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佟紋紋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佟光懿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3 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105年度輔宣字第
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佟夏璉之子佟光懿於原審聲請將原受輔助 宣告之人佟夏璉變更為監護宣告或改定輔助人,經原審於民 國105年11月3日裁定宣告佟夏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佟光懿、佟紋紋為共同監護人,及定身體照護事項由佟紋紋 單獨執行監護職務,財產管理事項由佟光懿與佟紋紋共同執 行監護職務,復指定佟玲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 人以佟光懿先前態度消極、不合作,又獨斷獨行,難以溝通 合作,恐日後無法共同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由,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另改定由佟紋紋、佟玲玲為共同監護人 ,及指定佟光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佟光懿曾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10月間有 拒絕溝通聯絡及擅自託售佟夏璉房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簡 訊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36 號 刑事傳票、信件退件證明、電聯紀錄、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所指述各情,均係發生在原審裁定之 前,而佟光懿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陳述:其很樂意願意配合 處理佟夏璉之財產管理事務,也尊重原審裁定,並已於原審 裁定前即已撤回對抗告人等之全部訴訟;又其因與抗告人等 達成協議,始處理佟夏璉房屋之出租、出售事宜,並出資裝
潢房屋而更換門鎖,但估價後,因無法獲得抗告人與佟玲玲 之同意,即未繼續進行,並無獨斷獨行之情等語。參以抗告 人亦不否認佟光懿目前已無拒絕溝通或不配合處理佟夏璉財 產之事(見本院106 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堪認佟光懿於 原審裁定後,確無消極不配合處理財產管理事務之情。又原 審已定出監護方法,有關佟夏璉生活、養護、療治等事項由 佟紋紋單獨執行,既已充分考量佟夏璉身體照護之需求,是 抗告人猶以恐佟光懿不配合後續醫療決定為由,認為佟光懿 不適於共同管理佟夏璉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及佟光懿、佟玲玲均為受監護人佟夏璉之子 女,應能善盡監護照顧之責,另參酌程序監理人李麗慧與陳 令宜律師之意見(見原審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卷㈡第128 至129頁),並考量佟光懿及抗告人皆有強烈監護意願等情 ,認為財產管理事務,由抗告人與佟光懿共同擔任監護人, 能收集思廣益、避免專斷及相互監督之效;而抗告人與佟夏 璉居住處所相近,熟知生活、護養及醫療事項,有關佟夏璉 之身體照護事務由其單獨決定,應較能即時回應受監護人之 需求,適足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佟玲玲亦為實際照顧 之人,其曾協助管理財產,對佟夏璉之財產狀況知之甚稔,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原審選定佟光懿 、佟紋紋為共同監護人,並定具體監護方法,及指定佟玲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