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官麗萍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代 理 人 劉庭律師
相 對 人 官煒林
代 理 人 洪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6日104 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素娥於民國104 年 8 月10日死亡,並留有自書遺囑一份,其遺囑內文未予指定 遺囑執行人。又本件親屬會議成員即被繼承人楊素娥之四親 等內之同輩血親僅有楊三元、楊木水、楊東漢、楊東鳴等四 人,不足法定人數,且甚少聯繫,難以召開,爰依法聲請法 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素娥業於50年2 月21日經收養為 官培塗之養女,其收養後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為官武雄、官 素霞、官素梅、官元隆及官圓昌等5 人,並非楊三元、楊木 水、楊東漢、楊東鳴等4 人,而無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 數之情事,自不符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要件,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 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 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又按親 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 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 人數、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
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 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0條、第11 31條及第1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楊素娥自小為官培塗收養乙情,有楊素娥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 本件得擔任楊素娥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應非已因收養而停 止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原四親等內同輩血親楊三元、楊木 水、楊東漢、楊東鳴等4 人,而係收養後擬制之四親等內同 輩血親即官武雄、官素霞、官素梅、官元隆及官圓昌等5 人 ,有楊素娥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又相對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聲請時並未提出官武雄等5 人不能或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之證明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 )。足見本件親屬會議成員既為官武雄、官素霞、官素梅、 官元隆及官圓昌等5 人,已達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人數,相對 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先行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即逕 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