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230號
TPDV,105,司繼,2230,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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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沈孝子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東京都江戶川區東葛西二丁目3番、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長谷部一夫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 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 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即日本國人民長谷部 一夫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8 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現聲請人欲請求分割該共有房地,惟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其配偶王如意業向日 本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據日本法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 ,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在我國所遺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人放棄 繼承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被繼承人長谷部一夫於我國境內遺有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86建號建物等財產,其繼承人 即配偶王如意並已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既於死亡時, 在我國遺有財產,依日本法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應屬無 人繼承之財產,依前開我國民法規定,本院自得選任其遺產 管理人,以處理被繼承人於我國所遺留之財產。經核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 人到庭雖表示請優先選任他人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17日訊 問筆錄),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 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 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 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 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 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 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 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 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 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 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 ,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 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徵諸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 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 、估價等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 利用組、公用財產組等,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且該國有財產署 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法院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職務所設,均足證其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 至為嫻熟,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 屬國有財產署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 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 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 一考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 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遺有共有房地1筆,其形式觀之尚非遺債 大於遺產之情形,且上開房地經分割後,被繼承人所分得之 部分最終亦歸屬國庫,有利於國庫之收入,故為避免該遺產 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遂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 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長 谷部一夫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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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