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5號
TPDV,105,家訴,35,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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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廖誌文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廖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廖郭春綢於民國94年間已罹患重度糖尿 病,同年12月7 日左足因此發黑壞死,同月13日緊急送入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 診,再於95年1 月21日進行手術截肢,嗣於同年2 月6 日死 亡。然廖郭春綢死亡前2 月即94年12月間,被告趁廖郭春綢 臨終重病,未經廖郭春綢同意,擅將廖郭春綢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土 地及其上之北宜路1 段39巷15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之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此買賣行為顯然不實,已侵 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 2 項、第821 條及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9日(按應係「95年1 月2 日 」之誤)所為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母廖郭春綢生前贈與,與遺產無 關,且原告亦分得廖郭春綢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廖郭春綢95年2 月6 日死亡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暨委託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4、101 至102 頁反面、104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廖郭春綢同意,擅自辦理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廖郭春綢於94年11月17日、12月15日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腎 臟科門診,診斷為末期腎病、糖尿病及高血壓,並接受衛教 及藥物治療,而依其兩次門診就醫之病情研判,其自同年8 月24日接受左股骨骨折手術後即臥床少活動,惟其語言表達 及理解他人語言能力均尚可,可依醫囑指示做深呼吸及身體 檢查。於12月15日,其自述右側輕癱已有部分改善;另於同 月13日至同院腦血管科門診就醫,診斷疑似左側腦部中風(



可能於同年12月7 日發生),並接受藥物治療及安排電腦斷 層及血管超音波檢查,依其當次門診之病情研判,其右側肢 體及顏面半邊偏癱,口齒構音略困難,而其意識尚屬清楚且 語言表達能力無明顯異常或有失語現象等情,有該院104 年 10月29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962號函及廖郭春綢之病歷 資料、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7 頁反 面、142 頁)。
㈡另依證人即協助辦理上開登記之土地代書助理黃素珍所證: 當天其前往被告住處收取印鑑證明、權狀並用印,其都是在 客廳跟廖鶯飛(即兩造之父)講話,其印象是廖郭春綢與被 告在房間,廖郭春綢是坐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 面、95頁)。足見黃素珍前往收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資料或就相關文件用印時,廖郭春綢尚能坐立,病況 並非危急。
㈢再參諸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 約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黃素珍於94年12 月29日持上開文件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 而依前揭事證,堪認廖郭春綢於94年12月即著手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意識清楚,尚有言語表達及理解 他人語言之能力,病況並非危急。
㈣證人廖鶯飛於本院證稱:(問:94年12月的時候,是否有在 何地關於新店北宜路1 段39巷15號房子現場聽聞太太要將這 房子過戶給被告廖誌忠,經過如何?)有這件事,是我太太 要給他的,我有在現場;(問:為何太太生前有把財產贈與 給廖誌忠但沒有把財產贈與給廖誌文?)因為廖誌忠比較有 在照顧媽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廖郭春綢 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係因感念被告平日之照顧。 ㈤再依卷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150 、152 、154 頁),可見廖郭春綢之 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廖郭春綢配偶廖鶯飛及其他子女廖誌 德、廖誌武、廖添印廖淯菘,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另有兩間房屋,分別分配予原告、廖誌德、廖誌武、廖添 印及廖淯菘。而原告亦坦言:有繼承北宜路1 段39巷15號2 樓的房子,但又被他們收購回去,花新臺幣400 多萬跟我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苟非廖郭春綢生前表示將系 爭不動產贈予被告,其餘繼承人豈有甘於僅就其餘2 間房屋 協議分割之理。
㈥雖黃素珍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用印時,係 由廖鶯飛提供廖郭春綢印鑑予以使用,然廖郭春綢當時意識 清楚,尚有言語表達及理解他人語言能力,已如前述,非不



得事先授權其配偶廖鶯飛為之。另原告主張94年12月5 日辦 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均為廖添印之字跡,縱然屬實,然基 於同一理由,尚難認廖添印係未經授權而偽造該委任書。從 而,尚難憑此,遽論被告未經已故廖郭春綢同意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至證人廖鶯飛證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 證明係由廖郭春綢自行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固與卷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所載受委任人為兩造 胞弟廖添印乙情未合,而無足取。惟衡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距今時隔十餘年,且證人廖鶯飛於本院作證時年已 高齡85歲,就此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枝節,無從翔實記 憶,容係記憶伴隨時間經過及年齡老化而淡忘所致,尚難謂 其有關廖郭春綢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證詞為不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經廖郭春綢同意,擅自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 第821 條及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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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