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67號
TPDV,105,家聲抗,67,2017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蘇文華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麗華蘇明華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
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1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蘇黃椪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 字第34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關係人即 五女蘇蓮華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抗 告人處理蘇黃椪之財產用途不明,且抗告人雖經本院許可處 分蘇黃椪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並進而將該不動產應有部 分9 分之5 ,以其子女人數分成八等份即各72分之5 ,分別 出售予相對人及其他姐妹,而應出售予抗告人部分,則指定 由抗告人之子黃永齡承買,每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 元,且抗告人先以蘇黃椪名義與相對人蘇明華黃永齡簽訂 倘買受人違約須支付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出賣人之買賣 契約。詎料,抗告人藉細故稱相對人蘇明華違約而片面解除 契約,再逕將應出售予相對人蘇明華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另出 售予與抗告人之子即訴外人黃永齡,且另與黃永齡簽訂若出 賣人違約須支付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買受人之買賣契約 ,致生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項之爭議。嗣抗告人又因 蘇黃椪無法履約,而與黃永齡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違 約事宜,達成和解契約,同意將蘇黃椪對於關係人蘇美華之 債權116 萬5,674 元讓與黃永齡抵償,另將蘇黃椪所有之帳 戶款項300 萬元匯予黃永齡以支付上開違約金,致蘇黃椪無 餘款可支應養護費用,顯有未符蘇黃椪利益之情事,為保障 蘇黃椪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蘇麗華為監護人、蘇明華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審以抗告人、蘇蓮華未顧及手足 間情感,管理處分蘇黃椪不動產方式有欠圓融,造成兩造爭 執,進而興訟,而改定由蘇黃椪之八女蘇八美、七女蘇美滿 分別擔任蘇黃椪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執行監護事務時,每日早晚均前往 養護所探望照顧母親,亦會兼顧其他手足關心母親之意,定 期製作財產清冊供查帳之用。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 業由全體家庭成員取得共識通過家庭會議決議,並經法院裁



定許可後始處分蘇黃椪不動產,嗣相對人蘇明華因未按買賣 契約於期限內給付全額價金,並於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提 出異議,致蘇黃椪遭抗告人之子即買受人黃永齡依買賣契約 強制執行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抗告人為避免損害擴大而 採律師意見與黃永齡和解,抗告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況且,關係人蘇八美因患病不良於行,前因罹癌而需蘇蓮 華與蘇久美輪流照顧,更曾於相對人蘇明華涉嫌偽造文書刑 事案件中為偽證致侵害蘇黃椪利益,不宜擔任蘇黃椪之監護 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6條之1 第1 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第1100條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均有提出帳冊及發票供相對人及其 他姐妹檢視,且係依103 年3 月22日之全體家庭會議紀錄處 分蘇黃椪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嗣因相對人蘇明華違約, 抗告人無法移轉持分予買受人黃永齡,方導致蘇黃椪須向黃 永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其係為維護蘇黃椪之利益 才與黃永齡簽訂和解契約,並未損害蘇黃椪利益等情,固據 其提出103 年3 月10日台北信維郵局第2433號存證信函暨家 庭會議決議紀錄、查帳約定之家庭會議紀錄、和解契約書、 元豪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103 年3 月後之財產清冊及相 關單據、103 年3 月前之部分財產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 7 至177 之1 頁、第196 頁、第202 至205 頁、第206 至21



3 頁、第216 至262 頁、第263 至第275 頁;本院卷第49至 51頁)。惟查,抗告人雖係依據全體家庭會議決議出售蘇黃 椪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相對人、其他姐妹及其子黃永齡 等人,然抗告人出售蘇黃椪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72分之5 之價格僅約71萬元,其明知其與相對人蘇明華間就關於解除 契約合法性尚有爭執,而有無法履約之危險,仍將應出售予 相對人蘇明華蘇黃椪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72分之5 再行出 售予抗告人之子黃永齡,並與之簽訂特別記載倘蘇黃椪違約 須支付黃永齡500 萬元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買賣契約,致蘇 黃椪應賠償黃永齡之違約金金額與出售價金顯不相當,且在 未經法院審認此一高額違約金約定是否合理及有效之情況下 ,再與黃永齡簽訂和解契約,同意將蘇黃椪對於關係人蘇美 華之債權116 萬5,674 元讓與黃永齡,並將蘇黃椪帳戶存款 300 萬元匯予黃永齡,以之作為和解條件,致蘇黃椪現無存 款足以支應養護費用,均與出賣蘇黃椪不動產應有部分原為 籌措其生活費、醫療費及養老費之目的不符,顯非為蘇黃椪 利益之行為,難謂無損及蘇黃椪之利益。
五、復審酌蘇黃椪育有九名女兒,陸女蘇陸華已過世,相對人二 人、長女蘇美華蘇黃椪間均涉有訟爭之利害衝突,且蘇美 華長期旅居國外。而抗告人則有上述損害蘇黃椪利益之行為 ,關係人蘇久美亦曾於104 年1 至2 月記載「被強制執行30 0 萬元」等語之財產支出帳冊簽名確認,並未對上述抗告人 損害蘇黃椪利益之行為提出任何異議,有該財產支出帳冊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及反面),難認其可善盡 妥適管理蘇黃椪財產之職責。蘇蓮華則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從而,為保障蘇黃椪之最佳利益, 認由其女蘇八美蘇美滿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符合蘇黃椪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蘇八美身 體狀況不佳或涉有偽證罪嫌,不宜擔任監護人職務等語,惟 考量蘇黃椪目前係在安養中心照護中,並非需監護人全日照 料,難認蘇八美無法執行監護職務,又抗告人對於蘇八美曾 縱容相對人浮報取用及涉嫌偽證罪嫌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從而,原審改定由蘇八美蘇美滿分別擔任 蘇黃椪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