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6號
TPDV,104,重家訴,6,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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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麗芬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起 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 萬元 ,暨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辯論時,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16萬元,暨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 106 年5月3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880 萬元,暨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原告此部 分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民國94年6月7日簽立「共 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1 條約定:「一、為支付家庭各項開銷,甲方(即被告) 同意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捌萬元支付房屋貸款。二、為 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甲方(即被告)同意即日起 (94年6月1日)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 一半供乙方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故被告應於94年7 月 1 日至103年8月27日(共110個月)每月給付原告8萬元,然 被告未為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 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民國94年5 月中原告介紹被告到成豐開發公司集 團所屬子公司川普置業公司洽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被 告於94年7 月中正式至該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0萬元。為此 原告以介紹被告至前揭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0萬元為由,要 求被告在前揭公司工作所得20萬中分派8 萬元補貼兩造名下 之貸款及生活支出,因房屋房租由原告收取,其餘貸款由原 告負擔,而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字句,因被告任職後不認 同前揭公司營業模式及理念,遂於95年3 月13日去職,故縱 原告請求被告於20萬元薪資中分派8 萬元繳納兩造名下之貸 款,應僅以被告在職之8個月期間為限,且94年7月25日至95 年3 月13日已超過五年短期時效期間,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不得請求。另被告於94年至102 年間每月給付二名子女扶養 費共22,000元,103年後每月共4萬元,另孩子就學時之每學 期學雜費11萬元與課後輔導費2 萬元亦由被告繳納,原告未 曾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故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求 以子女扶養費用抵銷之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文字不爭執 。
五、本件所爭執者,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是否以被告在成豐建設公 司擔任總經理任職期間8 個月為限?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民 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1 條是否以被告在成豐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 任職期間8個月為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4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被告未曾給付款項與原告,而自94年7月1日至103年8 月27日止共11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880萬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介紹被 告至成豐集團所屬子公司川普置業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故原告以被告月薪20萬元為由,要求被告每月分派8 萬元 補貼兩造名下不動產貸款及生活支出,因房租由原告收取



,其餘貸款由原告負擔,故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 故原告最多僅能請求8 個月之金額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準備四狀 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揭民事準備四狀第2頁記載「... .94年6月原告介紹被告至成豐建設公司任總經理職務(月 薪22萬元),兩造遂協議繳納貸款....」等語明確,按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解釋契約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觀諸兩 造約定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應係因當時原告介紹被告至該公 司任職,因月薪約20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每月分擔8萬 元家庭費用支出與房貸,故被告抗辯協議書第一項應以其 於成豐建設公司任總經理職務期間為限,應為有理,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7月至95年3月13日八個月間一 共64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7月1日至95年3 月13日八個 月間64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不及一年定期給 付債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 項兩造真意應係於被告於成豐 建設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每月給付原告8 萬元以支付房屋 貸款,因被告於該公司任職僅8 個月,故屬於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自應受上開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規範。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以94年7月至95年3月13日間 為有理由,時效自95年3月13日起算5年,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應於100年3 月13日完成,而原告於103年9月1日起訴請 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項,已逾前揭五年時效期間, 堪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4年7月1日至95年3月13日每月8萬元一共64 萬元,於法即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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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