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93號
TPDV,105,建,193,201705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鑫淼水電工程行即章曜麟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街00巷0 號之天 鈺7 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65 萬元(未稅),原告均依約持續進場 施作,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世正竟於105年4月7 日當日不准原 告進入前揭工地繼續施作,並要求警方到場強制原告離去,且 被告旋另委請訴外人黃泟菘承攬系爭工程,顯見被告有拒絕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所生之損害:
㈠截至105年4月7 日止,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付款進度表第16 項消防安裝,原告已完成3%、第17項全棟燈具安裝,已完成 5%、第18項全棟衛浴設備安裝,已完成4%,第19項全棟設備 完成測試送使照,已完成1%,第20項全棟設備點交完成,已 完成1%,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651,00 0元(4,650,000×l4%=65 1,000)。 ㈡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為已完成之客變工 程報酬58,100元,及於105年4月間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為已完 成之追加工程報酬36,600元。
㈢原告因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而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就尚未完 成之總工程14%部分,依一般水電工程之利潤標準20%計算利 潤為130,200元(4,650,000×l4%×20%=130,200)。 ㈣另系爭契約載有「逾期罰款:每逾一日罰承攬總價之仟分之



三」之約定,依契約雙方合理之精神,被告已違約片面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在先,考量系爭工程自105年4月7 日起,預計 60日內即予完工,被告應依前違約罰金,以一日13,950元計 予以原告損害賠償837,000元(4,650,000×3/1,000×60=83 7 ,000)。退步言,若鈞院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則原告為完 成系爭工程需要,尚與鼎泰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及鉅富水電工程行簽訂轉包承攬工程契約,嗣因被告片面 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對前開次承攬人負有合法終止契約之 責任,原告因而支出41,000元、540,000 元,為原告因被告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12,900元(651,000 +58,100+36,600+130,200+837,000=1,712,900)。 退步言,如鈞院認被告未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係於原告於105年4 月7日前往前揭工地將工具 及零星材料搬離一空後,即不再進場施工,迄今被告從未於任 何時間、以任何方式主動或透過任何人告知原告從任何時間起 不必再進場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進入工地施工,拒 絕原告履行契約,而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云云,均 屬無理。至原告主張之未給付報酬、違約金、及因系爭工程所 支出費用等受有損害之金額,被告絕不接受,另有關客變工程 、追加工程之款項,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之工作項目觀之, 本來即為原告之承攬範圍工項,屬於合約內應做工作,是原告 主張足不可採。且被告全面清查原告施工之工作內容,發現有 諸多施工項目品質不良及諸多合約應做而未做項目,則原告反 控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並有系 爭契約、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48、62至75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104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4,650,000 元 ,施作內容如本院卷第8、12 頁報價單,付款進度表如本院 卷第13頁。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605,550元。 ㈡原告自105年4月8日起未繼續施作。
得心證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於105年4月7 日任意終 止?㈡若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下列項目,是否有理?⒈系



爭工程於105年4月7日時已完成86%,請求被告依付款進度表給 付651,000元;⒉給付客變工程58,100 元、追加工程36,600元 ;⒊給付預期利潤130,200元;⒋逾期違約金837,000元;⒌若 認⒋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支 出41,000元、540,000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於105年4月7日任意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任意終止,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察周政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日有人報案有工地債務的糾紛,值班臺要我過去處理,應該 是被告這邊的人報案。我到達現場後,有原告、王世正在場 ,還有兩、三個工人在旁邊,我只有和原告、王世正在工地 外面的馬路上講話。據我的了解,是原告接了工程,被告說 原告有什麼地方沒有用,起了糾紛,好像是不願意給付工資 ,所以被告這邊的人要取消契約,要我到現場請原告離開工 地。原告說工地是他做的,他要拍照才要離開,王志正沒有 阻止原告進去拍照,我就陪原告進去拍照,等原告做完我就 陪同原告一起離開了。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原告有一輛車, 車上有東西,原告跟王志正爭執什麼東西可以帶走,什麼東 西不可以帶走,後來他們自己協調好什麼東西可以帶走,什 麼東西不可以帶走,原告最後就進入工地做好什麼工作後, 就開車離開。王志正當時的需求就是叫我請原告離開,意思 就是要原告以後都不再來工地,因為王志正有講到工地的金 額很龐大,很怕出了什麼事情,會扛不起,並希望警方加強 巡邏,不要讓原告再來,怕原告做什麼小動作、動手腳,我 告訴王世正警方沒有辦法24小時巡邏,要自己找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4頁)。本院審酌證人周政男乃 親身見聞且充分了解整個過程,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 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3 頁),當無甘 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 而堪予採信。參以,自斯時後原告未再進行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亦未再行通知或催告原告入場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於 105年4月間與黃泟菘就水電改善工程達成承攬合意(見本院 卷第204至205頁)等情以觀,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 7 日,單方要求其退場,而片面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其已於 該期日退場等語,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陳鳳珠固證稱當時原告、王世正周政男談話時,有 在旁邊親自聽聞,沒有聽到王世正趕原告離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至156頁反面),惟證人陳鳳珠已自陳所聽聞之內容 僅限於原告到現場後去地下室把工具搬上車,及周政男到場 後問原告來幹什麼,及問原告東西拿好了沒有,原告帶了東



西就離開等情,與證人周政男證述經過已有不同,且證人陳 鳳珠為系爭工地工人,與被告關係密切,是證人陳鳳珠上開 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㈡若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下列項目,是否有理?⒈系爭工 程於105年4月7日時已完成86%,請求被告依付款進度表給付 651,000元;⒉給付客變工程58,100元、追加工程36,600 元 ;⒊給付預期利潤130,200元;⒋逾期違約金837,000元;⒌ 若認⒋為無理由,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支出41,000元、540,000元之損害? ⒈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 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 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 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 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 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 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 項目,被告既已收受並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泟菘證稱:原 告離開工地後,我繼續施作後面的工作,包括之前水電沒有 完成的部分,還有一些因為法令規定需要追加的等語歷歷( 見本院卷第199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部分具備一定之經濟 效用,而於被告為有用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已完 成之工作項目,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施 作工程有瑕疵一節,乃被告能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 問題(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已表明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將另案提起訴訟,嗣於106年4月25日雖提起民事反訴, 然已於同年5月8日當庭撤回,是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若是,金額若干?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付款進度表第16項消防安裝,其已完成3%、第17項 全棟燈具安裝,其已完成5%、第18項全棟衛浴設備安裝,其 已完成4%,第19項全棟設備完成測試送使照,其已完成1%, 第20項全棟設備點交完成,其已完成1%,是被告給付工程款 651,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黃泟菘所提出之 改善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無燈具安裝 之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第17項全棟燈具安裝已完成5%等語,



應屬可採。而第16項全棟消防設備部分,業經證人黃泟菘證 稱:原告安裝的發電機排煙管方向向下不符合規定,規定是 要往側邊,我已經改善好。R 樓的發電機至GP盤的電線,及 消防馬達到ATS 控制箱的電線,是要耐燃的,原告卻用普通 的電線安裝,與規格不符,我已經改成耐燃線,如果裝成普 通電線消防檢查不會通過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 ),可知證人黃泟菘所施作之消防設備內容均為修補原告工 作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第16項全棟消防設備已完成3%等語, 即屬有據。又衛浴設備安裝部分,證人黃泟菘證述廁所裡的 臉盆、馬桶都沒有安裝,如果要給我裝,要另外計費,這部 分我還沒有裝,也還沒有報價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99 頁反面),足徵衛浴設備安裝項目僅缺臉盆、馬桶尚未 安裝,其餘部分原告業已完成,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已完成4% 等語,亦屬可採。至第19項全棟設備完成測試送使照、第20 項全棟設備點交分別完成1%部分,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第19、20項之主張,委無 足取。從而,原告得請求第16項全棟消防安裝3%、第17項全 棟燈具安裝5%、第18項全棟衛浴設備安裝4%,共計558,000 元(4,650,000×12%×=558,000)之工程款。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要求之客變工程58,100元 、追加工程36,600元,被告尚未付款云云,固提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為憑,然前開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之 文書,被告既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 證證明之,自不得僅以前開估價單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客變工程款58,100元、追加工程款36 ,600元云云,洵非足採。
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明訂。 又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包 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 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 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單方任意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工程項目之可取得之利益。 ⒌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 ,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 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 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 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 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 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 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並未 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參考 前述標準計算。原告雖主張其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依照經 驗利潤為20% 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是其主張 無法憑採。本院認應參酌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布之104 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水電工程」之 「淨利率」9%(見本院卷第258-1 頁反面),予以計算原告 所失利益。且查,原告未完成工程為總工程16% (即系爭工 程100% -被告已付工程款72%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2%=未 完成工程16% )(已計價工程款已內含預期利潤,是此部分 應扣除,不重複計算預期利益,併予敘明),是原告所失利 益為66,960元(4,650,000×16%×9%=66,960 ),原告逾此 請求,自無可取。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須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837,00 0 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逾期罰款:每逾一日 罰承攬總價之仟分之三」(見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契約 於105年4 月7日由被告任意終止時尚未逾期,既為原告所自 承,則自無於終止契約後再計算逾期罰款之理,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云云,洵屬無據。 ⒎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與次承攬人之鼎 泰公司、鉅富水電工程行合意終止彼此間承攬契約,致受有 41 ,000元、54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觀之原告與鼎泰公司 合約解除書內容為「....請陳張滉先生代領結算工程款新台 幣44,100元整(含稅)(按應為41,000元,此處為誤繕).. ..」、「實收41,000元陳張滉105年4/19」(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徵原告給付鼎泰公司之41,000元為雙方結算後之工 程款,尚難認係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 並無要求被告負擔之理。又查,原告與鉅富水電工程行即證 人黃泟菘「中止(按應為終止,合約書誤繕)合約書」記載 :「甲(即原告)乙(即黃泟菘)雙方合議,由甲方支付20 萬元給乙方,以中止(按應為終止,合約書誤繕)104年2月 間,甲方與欣亞營造開發(股)公司簽訂水電消防承攬合約 中的消防工程及申請用電工程....甲方共付給乙方新台幣: 五十四萬整(不含稅)」(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以證人 黃泟菘證稱:我在施作期間,原告陸陸續續給我34萬元,終



止的時候給我20萬元,總共給我5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 2頁)相符,由此觀之,原告給付黃泟菘之20 萬元為被告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轉向黃泟菘終止次承攬契約時,給 予黃泟菘之賠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至34萬元部分則屬原告與黃泟菘間之工程款,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賠償之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558,000元、所失利益66,960 元、所受損害 20萬元,合計824,960元(558,000+66,960+200,000=824,9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一併駁回之。
原告既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民法第511 條但 書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1/1頁


參考資料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