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5年度,34號
TPDV,105,消,34,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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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34號
原   告 周錦文
      O Le/THITHANH/TAM
被   告 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海波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新台幣(下同)59,35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0,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6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59,35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96,755元及自104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錦文、Le Thithanh Tam(越南籍看護) 及訴外人周 瓊淵(原告周錦文之母)等三人,於104 年1 月10日於被告 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下稱東航)之台灣官方網站購買三張越胡志明市至中國上海浦東之來回機票(下稱系爭機票), 原定去程為104年5月5日1時55分之MU282班機(下稱系爭MU2 82航班)、回程為104年5月16日21時55分之MU281班機(下 稱系爭MU 281航班,下合稱系爭航班),原告周錦文、Le Thithanh Tam(越南籍看護)及訴外人周瓊淵於104年5月16



日從天津飛往浦東機場等待至當天晚上8點於起飛班機告示 螢幕仍未找到系爭MU281航班資訊,嗣後於被告執班服務台 獲悉系爭MU281航班因銷售情況不佳,1個月前已取消,原旅 客合併至次日班機。經原告哀求,被告要求原告次日再至被 告櫃台,將安排原告等人改乘次日下午3點50分之越南航空 飛往胡志明班機。惟次日被告又以越南航空班機經濟艙已客 滿,因原告原訂經濟艙,要求原告等人每位補升等費美金 250元,否則原告等人必須再回第1航站等待至晚上10點之被 告班機,故原告不得不自行另購3張商務艙機票飛往胡志明 市。
㈡按系爭MU281 航班所訂回程時間為104 年5 月16日晚上9 點 55分,到達胡志明市為104 年5 月17日凌晨1 點。若依被告 將系爭MU281 航班併入次日航班,造成運送到遲延24小時, 另若依原告改乘越南航空亦遲到18小時。就被告主張依「東 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下稱運輸總條件)第9.1 條規定有變更航班之權而不負遲延責任,惟此定型化契約條 件除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1條之 1第1、2項合理審閱時間之規定外,亦違反民法第232條、消 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至3至3款平等互惠原則等規定而無 效。退一步言雖原告於網路購買系爭班機票時,被告曾明示 「電子客票行程單和航班異動通知將發送至該郵箱及臺灣電 話之簡訊」,且縱被告主張之運輸總條件第9.1條有效,惟 原告僅於104年2月25日收到系爭MU282航班由1時55分改至2 時35分之訊息,並無被告所稱同時亦通知系爭MU281航班之 104年5月16日取消,併入同年月17日同一時間之固定航班, 是已違反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下稱調處辦法)第3條,如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程 ,應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法之規定。另因上述被告 未提前通知原告系爭MU281航班取消事由,致原告於104年5 月16日至機場等候至晚間9時30分始知系爭MU2 81航班已於1 個月前併入次日航班,次日被告通知原告已連絡好越南航空 ,確始原告至越南航空櫃檯等候近3小時後,越南航空之Che ck In櫃台人員方告知,此越南航班經濟艙已客滿,並表示 被告已知悉只有商務艙有座位,被告希望原告等人能後補上 飛機,卻要原告負擔每人美金250元之升等費用,否則原告 必須回第1航站等待至晚上10時之東航班機,由於原告從天 津機場飛至浦東機場已超過24小時,期間被告拒絕提供任何 飲食及協助奔波於第1航站與第2航站之間,身心俱疲及原訂 之18日行程不能更改下,僅能自己另花費59,351元購買3張 商務艙機票飛至胡志明市,是上述情狀,被告已違反調處辦



法第3、4條規定,未於運送遲延時,提供必要通訊、飲食及 膳宿等服務之附隨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之 1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人格法益等非財產上損害,負賠 償責任。另因被告於系爭MU281航班銷售成績不理想,為謀 取更大利益,將系爭MU281航班與次日航班合併,造成原告 嚴重損害,係可證被告之故意所致,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賠償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9,35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296,755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錦文、Le Thithanh Tam(越南籍看護) 及訴外人周 瓊淵(原告周錦文之母)等三人,於104 年1 月10日完成網 路購票及付款程序後,被告因航班調整之緣故,於104 年2 月25日決定將前揭航程之去回航班為調整:去程之MU282 航 班起飛時間由104 年5 月5 日1 時55分調整為同日之2 時25 分、回程之MU281 航班由104 年5 月16日21時55分調整為10 4 年5 月17日21時55分。被告於系爭航班異動當日即104 年 2 月25日,除依據原告等人當時所提供之E-Mail將系爭航班 異動情形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外,更於104 年4 月15 日14時40分許,依據原告等人訂票當時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 電話通知航班異動之情事,惟接電話之蕭姓男子表示其並非 訂票人,但願協助告知訂票人即原告等人系爭航班之異動情 形及異動後之正確起飛時點。詎料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搭 乘MU282 之去程航班時,登機當日準時報到;但於搭乘回程 之MU281 航班時,卻誤於104 年5 月16日即原定回程航班時 間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報到,經浦東機場被告之人員告知航班 早於104 年2 月時即已異動,然因原告堅持被告公司未予通 知系爭航程異動之情事。惟被告考量原告及訴外人周瓊淵之 年齡,以及基於服務旅客之企業宗旨,除當晚破例安排原告 等人於浦東之旅館住宿一夜外,本應安排原告搭乘5 月17日 21時55分之MU821 回程航班,然由於原告一再要求,遂協助 安排其候補翌日越南航空15:10之VN523 航班經濟艙以提早 飛航。然翌日越南航空告知該公司航班之經濟艙已客滿無法 搭乘,原告等人卻表示不願搭乘被告同日21時55分原訂之MU 821 回程航班,而逕行購買越南航空VN52 3航班之商務艙機 票返回胡志明市。原告之母周瓊淵前於104 年8 月29日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越南航空VN 523航班之商務艙機票 費用即59,351元,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40,000 元,共計 299,351 元,經鈞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案號:104 年度北消 簡字第14號),後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於106 年3 月 6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案號:105 年度消簡上字第3 號)而 終局確定在案。詎原告今復就同一事實,另以原告周錦文及 其看護Le THITHANH TAM 之名義再行起訴。 ㈡按運輸總條件第9.1條規定,被告依據契約係保有客票售出 後必要時更改預定航班時刻之權利,並於踐行以旅客所提供 有效聯繫方式通知其變更事項之義務後,即為合法之航班更 改。另依實務運作上航空公司普遍保有客票售出後變更航班 之權利,其原因在於航空運輸業有其高風險及不可預測性, 需綜合全體客機之飛航及載客情形而為全盤性考量,必要時 會更改原定飛行航班,基於保障航空公司及旅客之雙方利益 ,通常契約中會約定航空公司保有變更預定航班之權利,惟 應提早以合理有效之方式通知旅客,輔以退票或安排其他航 班等完善的配套措施,以兼顧旅客權益。可知國內各家航空 公司皆於旅客購票契約相關條件中明訂航空公司有保留客票 售出後更改預定航班之權利,此為航空慣例,並非被告獨有 之定型化契約條件。此條件乃考量航空客運業者均有基於飛 行安全、航線規畫及銷售載客情形等特殊情形而無法避免有 調整航線、航班之狀況,且為兼顧雙方最大利益之目的,因 而於契約明確載明保有客票售出後變更航班之權利,符合誠 信原則,絕無原告主張顯失公平情事。雖被告考量被告當時 「浦東-胡志明」航線之航班銷售狀況及因應全球航線市場 之改變方取消該原告購買2015年5月16日之回程航班,惟被 告公司已善盡告知義務,亦安排原告當日住宿浦東機場,並 盡力協調原告搭乘越南航空VN523航班經濟艙以提早飛航, 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 保法第7條、第11條、第11條之1及第12條規定,實無理由。 ㈢次按運輸總條件第9.1條規定,被告於客票售出後,欲變更 預定航班時刻,需「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 航班時刻的變更」。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即航班異動當日, 即將航班變更及變更後之時間等,依原告訂票時所提供之 Email信箱通知原告;被告並於同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依 據原告等人當時提供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告知接該電話之蕭 姓男子轉知原告等人系爭航班之異動及正確起飛時點等事實 ,足可證明被告已經依照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 航班異動之情形,已盡到運輸總條件第9.1條規定之告知義 務。被告所為誠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要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未欠缺消 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安全性。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另購越南航 空商務艙機票59,351元,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 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 云云,惟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運輸總條件平時皆公布於被告 之官方網頁供所有人閱覽、審閱,其無違消保法第11條之1 審閱期間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其明示旅客於網站上購票時須 詳閱並遵守之,則原告既已於被告官網上完成購票、付款程 序,即有同意此條件之意思表示,雙方應受此條件拘束。又 原告主張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款、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 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及民法第227、231、232條 規定,被告應負賠償則責任云云,惟查前開條文之適用前提 ,均在於運送人有運送遲到、遲延之情事,然本案事實經過 係被告依約為合法之航班調整,且已善盡告知義務,實無存 有航班延遲或遲誤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另原告復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人格法 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人格權之侵 害,無非因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航班時間提早抵達航廈致後 續住宿及候補越航機位等事項所致心理不安或飢餓口渴等, 惟具體損害為何,復又有何因果關係均未加以舉證。況被告 早於104年2月25日調整航班並通知相關旅客之日起,對原告 所負旅客運送契約之回程航班義務,已係由2015年5月17日 之MU821航班為之,原告於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後,因自己於 購票時登載事後看來不甚可靠之Yahoo免費信箱及他人手機 號碼,致原告單方面未獲通知訊息,復因其提早抵達機場, 始在既已預定以104年5月17日之MU821作為原告回程航班之 前提下,要求被告提供住宿並協助候補越航機位,並執被告 安排不如預期等詞為據,然上情縱認屬實,亦純屬財產上之 損害,與上開規定所列舉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權、身分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均無涉, 且被告客觀上無可歸責事由,主觀上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 意或過失,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一節,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另按被告所有之官方網站上之訂票系統,關於旅客及聯繫人 欄位中之電話聯繫方式,從無限制旅客僅能填寫臺灣手機之 電話號碼,被告自104 年4 月14日起,就旅客以網路訂票且 聯繫電話方式填寫臺灣手機電話號碼者,如遇航班異動之情 事,除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外,另提供手機簡訊告知;至於 ,旅客以網路訂票但聯繫電話方式並非填寫臺灣手機電話號 碼者,並無提供手機簡訊告知服務,而係繼續維持電話及電



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稱本案被告官方網站上之訂票系統明 示關於旅客及聯繫人欄位中,僅支持臺灣手機之電話號碼, 且網上購票之航班異動信息,僅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不 另行電話通知云云,並非事實。末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 性賠償金規定,須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 致損害之情形,消費者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今被告公司 依照運輸總條件第9.1條,保有於客票售出後變更預定航班 之權利,且關於同年5月5日、5月16日之航班變更,被告早 先於同年2月25日即以Email方式通知,4月15日復以電話方 式再為通知,距離原有航班日期提早20日,足使旅客有充分 的時間做應變,應認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公司既有保留於 客票售出後變更預定航班之權利,並已善盡告知責任,則被 告變更航班之行為係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並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無可歸責事由,仍於當日 盡力協助原告於浦東機場住宿,並安排其搭乘隔日越南航空 經濟艙航班以提早飛航,原告不欲搭乘被告之原訂回程航班 ,另行購買越南航空VN523航班之商務艙機票之行為,實與 被告無涉,難以認定被告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 致原告受損害的情事。故被告公司並非消保法第51條所欲懲 罰的惡性經營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296,755元,洵屬無據。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請求被 告各賠償機票費用59,351元之部分,依兩造間網路購票契約 及系爭運輸條件第9.1條規定,被告保有於客票售出後更改 航班時刻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原 告既於被告台灣官網上購票,依約須遵守上述系爭運輸條件 規定,且被告已盡相當告知義務,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懲罰性賠償金296,755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1元之部分,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事,無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適用,原告主張 皆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10日以被告網路訂票系統向被告訂購系爭 航班由上海埔東機機場至胡志明市機場之系爭機票三張,並 留下聯絡資訊,聯絡人為BALA CHOW、手機為0000000000、 E-mail為BALA_520@YAHOO.COM.TW,有訂票紀錄在卷可參( 見卷第15、16頁)。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17日於上海浦東機場購買3 張越南航空公 司由上海浦東機場飛往胡志明市機場之機票,有越南航空機 票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7頁) 。




㈢被告之執機人員陳苑穎於104 年4 月15日曾以原告所留下聯 絡資料即0000000000手機號碼通知系爭航班起程時間有更動 ,有語音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3頁、 第64至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訂定「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 國際運輸總條件」(下稱運輸總條件)為定型化契約,並未 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否有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 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 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 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 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 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 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或企業經營者未有妨 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⒉經查,原告係於被告之臺灣官網訂購系爭機票,依被告官網 上之購票須知載明「旅客在網上購票必須遵守…《東航旅客 、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並對網上購票的各項內容負責 」(見卷第68頁)。該購票須知及運輸總條件乃被告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 屬定型化契約,而該購票須知網頁上即載有「東航旅客、行 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之信息供消費者於購買機票前點擊閱覽 該運輸總條件之所有內容,又無締約之時間限制,原告於訂 購系爭機票前自有充分時間得認識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 決定是否向被告購買機票,原告空言主張訂購票前未見過運 輸總條件內容,被告未給予審閱該契約之期間,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 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運輸 總條件第9.1條約定:「東航盡最大努力按照在旅行之日公



佈的航班時刻,合理的運輸旅客及其行李。東航在接受旅客 的定座或/和購票時,將告知旅客航班時刻,並在旅客的客 票上列明。在客票售出後,東航可能會更改航班時刻。東航 將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時刻的變更。 旅客不能接受東航對航班時刻做出變更,並且東航無法為旅 客安排其可以接受的替代航班,旅客可按照本條件11.4“非 自願退票”的規定辦理退票」(見卷第71頁)。依上開約定 ,被告自有權於系爭機票售出後更改航班。原告雖主張系爭 條款有違誠信,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 為無效云云。惟按航空運輸業相較其他行業有其高風險及不 可預測性,為確保飛航安全,應考量機組人員、機械、技術 、後勤支援、天氣等諸多人為、非人為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並綜合該業者全體航班及載客量等一切情形安排航班運送 旅客,故航空運輸業普遍訂有取消或變更航班權利之條款, 此參諸被告提出長榮航空公司之運送條款、中華航空公司之 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復興航空公司之國際線運送 條款、國泰航空公司之乘客及行李運輸的一般條款(見卷第 73至81頁)亦有相類似運送條款,系爭條款雖規定被告於必 要時有權變更航班,亦同時規定被告應提前以合理有效方法 通知旅客,並輔以安排其他航班或退票等措施,以兼顧旅客 權益,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復查無系爭條款有消保法第 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系爭航班更改時刻,違反運輸總條件第 9.1條約定,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網上購票須知記載:「購票人必須提供真實、詳盡及 準確的資料,若資料有任何變動,須及時更新。如果因購票 人提供的資料有任何不真實、不準確而致使本公司、乘機人 或購票人及其它方面受到任何損失,均由該購票人承擔全部 損失的賠償責任」、「購票人在網上訂票時,必須如實填寫 乘機旅客的相關個人資料和聯繫方法,如因資料不清或不詳 造成購票後的一系列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購票人承擔」(見 卷第68頁)。運輸總條件第9.1條亦規定,被告如有更改航 班必要時,將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時 刻的變更。依此約定,被告更改航班時刻自須依照旅客提供 之有效聯絡方式,於合理期間內踐行通知旅客之程序。 ⒉次查,被告抗辯於104年2月25日依原告於網站上填寫之電子 郵件信箱帳號BALA-520@YAHOO.COM.TW寄送航班異動通知, 復於同年4月15日按原告於網站上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 0聯絡,由蕭姓男子接聽並告知原告等3名旅客之姓名為CHOW



/BALA、CHOW/CHIUNGYUAN及LE/THITHANHTAM,回程航班更改 為5月17日,並告知如有問題可撥打被告客服專線00-000000 00,該蕭姓男子亦允為轉達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通知記 錄、電話通知語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卷第63至67頁)。 原告則主張未收受電子郵件,且被告未提出郵件內容,不能 證明有通知航班變更之事實,又依被告網頁資料,其上記載 網上購票之航班異動信息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僅支持台 灣手機),被告未以簡訊通知,違反上開約定,而蕭姓男子 亦未轉告航班異動之事,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已屬違約等語 。惟查被告基於航班銷售狀況及因應全球航線市場之改變, 於104年2月25日取消系爭MU281航班,並調整為次日同時間 之航班,此有被告提出「關於2015年5月15日MU281上海浦東 -胡志明航班的說明」1紙可按(見卷第82頁),依該說明 內容,被告客運營銷委員會網絡收益部於104年2月25日發送 電報通知各營業部、銷售單位及保障單位系爭MU281航班取 消及安排旅客至次日航班之信息,則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應即為系爭MU281航班異動之事;又被告係自105年 4月14日起,始就旅客以網路訂票且聯繫方式係填寫臺灣手 機電話號碼者,如遇航班異動,除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外, 另提供手機簡訊告知,此有被告提出內部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卷第84頁),則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按原告網路訂票填寫 之電話號碼為通知,即核與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符合; 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 例參照)。被告既已按原告預留之聯絡方式,踐行運輸總條 件第9.1條所定程序,事先通知航班異動資訊,則於該觀念 通知達到原告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即為達到,不問原告閱讀該電子郵件與否,亦不問接 聽該電話之蕭姓男子事後是否轉知原告,該通知即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善盡通知義務 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第231條、第232條、民用 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59,351元、懲罰性賠償金 296,755元及慰撫金1元,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 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 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 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運送 人對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延,致損害乘客權益者,應負 賠償或補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第 231條、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 、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更改 系爭航班時刻係依兩造間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程序,踐 行事先通知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遲延給 付之情事,又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內容亦無違反消保法 相關規定之情事,即核與民法第227條、第227條1、第231條 、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每人59,351元、懲罰性賠償金296,755元及1元慰撫金,於 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第231條、第23 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59,351元、懲罰性 賠償金296,755元及慰撫金1元,及均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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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