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50號
TPDV,104,訴,4450,2017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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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崇齡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冠嫺
      陳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具狀到院,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巷0弄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上
訴人;㈡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0元,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中關於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該房屋於原審起訴時鑑
定報告評估之結果,應核定為788,4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請求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則因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8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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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