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慶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意千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景勳會計師(勳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為相對人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 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 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 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 立法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 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 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 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 對人股份1,5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0股之 10%,且繼續持股1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茲因相
對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經股東多次委託 律師去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要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 及業務帳目,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長久以來公司治 理及業務不透明,不僅公司內部毫無營業跡象、無人上班, 員工似僅有第三人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之唯 一股東即第三人黃悠美一人,且原無負債借貸之相對人公司 亦產生負債,經聲請人多次索取相對人公司最新財務報表均 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並聲明: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律師函係受第三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委託,與聲請人無涉,且僅提及要求 相對人提供103年度第3季自行結算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要 求相對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等情。又相對人歷年 均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聲請人應能知悉相對 人公司財務狀況,且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閱覽公 司資料,卻捨此不為而逕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之嫌 ,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請求予以駁回,若有選任必要, 亦請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較為妥適等語。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000股,聲請人為相對 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1,50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股 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請 人持有相對人普通股股票影本等附卷足參,相對人對此亦無 意見,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 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聲請人雖未指定檢 查期間,惟依聲請人之主張,民國101年間,三陽公司發生 經營權爭奪,當時三陽公司負責人即第三人黃世惠為增加自 己家族持股,乃將該公司出售予意千公司,唯一股東負責人 黃悠美為黃世惠之女兒,相對人落入黃悠美掌控後,三陽公 司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不僅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借貸情 形等資訊,亦完全不理會股東委託律師去函要求說明相關財 產情形及業務帳目,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曾糾正三陽公司,認為三陽公司對盛茂公司及相對人仍具實 質控制力,未將該二公司納入101年度及102年度各期相關合 併財務報表,核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請確實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重編或更正相關期間財務報 表,並洽請簽證會計師查核(核閱)後,於103年5月7日之 重行公告申報。三陽公司因而隨即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 將103年第3季自行結算報表等文件提供予三陽公司,詎料相 對人不予理會,三陽公司只得委由子公司即第三人永大順公 司協同律師請求民間公證人至旭茂公司體驗文件送達旭茂公 司之過程,並作成公證書,內容略以:「本公證人於104年3 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由請求人引導至茂盛公司及旭茂公司 登記地址處,並由本公證人會同請求人於當日下午12時4分 許於該處所送達文件,經該處所人員表示茂盛公司及旭茂公 司雖登記於該處所,但並無派駐人員於該處所,故無法簽收 。...又於當日14時25分許,由請求人引導至旭茂公司代表 人意千公司之登記處所,並由本公證人會同請求人於該處所 門口按鈴,無人應答益無人簽收」。雖相對人於幾經催促後 始將103及10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交付給聲請人,卻未檢附 該查核報告「請參閱勤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3月4日查 核報告及後附財務報表附註」等情,有鼎立法律事務所103 年10月23日(103)鼎振字第1023號律師函、金管會103年4 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030016653號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182號公證書、 相對人103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參, 互核相符。甚者,相對人104及103年損益表中營業費用支出 欄位,103年度為新臺幣(下同)3,816,611元,104年度為1 ,506,67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理解相對人既然營業處所 空無一人,為何可以有年度支出3百餘萬元之情形,尚非無 據。又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因三陽公司於101年間發生經營權 爭奪而起,參以意千公司係101年10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本件檢查期間應自10 1年1月1日起迄今,較為合理相關而有必要。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亦稱自101年1月1日起是可以的等語,有本院106年3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聲請人 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律師函與聲請人無涉,相對人歷年均依法 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 由股東會承認,且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閱覽公司
資料,卻捨此不為而逕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濫用權利之嫌云 云。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符合上開形式要件 ,已無不予准許其選任檢查人之理。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本屬正當行使權利,本件 聲請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之情,自非權利濫用, 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如依 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 影響。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之規 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選派檢查人係針 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 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 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 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蔡景勳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盧紀金堯會計師。經本院函 請上開二位會計師到院說明各自有何種學經歷等專業能力以 及此次檢查報酬金額,以利兩造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 ㈠蔡景勳會計師到院就其學經歷、專長、檢查報酬陳稱:「臺 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民國84考上會計師,民國85、86年於全 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86年6月開始自行開 業擔任會計師,迄今已將近18年。執行業務除了記帳、查帳 、工商登記外還有顧問業務,稅務顧問、投資理財顧問、公 司管理之顧問,參與監察人指派查核公司業務、擔任有限公 司股東查核公司業務。關於檢查報酬,相對人公司是專業投 資公司,帳務相對單純,但是擔任檢查人查核的東西較一般 財務簽證會計師的工作多一點,除了帳務的正確性,還有瞭 解公司治理的部分,營運的合理性、收支的合理性,關於營 運的合理性例如公司決議購買股票的時機,卻是董事個人正 在出售的股票,收支的合理性例如,公司並無業務或辦公室 卻僱用五六名員工。報酬部分第一個年度是4.3萬,總共聲 請4.67個年度,後面的3.67個年度每年各3萬元,總共約15 萬3000元。」、「(法官問蔡景勳會計師:你的事務所與聲
請人代理人事務所有無關連性?)蔡景勳會計師:是向同一 個房東承租,但是辦公室是分開的,資金及人員、業務都是 各自獨立的。(法官問:承上,是否會影響到檢查業務之公 正性?)蔡景勳會計師:不會,因為會計師必須依照審計準 則公告去做檢查,若違反會受懲戒。」等語,有本院106年4 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相對 人雖稱請本院審酌蔡景勳會計師的公正性,以及由公會推薦 的會計師較為妥適,然相對人並未能舉證說明蔡景勳會計師 有何不適任本件檢查人的理由或情事,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 認蔡景勳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 事,蔡景勳會計師也已同意擔任檢查人。
㈡盧紀金堯會計師並未到院說明,惟提出106年4月12日民事補 充狀,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期限內對此表示意見,兩造逾期均 未有進一步之說明。
㈢本院審酌蔡景勳會計師曾任全球專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專員,現為勳業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適任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任何需要迴避事項,對於公司業務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檢查,當亦 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且 已到院接受本院訊問及陳述如上,兩造對此也當庭表示意見 ,更能擔保執行檢查業務時的專業、獨立、公正與客觀。為 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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