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78號
TPDV,105,勞訴,17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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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林育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名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3日更名),擔任內勤存匯 作業人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7,300元;被告於95年5 月2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違反勞 工法令,對於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嗣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於96年5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惟原告於94年之績效考核為 甲等,95年之績效考核雖為丙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且被告未先施以輕微處分或改調其他適當工作,即終止 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37,300元;另被告每月扣發持股 提撥金5,000元,但原告未持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8個月之持股提撥金14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5 年之利息35,000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原告37,3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175,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早於96年5月1日終止契約並發給原告資遣費, 原告於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逾9年未爭執被告終止契 約不合法,亦未向被告表示準備給付勞務,且於97年12月間請 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104年間又以「給董事長的一封信」向 被告之董事長表示「希望藉由董事長的幫忙,讓我在中興大學 有個穩定的工作」,足以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 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因違反誠信 原則致權利失效,不應准許;原告於94年6月15日填具員工持 股信託入會暨參加信託申請書(下稱系爭信託申請書),參加



員工持股會,並授權被告自94年7月起按月於原告薪資扣持股 提撥金5,000元,信託被告投資股票,迄96年4月為止,共扣11 萬元,被告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信託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項 約定,按員工持股會總資產扣除總負債,再除以總發行單位之 淨值,即每單位10.47元,計算原告於96年5月11日持有受益權 單位11,485.21之價值為120,250元,扣除保管費18元、退出手 續費300元及郵電費75元後,於96年5月18日開立面額119,857 元之支票,返還原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9、102、124頁之105年12月16 日、106年3月17日、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 ,被告於每月10日發給原告當月薪資33,000元、伙食津貼1, 800元、持股獎助金2,500元,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 每月扣發持股提撥金5,000元。(見卷一第16、18頁之薪資 表)
㈡被告於95年5月2日將原告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見卷一 第10頁之通知書)
㈢被告於96年4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95年度績效考核 結果未符標準,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顯已無法勝任,依工作規 則第40條第5款(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 傭關係,生效日為96年5月1日等語。(見卷一第14頁) 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96年4月30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至96 年4月30日,另發給資遣費。
㈤原告於97年12月間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 25日發給原告之員工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96年4月30 日,離職原因為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等語。 (見卷一第15頁)
㈥原告於104年間以「給董事長的一封信」向被告之董事長表 示「希望藉由董事長的幫忙,讓我在中興大學有個穩定的工 作」等語。(見卷二第25至26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勤 存匯作業人員,被告於每月10日發給原告當月薪資33,000元、 伙食津貼1,800元及持股獎助金2,500元,並自94年7月起至96 年4月止每月扣發持股提撥金5,000元,95年5月2日將原告調任 存匯業務外務人員,96年4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顯已無法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僱傭契約,生效日為96年5月1日,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至最



後工作日96年4月30日,另發給資遣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工資37,300元,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持股提撥金14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5年之利息35,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 給付工資部分: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如有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 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則其後權利人再行使權利, 即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卻未先施以輕 微處分或改調其他適當工作,即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被告應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原告工資等語。然查: ⑴被告辯稱:被告早於96年5月1日終止契約並發給原告資 遣費,原告於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逾9年未爭 執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未向被告表示準備給付勞務 ,且於97年12月間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104年間又 以「給董事長的一封信」向被告之董事長表示「希望藉 由董事長的幫忙,讓我在中興大學有個穩定的工作」等 語,業據提出資遣員工相關費用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給董事長的一封信」等影本,並以原告所提 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22、121、25至26 頁、卷一第1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辯自非 無據。
⑵至於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96年4月25日函文及96年4月 27日、96年7月12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 卷二第41頁、卷一第12頁),主張其曾於96年4月27日 、96年7月1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不合法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確係郵寄96年4月25日函文之回執,其主張難認可採 。
⑶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等語,然於96年5月1日被告終止契約後,既領 取資遺費,且逾9年未行使其權利,期間又曾請求被告



發給離職證明書及向被告之董事長表示「希望藉由董事 長的幫忙,讓我在中興大學有個穩定的工作」,堪認足 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 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工資,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 失效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持股提撥金14萬元及其利息35,000元 部分:
⒈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持股提撥金14 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5年之利息35,000元,惟被告否認 有不當得利,辯稱:原告於94年6月15日填具系爭信託申 請書,參加員工持股會,並授權被告自94年7月起按月於 原告薪資扣持股提撥金5,000元,信託被告投資股票,迄 96年4月為止,共扣11萬元,被告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 信託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項約定,按員工持股會總資產扣 除總負債,再除以總發行單位之淨值,即每單位10.47元 ,計算原告於96年5月11日持有受益權單位11,485.21之價 值為120,250元,扣除保管費18元、退出手續費300元及郵 電費75元後,於96年5月18日開立面額119,857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將持股提撥金及收益返還原告等語,核 與所提系爭信託申請書、退出員工明細表、系爭支票等影 本相符(見卷二第45、89、46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信 託申請書、系爭支票為真正及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 止每月扣發持股提撥金5,000元等情(見卷二第45頁、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否認被告以系爭支票返還持股提撥金及收益,並主 張被告以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行員儲蓄存款及獎金等語。惟 審酌原告另稱:原告之行員儲蓄存款及獎金均存放設於被 告之帳戶,如欲領款,即以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向被告領取 等語,可見原告所稱行員儲蓄存款及獎金毋須由被告另開 立支票交付原告。再參酌被告所提原告帳戶之往來交易明 細並無支出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紀錄(見卷二第120、121 頁),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28個月持股提撥金共14萬元等語 ,惟原告不爭執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扣發持 股提撥金5,000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卷二第102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持股提撥金,超過22個月 共11萬元部分,自無理由。
⒋又原告雖主張:持股提撥金之收益,應按購買元大金股票 12張、每張以最高股價22,000元扣除買價14,000元計算,



或按購買元大金股票11張、每張以最低股價14,000元扣除 買價10,000元計算,或按購買元大金股票15張、每張以最 高股價22,000元扣除買價1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持股提撥金加收益共14萬元等語,並提出元大金股 票於95年12月29日、96年6月1日之行情圖表為證(見卷二 第77、66頁)。然依系爭信託申請書記載「…授權持股會 及公司依申請人之職等按月就薪資中扣繳薪資提存金,信 託予復華商業銀行信託部…」及其中注意事項第2項所載 「本會會員(委託人)因…離職、解僱…喪失委託人資格 ,而遲未向持股會辦理退會之申請,則以持股會主動辦理 退出事宜後之薪資提存金提撥日之每單位受益權價值為準 ,…計算委託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額之價值,…以支票寄 送至委託人…」等語(見卷二第45頁),可知原告授權被 告按月扣發持股提撥金,並信託被告後,於解僱、離職時 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按原告退出員工持股會後持有受益 權單位數額及每單位受益權價值計算。原告主張以94年7 月至96年4月每月扣發持股提撥金5,000元之總額,按同一 買價14,000元、10,000元或11,000元計算其持有元大金股 票張數,並按元大金股票於特定期間之最高股價22,000元 或最低股價14,000元,扣除買價後,計算其收益,並無依 據。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信託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項 約定,計算原告於96年5月11日持有受益權單位之價值, 扣除保管費、退出手續費及郵電費後,於96年5月18日開 立系爭支票,將持股提撥金及收益返還原告等語,應堪採 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持股提撥金 14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5年之利息35,000元,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 告37,300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給付原告17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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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