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68號
TPDV,105,消債職聲免,6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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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韋延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麻敏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盧虹溥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韋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 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9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5,947元、共72期、清償總額為42萬8,184元、 清償成數為10.74%之更生方案,然因債務人前於102年9月 間因工受傷,目前並無工作,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 經本院以105年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104年11月30日 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自105年3月25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除有 存款餘額15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9月22日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債務人 提出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為58萬0,800 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4萬5, 920元後尚餘13萬4,88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 免責裁定;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以債務人目前約37歲之年齡應有工作能力 ,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2.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求裁定不免 責,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 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已不符免責規 定,應不免責等語。
3.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 算免責對債權人顯失不公平,不同意免責等語。 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年齡、社經地位、財務 經濟能力、收支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41條之適 用,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債務人如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裁定不 免責,仍得依同條例141、142條於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免 責救濟等語。
5.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且依



債務人之年齡應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反 對債務人免責等語。
6.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 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8.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前於102年9月18日因工受傷,傷勢 嚴重需開刀並進行復健,因此中斷工作,又於104年4月 27日因左脛骨平台骨折緊急住院治療,同年月28日進行 內固定鋼板螺絲摘除手術需追蹤治療,嗣又因患有肢體 神經方面疾病,左膝關節嚴重疼痛,無法從事勞動力工 作,因維持生活及龐大醫療費用而欠下大筆債務,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事由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 稱清算卷,第231至232頁)。
9.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三)按現行條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 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10 1年1月4日修正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債 務人前於102年9月18日因工受傷,工傷期間無法工作,第 一年公司發放30%薪資、70%薪資由勞保局支付,第二年起 由勞保局支付薪資50%,債務人因工傷需復健治療,無法 工作,生活僅賴保險給付、慰問金及家人資助等情,經本 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定在案,並據債務人提 出102年9月18日至106年3月10日期間之手術及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47 頁)。次查,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最後1次上 班是在特力屋上班,之後就再也沒有工作,將近1年前了 」、「這1年聲請人斷斷續續在找櫃台文書類的工作,只 是試用都沒有領到薪水,因為腳有受傷」、「2年多前有 申請補助,只補助2年,且聲請人現在腳傷也還沒有好」 、「也沒有領其他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支出引用民事陳 報十三狀所載,這些支出的來源都是母親去外面幫傭賺來 的錢去補助聲請人。」有本院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嗣債務人代理 人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中稱:「債務人日前面試汽車旅館 工作已經通過,這兩天會開始上班,每月薪資2萬4,000元 。三商行部分是債務人曾在美聯社上班3天,因為需搬重 物,債務人身體無法負荷,只做3天。」有債務人勞保與 就保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15頁);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債務人於104 年4月28日進行內固定鋼板螺絲摘除手術後通常多久可恢 復正常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依目前之恢復狀況,是否可從 事一般勞力工作?」經臺北慈濟醫院於106年3月27日函覆 本院:「一、一般術後3個月可工作,但因過去骨折嚴重 ,傷及膝關節,故不適合從事搬重物、久站、久走的工作 。適合輕度工作。二、目前適合輕度工作。」有本院106 年3月17日北院隆民亮消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函、 臺北慈濟醫院106年3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448號函所 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頁), 足見債務人自工傷接受手術治療後,又於104年4月28日因 骨折進行內固定鋼板螺絲拆除手術後迄今,不適合從事搬 重物、久站、久走的工作,僅能從事輕度工作。復觀債務 人提出106年1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債務人106年1月領有新資2萬6,048元,足徵債務人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6年1月間始於汽車旅館覓得櫃 臺人員之工作,月薪為2萬6,048元;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自105年3月25日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水電瓦斯 費約1,500元、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 1,000元、雜費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9,000元(計 算式為:1,5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9,0 00元),自開始清算後迄今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17,000 元(105年3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4日,共13個月,計算式 為:9,000元X13=117,000元),然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僅工作1個月之薪資2萬6,048元,顯不足 支付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顯 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 9萬1,5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9萬2,912元後之數額為3 9萬8,682元(計算式為:891,594元-492,912元=398,682 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卷第158頁正反



面),而普通債權人均未自清算程序受償(見清算卷第18 5至186頁),是債務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然因債務人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已如前述,故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四)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 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係於103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 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見本院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238號卷第7頁),是債務人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再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之消 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4頁),債務人最後 一筆消費行為日期是95年6月27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 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五)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 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亦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 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 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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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