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丁秀婕
被 告 劉紹達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自民國99年2 月1 日離家未 歸,迄今音訊全無,經員警告知被告業已出境,被告全未履 行夫妻或照顧子女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其同住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其任之。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兩造於83年7 月10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之99年2 月1 日出 境,迄今仍未返國,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稽, 原告之主張,足信為真實。被告於99年間離臺迄今,未再與 原告聯絡,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訴請離婚, 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親權歸屬等 項進行訪視,其結果:原告指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於99年 2月出境迄今,7年來毫無音訊,對於家庭及案兄(指乙○○
)、案主(即甲○○)均無任何關心或聞問,基於日後能順 利打理案主所有一切事務,因而爭取單方擔任案主之監護人 。因案主7年來是由原告養育、照料,原告承攬起為人母之 責,照顧案主,故評估原告具備養育案主之行動力,且有心 承攬扶養之責,監護意願強烈且明確。案主為高一生,訪 談時案主與原告母子二人保有家常式對話聊天,原告對於案 主之生活作息、課業學習與活動等尚有掌握及瞭解,並有叮 嚀、提醒等口語上的關心作為。評估原告與案主間有累積相 當程度之親情,未有疏離、明顯衝突等情事。原告有正職 工作,有固定之收入支應開銷,每月以支付生活費、案主教 育費等花費為主,另有案外婆固定資助原告住居所之房租, 而案兄已有正職工作、案主亦有打工。評估原告之經濟負擔 已不如以往沉重,能持續提供案主安穩之生活。案主陳述 被告在其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至今都是原告陪伴在他身 旁,他已習慣由原告打理他的所有事務,他相信原告能持續 提供給他穩定的生活及正常學習資源,故同意繼續保持目前 生活狀態,由原告承擔監護責任。評估案主對於原告具有相 當程度之信任感及依賴感,又案主已16歲,具備相當程度的 判斷能力,故案主之意願可做為裁判監護權歸屬之重要參考 。綜合以上評估,原告適任案主監護人角色乙職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3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060485062號 函所附上開協會之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55至59頁反面)。
再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28頁),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同年11月25日因詐欺罪嫌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足見被告目前行蹤不明。
本院斟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有強烈行 使親權之意願,且有支持系統分擔照顧子女之責,照護環境 尚稱穩定,與甲○○等二人間母子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 足以提供良好之成長生活環境,兼衡甲○○到庭表示對於由 原告行使親權乙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行蹤未明,並未實際負起照顧 子女之責,亦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親權之意願,因認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