。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不 足支應其養護費用,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全部不動產 以支應費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04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單據、帳戶存款明細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受 監護宣告之人每月包含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經常性支出約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目前存款已無法長期支應,確有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並以處分所得價款支應其生 活所需之必要。然而,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之1 一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層、1 至7 樓及141 號地下層、1 至5 樓房地 ,現正穩定出租中,而得按月收取約12萬2 千元(計算式: 8 萬元+4 萬2 千元=12萬2 千元)之租賃所得,顯可浥注 受監護宣告人之定期收益。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載,該不動產市價約 1,512 萬元,倘處分該不動產,加計上述受監護宣告人得按 月收益之租賃所得12萬2 千元,應可支應受監護宣告人至少 4 年之生活所需,且可使受監護宣告人仍維持固定收益,方 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足見暫無同時處分其餘受監護 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其代 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聲請 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其餘不動產部分,尚難認係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且難認有必要,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臺北 市○○區○○街000 號4 樓)、總面積:108.81平方公尺、所 有權人:吳根塗、權利範圍:全部。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433 .00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吳根塗、權利範圍:1089/ 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