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87號
TPDV,105,勞訴,18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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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蔡梅苓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旺泉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星翰律師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0,611 元,及自民國 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2 萬4,40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 106 年3 月21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1萬7,396 元,暨其中19萬0,611 元自105 年4 月12 日起,及其餘2 萬6,785 元自本訴狀即106 年3 月21日送達 之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撥5 萬6,16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於106 年 4 月2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3,258 元,及其中59萬0,611 元自105 年4 月12日起 、2 萬6,785 元自106 年3 月21日起、其餘5,862 元自原告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5 萬6,16 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所為乃屬訴之聲明之 擴張,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4年12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約定 每日工作12小時,月休4 日,每月工作300 小時,以該年度 基本時薪計酬,按月給付薪資。嗣於105 年1 月30日被告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預告於10 5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伊資遣費18萬7,414 元 、預告工資3 萬6,82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萬2,000 元 。惟伊於受雇期間之工作日均需工作逾8 小時,亦無國定假 日休假及特別休假日,被告卻未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國定 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出勤之工資,且因被告未將上開工資計入 其平均工資內,致短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伊遭資遣 後為請領失業給付,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始發現伊受雇期間內,被告未依法申報伊之實際 薪資並據以投保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內,伊 因而受有短少領取失業給付及短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伊曾 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作工資、延 長工時工資、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於105 年4 月11日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勞資爭議,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 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39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至105 年1 月之延 長工時工資40萬9,675 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 萬9,308 元 、自100 年1 月起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 萬1,040 元、資遣 費差額4 萬5,789 元、預告期間工資差額8,996 元、失業給 付差額損失1 萬8,450 元,並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56,16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258 元,及其中59萬0,611 元自105 年4 月12日起、2 萬6,785 元自106 年3 月21日起、其餘5, 862 元自106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5 萬6,16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伊簽訂之雇傭契約係屬月薪制,並非時薪制,且伊之 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於加班前需填具加班單,經具有核決權 限之主管指派及核定始得加班,此於原告任職期間已公告週 知,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其片面延長工時,與加班之



要件即有未符。被告雖非依保全業法設立之公司,無從直接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惟兩造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 每月應獲取之報酬(即基本工資加計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第51頁) : ㈠原告自94年12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離 職前每小時時薪120元。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為由 ,預告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8萬7,414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6,82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萬2,000 元。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3 月21日核付原告離職退保當月 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3,650 元之60% ,發給30日 (105 年3 月10日至105 年4 月8 日)計2 萬0,190 元之失 業給付。
㈤被告於94年12月至102 年12月31日間,為原告所累積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16萬1,898 元,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 31日間,為原告所累積提繳勞工退休金為5 萬6,403 元。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 日出勤工資,且因被告未將上開工資計入其平均工資內,而 短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又將其勞工保險以多報少 ,致其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被告亦少繳勞工退休金至其 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至105 年1 月之延長工時工資 40萬9,675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時薪制計算薪資,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時薪制人員,被告則抗辯原告為月薪制人員云 云,查兩造簽訂100 年度之安管人員約聘契約書第4 條、第 9 條分別約定:「工時及薪資:⒈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 月基本工時300 小時。⒉薪資每小時薪台幣100 元整(含敬 業獎金每小時新台幣5 元),得因乙方(即原告)之駐點或 職務之異動,上下調整20% 。⒊每月工時合計超出每月基本 工時部分以每小時新台幣100 元整計算;若未達每月基本工 時者,不計發敬業獎金每小時5 元。」、「請假:乙方請假 事宜依時薪人員出勤管理辦法辦理。」(見卷一第60頁), 嗣於102 年度簽訂之安管人員約聘契約書除將每小時薪資調



整為109 元外,其餘約定均相同(見卷一第61頁),原告既 為按時計薪,且其出勤又依時薪人員出勤管理辦法,足見原 告主張原告係時薪制員工,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按最低基 本工資時薪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並給付原告40萬9,675 元, 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 1 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 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 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 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 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 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 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 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 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台 上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又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 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 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 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 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 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 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 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 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簽訂100 年度、102 年 度之安管人員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約聘契約書)第3 條、 第4 條、第5 條分別約定;「工作部門:安管部北區國華, 職稱:安管員。」、「工時及薪資:⒈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 ,每月基本工時300 小時。」、「休假:月休4 日,…」( 見卷一第60頁),顯見原告於受僱時即同意以每日工作12小 時,每月至少工作25日(計算式:300 ÷12=25),最多以 該月日數扣除4 日休假之方式計算工作日數,參以原告雖陳 稱受派駐地點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晶宴會館,負責



大樓信件收發、夜間監看監視器、在漏水處承接漏水、清理 地板積水、假日宴會賓客嘔吐物、1 個月1 次清理中控室冷 氣濾網、更換燈管等工作,惟經被告否認原告需負責養護、 清潔工作,且縱使原告所陳工作內容屬實,該等清理漏水、 積水、嘔吐物、濾網、換燈管之工作僅屬偶發性質,其主要 工作仍為監視性、斷續性性質之保全工作,而原告係一年一 聘,在多次聘用過程對其工作時間、型態並無異議,復繼續 簽訂兩造之僱傭契約,則被告在薪資之計算方式上,為兼顧 勞資雙方之權益,自得就其計算方式為規定,且若其計算方 式並無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或誠信原則時,依上開說明,應 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為時薪制人員,不得以前 揭針對月薪制之薪資計算方式判斷是否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及休假日工資云云,惟被告聘用之保全人員其工作性質並無 何特殊性而有區分月薪制、時薪制之必要,為避免被告雇用 從事相同工作及工時之員工卻因月薪制、時薪制之薪資結構 不同,造成適用不同制度之員工薪資差異過大,故認原告縱 為時薪制員工,仍應適用上開計算方式較為妥適。 ⑵依勞動部公告之月薪制基本工資,自100 年1 月1 日起為每 月1 萬7,880 元,每天596 元,每小時74.5元(計算式:17 ,880元÷30日=596 元;596 元÷8 小時=74.5元);自10 1 年1 月1 日起為每月1 萬8,780 元,每天626 元,每小時 78.25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626 元;626 元÷8 小時=78.25 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為每月1 萬9,047 元,每天634.9 元,每小時79.36 元(計算式:19,047元÷ 30日=634.9 元;634.9 元÷8 小時≒79.36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為每月1 萬9,273 元,每天634.43元,每小時 80.3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634.43元;634.43元÷ 8 小時≒80.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為每月2 萬0,008 元,每天666.93元,每小時83.36 元(計算式:20,008元÷ 30日≒666.93元;666.93元÷8 小時≒83.36 元),有勞動 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可查(見卷一第48頁), 則計算被告應發給之最低薪資總額,自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準。
⑶原告主張自100 年1 月至105 年1 月之工時如附表「原告主 張總工時」欄所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應為如附表「 被告抗辯原告總工時」欄所示,並提出打卡單為證(見卷一 第93至98、105 至115 頁),則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被告 雖另抗辯原告未依工作規則填具加班單,並經主管指派及核 定即自行片面延長工時云云,惟系爭約聘契約書第5 條約定 原告僅有月休4 日(見卷一第60、61頁),原告除月休4 日



外,其餘工作日均係依班表排定,自無應填具加班單申請加 班之必要。又因勞基法並無每月正常工時之規定,為利核算 加班費,將法定2 週84工時反推至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 個月份,求出月正常工時為182.66小時【計算式:(84小時 ÷2 週×52週+8 小時)÷12月=182.66小時,因一年365 天,52週僅有364 天,短少1 天,故再加8 小時補足)】, 而1 年應有52日例假,每月則有4.33日例假(計算式:52÷ 12≒4.33,算至小數點下第二位),而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原告僅有月休4 日,則應加計每月例假0.33日(計算式:4. 33-4=0.33)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又兩造約定原告100 年 之時薪為100 元、101 年時薪為103 元、102 年時薪為109 元,103 年至104 年6 月時薪為115 元、104 年7 月起時薪 為120 元,是以月薪制計算基本工資與兩造約定薪資計算工 資之比較如附表所示。准此,兩造於102 年5 月及自103 年 1 月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此段期間所約定之工資既已包含 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依同法第 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給付加班費,否則即違反民法第71 條規定云云,即非可採;惟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4 月、 102 年6 月至102 年12月止,原告應給付之薪資尚有不足, 是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共計5 萬0,159 元。 ⑷又依原告打卡單所載,其於101 年6 月於6 日、8 日、12日 、13日、22日工作13小時、104 年8 月8 日上班16小時,雖 已超過約定每日12小時(見卷一第93至98、105 至115 、15 0 、169 頁),惟自被告班表記載輪班人員分為A 、B 、D 時段,A 、B 時段為工作12小時、D 時段為工作8 小時,是 原告逾12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即應依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 填寫加班申請單,然原告並未提出加班申請單,亦未舉證證 明有加班之必要,則此部分逾12小時以外之出勤紀錄,即不 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 萬0,159 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國 定假日出勤工資7 萬9,308 元,有無理由?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上開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 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 一日,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可由勞資雙方 自行協商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8984號函參 照)




⒉原告於100 年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6日、另有3 日適逢星期 日未給予翌日補假,101 年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6日、另有 3 日適逢星期日未給予翌日補假,102 年國定假日出勤日數 為18日、另有1 日適逢星期日未給予翌日補假,103 年國定 假日出勤日數為16日、另有3 日適逢星期日未給予翌日補假 ,104 年1 月至6 月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0日、另有2 日適 逢星期日未給予翌日補假,104 年7 月至12月國定假日出勤 日數為5 日、另有2 日適逢星期日未給予翌日補假,105 年 1 月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 日,有原告打卡單、100 年至10 5 年行事曆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3至98、105 至115 、128 至133 頁),是被告應依原告時薪計算加倍發給工資,於10 0 年為2 萬2,800 元(計算式:100 元×12小時×19日=22 ,800元),於101 年為2 萬3,484 元(計算式:103 元×12 小時×19日=23,484元),於102 年為2 萬4,852 元(計算 式:109 元×12小時×19日=24,852元),於103 年為2 萬 6,220 元(計算式:115 元×12小時×19日=26,220元), 於104 年為2 萬6,640 元(計算式:104 年1 月至6 月115 元×12小時×12日+104 年7 月至12月120 元×12小時×7 日=26,640元),於105 年為1,440 元(計算式:120 元× 12小時×1 日=1,440 元),共計12萬5,436 元(計算式: 22,800+23,484+24,852+26,220+26,640+1,440 =125, 436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7 萬9,308 元,自無不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4 月至105 年1 月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6 萬1,04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94年12月2 日起任職,則計算其特別休假自99年12月 2 日起為每年14日,而系爭約聘契約書第5 條規定:「休假 :…無特別休假。」(見卷一第60、61頁),足認原告未能 於每年度終了前休特別休假,係因被告所營業之需要,應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自應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原告之特別休假日自100 年4 月起至100 年12月底止共 有4.33日(計算式:14×4/12=4.33,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101 年度至105 年度各為14日,則被告本應給付原告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萬0,032 元【計算式:100 元×12小時



×4.33日+103 元×12小時×14日+109 元×12小時×14日 +115 元×12小時×14日+(115 元+120 元)÷2 ×12小 時×14日+120 元×12小時×14日=100,032 元】,惟被告 於資遣原告時已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萬2,000 元,有資 遣費用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9頁),則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8 萬8,032 元(100,032-12,000=88,032),惟原告僅 請求6 萬1,040 元,自無不許。
㈣原告主張應將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出勤工資計入資遣前6 個 月平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差額4 萬5,789 元、預告工資差額8,996 元,有無理由? ⒈平均工資之計算:
⑴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 作獲得之報酬,並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 內政部勞工委員會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另依勞基法 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 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1 日依曆往前推算6 個月期 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23 條第1 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30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6年12月9 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示參照 )。
⑵原告於104 年8 月至11月、105 年1 月之本薪各為3 萬6,00 0 元,於104 年12月之本薪加計加班費為3 萬7,440 元(本 薪36,000+加班費1,440 =37,440),有薪資表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140 頁),則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 至105 年1 月31日之平均工資計算如下:
①薪資35,452元:【計算式:(104 年8 月36,000元+104 年 9 月36,000元+104 年10月36,000元+104 年11月36,000元 +104 年12月37,440元+105 年1 月36,000元)÷184 日× 30日≒35,45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657 元:【計算式:(120 元×12小時 ×14日×5/12+120 元×12小時×14日)÷184 日×30日= 4,6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平均工資 為4 萬0,109 元(計算式:35,452+4,657 =40,109)。 ⒉原告請求資遣費差額之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 見卷一第31至33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定標準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之工作年 資為10年1 月又3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 費基數為5.0819【計算式:10×1/2 +〈(1 +30/31 )/1 2 〉×1/2 =5.0819】,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萬3,830 元(計算式:40,109元×5.0819=203,829.9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8萬7,414 元,尚應再給付1 萬6,416 元(計算式:203,830-187,414 =16,416)。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 萬6,416 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差額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終止 ,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之計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有30日之預告期 間;本件原告係自94年12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其繼續工作 已達3 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 個月之預 告期間工資即4 萬0,109 元,而被告已給付3 萬6,820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差額3,289 元(40,109-3 6,820 =3,289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足額投保就業保險,請求被告給 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 萬8,45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 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 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 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以原告每年前1 年度11、12 月及當年度1 月之平均工資,當年度5 、6 、7 月之平均工 資,分別於當年度2 月底及8 月底申報,並分別自當年度3 月1 日及9 月1 日生效;而原告103 年11、12月及104 年1 月之薪資為3 萬4,500 元、3 萬7,260 元、3 萬5,880 元, 平均月薪資總額為3 萬5,880 元,故被告於104 年2 月份申 報月薪資總額為3 萬5,880 元;又原告於104 年5 、6 、7 月之薪資為3 萬4,500 元、3 萬5,880 元、3 萬6,000 元, 平均月薪資總額為3 萬5,460 元,故被告於104 年8 月份申 報月薪資總額為3 萬5,460 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其自104 年3 月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 萬6,300 元,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亦為36,300元。是原告離職 退保前6 個月即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 36,300元,每月可請領60% 之失業給付為2 萬1,780 元(計 算式:36,300×60 %=21,780元),惟原告僅能請領2 萬0, 19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21日保普核字第10 507106487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0頁);又原告於離職 後受僱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5 月25日投保勞 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 66008927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卷二第54、56頁),則原告請求105 年2 月至4 月3 個 月之失業給付差額4,770 元【計算式:(21,780-20,190 ) 元×3 月=4,77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 補提繳5萬6,166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 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



條第2 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 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 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 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 ⒉查原告自94年12月2 日受僱於被告,每月領取之工資不固定 ,此觀之原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2 年12 月至105 年1 月薪資明細表即明(見卷一第23至28頁),則 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 受僱之94年12月至95年8 月,得由被告暫以其薪資2 萬3,91 2 元之月提繳工資2 萬4,000 元申報;其後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每年前一年度11、12月 及當年度1 月之平均工資,當年度5 、6 、7 月之平均工資 ,分別於當年度2 月底及8 月底申報,並分別自當年度3 月 1 日及9 月1 日生效,即於95年8 月起應以2 萬8,992 元【 (計算式:95年5 月29,392元+95年6 月29,292元+95年7 月28,292元)÷3 =28,992元】,於96年2 月起應以2 萬9, 592 元【計算式:(95年11月30,292元+95年12月28,192元 +96年1 月30,292元)÷3 =29,592元】,於96年8 月起應 以2 萬1,772 元【計算式:(96年5 月8,032 元+95年6 月 27,892元+96年7 月29,392元)÷3 =21,772元】,於97年 2 月起應以2 萬9,875 元【計算式:(96年11月28,092元+ 95年12月29,142元+96年1 月32,392元)÷3 =29,87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7年8 月起應以2 萬7,552 元【 計算式:(97年5 月30,292元+97年6 月25,327元+97年7 月27,037元)÷3 =27,552元】,於98年2 月起應以3 萬3, 093 元【計算式:(97年11月32,860元+97年12月31,360元 +98年1 月35,058元)÷3 =33,09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於98年8 月起應以3 萬1,159 元【計算式:(98年5 月30,059元+98年6 月33,159元+98年7 月30,259元)÷3 =31,159元】,於99年2 月起應以2 萬9,375 元【計算式: (98年11月21,306元+98年12月33,259元+99年1 月33,559 元)÷3 =29,37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9年8 月 起應以3 萬2,976 元【計算式:(99年5 月32,459元+99年 6 月35,809元+99年7 月30,659元)÷3 =32,975.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0 年2 月起應以3 萬2,635 元【計 算式:(99年11月33,850元+99年12月32,650元+100 年1 月31,405元)÷3 =32,635元】,於100 年8 月應以3 萬1, 865 元【計算式:(100 年5 月31,405元+100 年6 月32, 845 元+100 年7 月31,345元)÷3 =31,865元】、於101 年2 月應以3 萬0,467 元【計算式:(100 年11月31,405元



+100 年12月28,524元+101 年1 月31,473元)÷3 =30,4 6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1 年8 月應以3 萬0,67 4 元【計算式:(101 年5 月32,985元+101 年6 月33,490 元+101 年7 月25,548元)÷3 =30,674.3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02 年2 月應以3 萬6,011 元【計算式:(10 1 年11月34,498元+101 年12月34,498元+102 年1 月39,0 37元)÷3 =36,011元】、於102 年8 月應以3 萬1,459 元 【計算式:(102 年5 月27,468元+102 年6 月33,454元+ 102 年7 月33,454元)÷3 =31,45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於103 年2 月應以3 萬0,269 元【計算式:(102 年 11月22,854元+102 年12月33,454元+103 年1 月34,500元 )÷3 =30,26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3 年8 月 應以3 萬5,420 元【計算式:(103 年5 月37,260元+103 年6 月34,500元+103 年7 月34,500元)÷3 =35,420元】 、於104 年2 月應以3 萬5,880 元【計算式:(103 年11月 34 ,500 元+103 年12月37,260元+104 年1 月35,880元) ÷3 =35,880元】、於104 年8 月應以3 萬5,460 元【計算 式:(104 年5 月34,500元+104 年6 月35,880元+104 年 7 月36,000元)÷3 =35,460元】申報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 ,即自95年9 月起應以3 萬0,300 元、96年3 月起應以3 萬 0,300 元、96年9 月起應以2 萬1,900 元、97年3 月起應以 3 萬0,300 元、97年9 月起應以2 萬7,600 元、98年3 月起 應以3 萬3,300 元、98年9 月起應以3 萬1,800 元、99年3 月起應以3 萬0,300 元、99年9 月起應以3 萬3,300 元、10 0 年3 月起應以3 萬3,300 元、100 年9 月起應以3 萬3,30 0 元、101 年3 月起應以3 萬1,800 元、101 年9 月起應以 3 萬1,800 元、102 年3 月起應以3 萬6,300 元、102 年9 月起應以3 萬1,800 元、103 年3 月起應以3 萬0,300 元、 103 年9 月起應以3 萬6,300 元、104 年3 月起應以3 萬6, 300 元、104 年9 月起應以3 萬6,300 元按月提繳,提繳金 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應提繳229,158 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提 繳207,936 元【計算式:218,301-(- 210 雇提收益)-10, 575 雇提收益=207,936 】,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可查(見卷一第31至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短少提繳 退休金致其所受之差額損害2 萬1,222 元(計算式:229,15 8-207,936 =21,222),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則被告應在105 年1 月31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預告期間工資,並於105 年1 月31日後30日內給付 資遣費,如遲延給付,應就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自105 年2 月1 日、就資遣費自105 年3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 求自105 年4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原告於105 年4 月11 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被告補償短少 失業給付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 萬0,159 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6 萬1,040 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 萬9,308 元、資遣費1 萬6,416 元、預告期間工資3,289 元、短少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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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