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李為熒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相 對 人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配偶郭同之子,共同住 居於聲請人名下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四樓房屋,相對人雖已成年,且有獨立工作及謀生能 力,卻對聲請人及配偶郭同漠不關心,未盡子女之孝道,郭 同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間因病住加護病房時,相對人對其 不聞不問,卻因購買汽車而向聲請人強行索取新台幣(下同 )二十餘萬元,並對聲請人出言不遜;於一百零五年春節 期間,相對人謊稱公司加班,實際上與其女友共同前往南部 度假乙週,毫不關心郭同之病況,同年六月端午節期間,相 對人故態復萌,與其女友擅自前往南部度假,置聲請人及郭 同於不顧,未曾供養、照料父母,平日對於家中環境整潔亦 未加以維護,不僅不協助打掃,甚至帶外人至家中製造髒亂 ,在走廊上抽菸,造成家中烏煙瘴氣,引發兩造間多次爭執 衝突,相對人依然故我,毫無反省改善之意,甚至在家中把 自己房間上鎖,對聲請人不孝不敬;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忤 逆行為,以致兩造感情不睦,已難再進行溝通、對話,聲請 人無法與相對人在家中同住,相對人因共同居住、相處問題 ,與聲請人迭有紛爭,已違「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 、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 之目的,聲請人顧念父子之情,曾為相對人準備一棟房屋, 並將於近日以五十餘萬元之款項供相對人獨立成家,卻遭相 對人斷然拒絕,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由家分離;聲請人有新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 戶,郭同之保險理賠金、租金包括五十萬元、二十九萬一千 二百八十二元及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等款項有進到聲請人前 揭新開帳戶,款項用以支付郭同安養費用,此由存摺中扣款 之安養中心代號「五一八一」足以為證,保險理賠金的受益 人係郭同本人,聲請人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係為便於管理 ,並未擅自提領己用,聲請人沒有隱匿受監護人郭同之財產 ;聲請人於配偶郭同生病後確實有外遇,相對人因此對聲 請人有所不滿,聲請人清楚此情,但聲請人並未棄配偶或家
庭於不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把郭同的財產拿給外 遇對象,相對人不跟聲請人好好商量相關事務,卻牽扯無關 之聲請人外遇對象,造成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孝不敬,已符 合家長有權命家屬由家分離的情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之母郭同曾購買二手車供相 對人使用,並允諾待日後車輛損壞再購買新車,相對人亦表 示同意,然車子使用八個月後因引擎過熱而報廢,相對人向 聲請人討論是否購買新車,聲請人本已同意,並表示可協助 相對人支付頭期款三十六萬元,由相對人負擔後續車貸,然 聲請人事後卻擅自改為支付三十萬元,又變更為支付二十五 萬元、二十萬元,實則聲請人並未購買汽車予相對人,惟郭 同在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昏倒送醫急救,因其隨時有命危之 可能,相對人遂辭去工作,專心陪同聲請人照顧郭同,直至 同年月十六日至桃園機場上班,卻因聲請人未購買汽車,而 相對人為主管職,無法靠大眾運輸工具解決通勤問題,致無 法來回桃園機場通勤工作,僅能回台北另覓工作,而非故意 不找工作;郭同因病成植物人狀態,聲請人卻在一百零四 年十月、十一月間有外遇,假日與外遇對象出去,平日與相 對人沒有聯繫,僅在週五因其外遇對象共同返家居住,故告 知相對人如要返家需跟聲請人說,其餘時間相對人在家時, 聲請人就不在家,相對人每週一下午在總公司開會,聲請人 卻要相對人早上去工作,過年期間相對人前往安養中心探視 郭同,相對人之女友亦陪同相對人至大年初一,然相對人返 家卻不見家人,遂陪伴女友返回嘉義,假期結束後相對人前 去探視郭同,亦不見家人在家,並非相對人過年期間不願返 家團聚;相對人因有抽菸習慣,在陽台抽菸以致煙灰飄散 走廊,誠屬難免,而相對人所蒐集之飲料罐亦是給予資源回 收婆婆,相對人曾多次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照顧郭同,並非 如聲請人所言不聞不問,聲請人前因尿道結石開刀,亦是相 對人與女友共同前往照顧,妹妹李家妤生產時,相對人從桃 園趕回來陪伴,相對人實無對聲請人或同住家人漠不關心之 情事;相對人母親郭同受監護宣告後,相對人未能依法會 同聲請人開具母親郭同之財產清冊,係因母親郭同病倒後, 其保險理賠金將近二百萬元,聲請人出示之存摺帳戶卻僅有 二萬餘元,並主張以內湖房屋租金支付安養費,但安養費本 來並非以租金支付,聲請人自應就郭同之財產狀況加以澄清 等語置辯。
三、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
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 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一千 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 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女兒李家妤於本院證稱:「(問:相對人目前有無由 家搬離?)現在相對人已經沒有在家住,但是東西沒有搬走 ‧‧‧。」(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足見兩造確實不睦,相對人亦非拒絕搬離,但相對人東西迄 今沒有完全搬走,不願由家分離,乃另有原因;聲請人女 兒李家妤於本院證稱:「(問:聲請人有無外遇,你是否清 楚?)我知道,我見過那個阿姨,我是支持我爸爸,因為媽 媽倒下後,我知道爸爸內心很恐懼,其實父親每天去看母親 ,但回到家一個人,那個阿姨是爸爸教書法上課認識的。」 (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亦自 承外遇之事實,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會因要與其外遇對象共 同返家居住,故告知相對人如要返家需跟聲請人說等情,應 與事實相符,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由家分離,主因 應在於方便其婚外情,此難謂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但 書所稱之正當理由;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四年度監宣字 第三四五號卷,聲請人迄未會同相對人開具郭同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相對人對此抗辯稱母親郭同應有保險理賠金將近二 百萬元,聲請人出示之存摺帳戶卻僅有二萬餘元,故難以會 同開具郭同財產清冊等語,聲請人雖提出其新開立國泰世華 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辯稱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但用以支 付郭同之安養費用云云,然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聲請人管理郭同財產 之方式,已違反法律規定,並引起相對人嚴重質疑,聲請人 就此具有明顯之歸責事由;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不 孝不敬之情狀,對照聲請人於配偶郭同生病後,既發生婚外 情,又違反法律規定將郭同財產匯入其名下帳戶等造成郭同 喪失法律應有保障之情狀,經綜合審酌後,認相對人不願配 合聲請人之婚外情,拒絕由家分離,具有正當理由,故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