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望舒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薇安律師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謝如山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謝○○之權利義務,無償使用臺北市○○區○○路○○○○○○○○○○○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內包含家電、衛浴與桌椅家具等必要生活設施,至民國一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範圍內,清償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5 房屋及同段0000-000 0 號土地房地(下合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設定之抵押貸款 及其所生之利息與費用。被告應容許原告為行使或負擔對 於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無償使 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三民路房屋 )及其內包含家電、衛浴與桌椅家具等必要生活設施。關 於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及
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22 元。 備位請求被告應於貸款本金3,082,722 元範圍內,清償系 爭民生東路房地之抵押貸款及其所生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 。被告應容許原告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謝○○之 權利義務,無償使用系爭三民路房屋及其內包含家電、衛浴 與桌椅家具等必要生活設施。關於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而被告於本 院106 年4 月2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或追加,並無異議,且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160 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9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 已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系爭民生 東路房地歸原告所有,而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於99年11月29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名義人為原告,該剩餘貸款本息 及因此所衍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清償,且須於105 年 2 月28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惟被告雖有資力但卻未依約履行, 迄今上開抵押權尚有貸款本息3,082,722 元(下稱系爭貸款 本息)尚未清償,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拒絕之情事,致原告 受有總體財產淨值消極債務尚未消滅之履行利益損害及財產 權損害,且因被告經常性遲繳系爭貸款本息,致原告受有信 用上之人格權損害。又依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為維護子女 照料與品質,原告可依其意願無償居住於系爭三民路房屋, 至次子謝○○成年之日止(協議書內記載114 年4 月15日係 116 年4 月15日之誤載),被告不得強制其搬遷等語。又兩 造既約定原告有權與謝○○共同居住於系爭三民路房屋,自 應包含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其內之家電、衛浴與桌椅家具等必 要生活設施。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22 元。備位請求被告應於本金3,082,722 元範圍內,清償系 爭民生東路房地之抵押貸款及其所生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 。被告應容許原告為行使或負擔對於謝○○之權利義務, 無償使用系爭三民路房屋及其內包含家電、衛浴與桌椅家具 等必要生活設施。關於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遲繳紀錄,但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信 用上之人格權損害,且縱原告信用上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
具體之損害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於104 年11月9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 記,該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歸原告 所有,然該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剩餘本息 即3,082,722 元及因此所衍生費用,均應由被告於105 年 2 月28日前全部清償完畢,被告非無資力,但僅自105 年4 月 至106 年3 月間按月繳納貸款本息22,000元,共計 264,000 元(計算式:22,00012個月=264,000 元),且有遲繳紀 錄,拒絕依約一次全部清償。又兩造另於離婚協議書第3 條 約定:為維護子女照料與品質,原告可依其意願無償居住於 系爭三民路房屋,至次子謝○○成年之日(協議書內記載11 4 年4 月15日係116 年4 月15日之誤載)止,被告不得強制 其搬遷,然被告卻拒絕讓原告無償使用系爭三民路房屋及其 內生活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生東路房地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錄音光碟、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64至94頁、第133 至 144 頁、第158 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兩造 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227 條之1 及第195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2,72 2 元,備位請求被告應於本金3,082,722 元範圍內,清償系 爭民生東路房地之抵押貸款及其所生之利息、費用及違約金 ;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為行使或負擔對於謝○○之權利義 務,無償使用系爭三民路房屋及其內必要生活設施,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082,722元部分: 所謂給付拒絕,係指債務人對於客觀上有效存在之債務,其 給付雖然可能,但卻違法地、斷然地、堅決地表示拒絕給付 ,致使債務之履行產生長期或永久性之給付障礙事由。而給 付拒絕則以基於債務人之意思為必要,給付不能則與債務人 之意思無關,就構成要件而言,給付拒絕係在債務人有給付 可能之情形下,因債務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而構成,與給 付不能係債務人有給付之意願,但卻因債務人沒有能力給付 者,兩者固有不同,但性質類似,即均屬債務人未為給付, 致債權未獲實現。又給付不能是債務人欲為而不能,即債務 人想給付,但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而不能給付,致債權 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反之,給付拒絕係債務人能而不為 ,即債務人有能力給付,而違法地表示不為給付,致債權人
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從債權實現之觀點,債務人拒絕給付 比給付不能更為嚴重,蓋兩者雖均屬債權未獲實現,但於債 務人於拒絕給付時,所負之責任情節,應重於給付不能,故 在法律效果上,至少應與給付不能時相當,而非適用給付遲 延規定,原則上僅能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例外情形始能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使債務人負 比給付不能更輕之責任,否則顯然輕重失衡,不符利益衡量 之原則。故在目前法律就給付拒絕尚無明文之情形下,法律 效果上,給付拒絕宜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次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所謂「損害」之範圍,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就其財產 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 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裁判意旨)。
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明白約定:「有關台北市○ ○○路○段000 號13樓之5 之房地歸女方(按:指原告)所 有。該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340 萬元及其利息等因貸款所衍 生費用均由男方(按:指被告)負擔,並須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前與銀行結清」等語,而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於99年11 月29日確有設定51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國泰 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名義人為原告 ,剩餘貸款本息為3,082,72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 26頁、第158 頁)。足見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確負 有於105 年2 月28日前清償上述貸款全部剩餘本金之義務, 惟被告屆期無故拒絕履行,顯有給付拒絕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自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又原告既為系爭貸款本息之借款名義人,則其因被 告拒絕給付受有之損害,當以其總體財產價值因被告拒絕給 付所減損之財產價值狀態為據,亦即為原告因被告拒絕一次 全部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貸款債務3,082,722 元仍尚存在 ,致原告總體財產價值受有減損之損害,其損害額即為3,08 2,722 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協議致受有3,082,722 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可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迄未依約全部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06 年4 月12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及增列聲明第1 項先位及備位主 張,該追加起訴狀之繕本業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是被告自上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82,722 元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有因被告遲 繳每月貸款受有信用上之損害及損害數額為何等語,然原告 既因被告拒絕給付而受有總體財產價值減損之具體損害,當 無再令其舉證證明因被告遲繳每月貸款受有信用損害及其信 用損害數額之必要,其所辯顯無足取。
備位請求部分:既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自無再審 酌必要,併予敘明。
關於聲明第2 項請求:
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 條明文約定:「為維護子女照料品質 ,女方可依其意願居住於台北市○○路000 巷00號,至次子 (按:指謝○○)成年(按:協議書內記載114 年4 月15日 係116 年4 月15日之誤載),男方不得強制其遷離」、「女 方居住其間,不另支付任何費用給男方」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離婚協議書、次子謝○○戶籍資料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6頁、第162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未成年 子女謝○○成年日(即116 年4 月15日)止,被告有容忍原 告為照顧謝○○而無償使用系爭三民路房屋之義務,不得強 制其遷離或強令其支付使用費用,且為達成共同生活以照料 未成年子女之目的,當可推知兩造協議真意應係包含容忍原 告使用系爭三民路房屋內包含家電、衛浴與桌椅家具等必要 生活設施,原告主張於法有據,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第1 項部分,兩造確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 告應於105 年2 月28日前全部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原告請求 依給付拒絕情事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82,722 元及自106 年4 月13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請求就本件 各項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之前 開請求,其餘請求權自無庸論駁,而備位請求亦因先位請求 有理由而無庸審酌。聲明第2 項部分,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 書約定有容忍原告無償使用系爭三民路房屋之義務,是原告 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被告履行上述容忍義務,自屬有理,亦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