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張孟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6年3月13日由簡鴻文變更為許良宇,許良宇並於同 年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 版可稽(見卷第94頁至第96頁),許良宇所為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114,62 8元,嗣於106年5月22日變更為請求給付2,017,173元(見卷 第133頁),所為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被告亦當庭表示 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2年11月1日起受僱被告,並自99年6 月16日起經被告派遣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之 關係企業即吉富紙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明富 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明富公司)、嘉富包裝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嘉富公司)任職,而按月受領國內薪資及海外薪資,其 中國內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海外薪資則由被告公司 以關係企業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祥國際公司)名 義按月給付12,000元,及以嘉富公司名義按月給付固定薪資 1,200美元、工安獎金120,000越南盾及生產績效獎金。但原 告於103年11月31日回國歸建並於翌日退休時,被告卻僅以 原告之國內薪資計算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漏未將海
外薪資計入,致有短少退休金之情,原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 。而被告雖有抗辯原告之海外薪資非由被告給付,原告不得 請求將海外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吉富公司、明富公司 及嘉富公司董事長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未與該三家公 司另簽勞雇契約,在該等公司工作期間辦理有關薪資調整、 對外採購、廠房設備更新等事項均須經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 准後執行,請假須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同意,海外請假日數超 時亦由被告進行扣款,此均可見原告係直接受被告指揮監督 而領有海外薪資,該海外薪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原 告退休前6個月自倍祥公司及嘉富公司受領之海外薪資如附 表所示,其中屬於外幣部分,應以原告退休時即103年12月1 日之台灣銀行公告匯率牌價換算,經計算後此部分平均工資 為55,265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退休金基數36.5個計算, 短少之退休金為2,017,173元,被告應如數補足之。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1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主張之海外薪資由倍祥國際公司及嘉富 公司給付,基於法庭不便利原則,原告究其與各該外國法人 間訴訟應該在各該國起訴,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無管轄權駁回起訴;且原告起訴主張退休 金所據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倍祥國際公司及嘉富公司間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準據法為英屬維京群 島或越南法。縱認本國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本國法,但嘉富公 司係由倍祥國際(開曼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祥國際開 曼一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原告係經倍祥國際開曼一 公司委任而擔任嘉富公司總經理,原告並與嘉富公司成立委 任契約關係而依該公司規定支領薪資報酬,被告亦無特別指 示嘉富公司給付,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海外薪資既由倍祥國際 公司及嘉富公司支付,而非被告給付,原告即不得將各該外 國法人給付之薪資列入被告所為之經常性給與,而主張被告 應該將之列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退步言之,果原告主張 之海外薪資給付義務人為被告,但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 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 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 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原 告主張之海外薪資性質上應與差旅津貼相似,非為經常性給 與;且嘉富公司給付之工安獎金及生產績效獎金乃為激勵員 工士氣、加強安全、督導績效而發給,性質上並非經常性給
與;以上足見原告主張之海外薪資性質均非勞基法所稱工資 ,原告應不得在被告依法已經付訖退休金之情形下,再將倍 祥國際公司及嘉富公司給付予其之薪資報酬計入在被告公司 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91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73年至82年10月在被告公司新營廠任職,該部分年資 於82年10月結清,後原告仍繼續受僱被告公司至103年12月1 日。
⒉原告自99年9月16日起前往被告公司轉投資位於越南之關係 企業即吉富公司、明富公司、嘉富公司工作,原告在前述越 南公司工作期間有按月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受領金錢 。
⒊原告於103年12月1日退休,退休金計算年資為21年1個月, 被告就原告退休金之給付以21年1個月之年資及平均工資104 ,293元計算後給付原告3,806,695元(扣繳所得稅後實領3,8 05,369元);原告退休前6個月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 受領之金錢如原證2所示。
⒋嘉富公司為依越南法令設立之外國法人、倍祥國際公司為依 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設立之外國法人,兩公司均未在本國辦理 認許。
⒌原告申報99年度至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其自 嘉富公司、倍祥國際公司受領之金錢。
⒍被告對原證3至5、8至11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不便利法庭之適用?本院有無管轄權? ⒉原告主張其自嘉富公司、倍祥國際公司受領之金錢應計入其 在被告公司退休之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是否有理由 ?
⑴本件準據法為何?
⑵關於原告在嘉富公司、倍祥國際公司工作一事,其雇主為 何?
⑶原告自嘉富公司、倍祥公司受領之金錢中工安獎金、生產 績效獎金是否均為工資?是否應計入其在被告公司退休之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017,173元,是否有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任職嘉富公司、倍祥國際公司所受領之 海外薪資計入其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致其退休金短 少2,017,173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 如下:
㈠本件有無不便利法庭之適用?本院有無管轄權?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均為我 國人,且原告係起訴主張其受僱被告而於103年12月1日退休 ,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將其退休前六個月受領之海 外薪資計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未為,應該給 付退休金差額2,017,173元等節,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 件並非涉外民事事件,被告抗辯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無 管轄權等語,委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自嘉富公司、倍祥國際公司受領之金錢應計入其 在被告公司退休之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是否有理由 ?
⒈經查,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為倍祥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吉富 公司、明富公司及嘉富公司均為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之子公 司一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3年度年報為證(見卷第60 頁至第65頁),而被告雖僅對此年報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 被告自行提出之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99年9月16日董事會議 紀錄記載(見卷第96頁反面),該次會議係在台北市○○○ 路0段00號10樓召開,參諸此地址即為被告公司所在地,衡 情,原告所提103年度年報應具實質真正,是倍祥國際開曼 一公司應確為倍祥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吉富公司、明富公司 及嘉富公司均為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之子公司,核先敘明。 ⒉次查,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於99年9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議 紀錄記載:「⒈案由:為推動嘉富公司之營運發展,茲派任 楊條榮、張孟德、張伯鴻、周志學及黃信益為董事成員。決 議: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⒉案由:派任張孟德 先生為嘉富公司總經理。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 通過,並自即日起生效。」等語(見卷第96頁反面),足徵 原告係經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派任而擔任嘉富公司董事成員 並擔任總經理,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董事 會召開情形,該次會議召開當時,其已經在海外工作等語, 但原告自承其有擔任嘉富公司總經理一職等語在卷(見卷第 98頁反面),參諸總經理乃係執行董事會決議之人,對於公 司董事會成員為何人例有知悉,衡情,原告主張其僅知悉自 己擔任嘉富公司總經理,對前述會議結論不知悉等語,並非
可信。原告復主張其與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嘉富公司、吉 富公司及明富公司間並未簽署任何勞雇契約,其與該等公司 僅有形式外觀之契約關係等語,惟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不 以書面為要式,原告以無書面契約而忽略前述倍祥國際開曼 一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並為前述主張等語,非為可取。從而 ,原告係因其與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之委任關係而擔任嘉富 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一事,可以認定。
⒊又查,原告自99年9月16日起前往被告公司轉投資位於越南 之關係企業即吉富公司、明富公司、嘉富公司工作,原告在 前述越南公司工作期間有按月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受 領如原證2所示之金錢,即原告按月自倍祥國際公司支領12, 000元,按月自嘉富公司支領本薪1,200美元、工安獎金120, 000越南盾及不定額之績效獎金,原告申報99年度至105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其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受 領之金錢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申報所得稅為國民應盡 之義務,原告未申報其所主張受領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 司之海外薪資一事,應可認原告對於下情有所認識,即原告 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支領之款項均非被告就其擔任嘉 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所為給付。則綜合前述原告係經倍祥國 際開曼一公司派任而擔任嘉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倍祥國 際公司為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之母公司等情,本件至多僅可 認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因原告擔任嘉富公司董事兼總經 理而按月給付12,000元、本薪1,200美元、工安獎金120,000 越南盾及不定額之績效獎金,被告抗辯原告非因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受領該等金錢等語,洵非無據。
⒋再查,原告辦理嘉富公司之薪資調整,自給重油鍋爐供氣改 為外購蒸汽,及廠房之浪板、兩邊排水天溝換新及加裝分水 管工程等事項時,均須經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准後執行,請 假須經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同意,請假過多會遭被告公司由兩 造約定之薪資即原告所稱之國內薪資中扣薪等事,雖有簽呈 三紙、請假單及103年1月員工薪資條為證(見卷第54頁至第 59頁)。然原告自99年9月16日起受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委 任而擔任嘉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時,與被告另存有僱傭關係 ,被告基於此一僱傭關係本得對原告請假及辦理業務為指揮 監督,前述嘉富公司之薪資調整,自給重油鍋爐供氣改為外 購蒸汽,及廠房之浪板、兩邊排水天溝換新及加裝分水管工 程等事項需經被告同意一事,尚非可以證明被告有指示嘉富 公司支付原告1,200美元、工安獎金120,000越南盾及不定額 之績效獎金、指示倍祥國際公司支付原告固定薪資12,000元 等情事;且被告公司雖有對原告為扣薪,但所扣乃係兩造約
定之薪資即原告所稱之國內薪資,本件又乏被告公司有就原 告之請假過多情形指示倍祥國際公司或嘉富公司對原告為扣 薪處理之證據;則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錢 應難認係受被告指示而給付者,原告主張此等金錢均屬被告 就其提供勞務一事以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名義給予之海 外薪資等語,要難認為屬實。
⒌從而,原告係因其與倍祥國際開曼一公司、嘉富公司間契約 關係而自倍祥國際公司、嘉富公司按月受領12,000元、本薪 1,200美元、工安獎金120,000越南盾及不定額之績效獎金, 該等款項並非原告受僱被告所支領之薪資,其主張此等款項 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並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 額2,017,173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017,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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