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8號
TPDV,105,家訴,38,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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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高滿堂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劉茂松
      劉茂棠
      劉麗華
      劉馥瑄
      劉秀梅
      劉陳担
      劉麗燕
      劉秀雲
      劉美玲
      劉美英
      劉新進
      劉新三
      黃德志
      許劉蔭
      劉陳寶桂
      劉芙琦
      劉建昌
      劉彩鑾
      劉彩霞
      劉彩卿
      劉振漢
      陳玉梅
      劉建鋒
      劉文憲
      劉新民
      劉建億
      劉建源
前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鄭慧娜

被   告 陳海塗
      熊志育
      高陳雪娥
      陳雪嬌
      陳雪麗
      高炳煌
      高炳成
      高傳慶
      蔡劉詢
      柯德波
      柯昌志
      柯華惠
      柯淑馨
      柯琡瑜
      劉娥
      劉仙女
      劉恒勝
訴訟代理人 劉建義
被   告 劉得銓
      林劉剩
      劉紅蟳
      劉淑美
      鄭劉梅
      劉讚生
      劉衍吟
      劉新齊
      劉新強
      張錦綱
      張禧年
      張逸華
      張逸賢
      張美文
      劉玉鳳
      陳謝夏子
      陳承楷
      陳承嘉
      陳素珠
      陳素滿
      陳明珠
      陳進發
      陳美女
      高燦輝
      高瓊珠
      周俊智
      周俊信
      周春梅
      周劉盡
代 理 人 謝沛暄
被   告 劉林秋雲
      劉益廷
      劉宣伶
原告與被告劉茂松等間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
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中關於繼承人劉秀梅應繼分比例為「1/315」之記載,應更正為「1/25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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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