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曾錦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可欣、康廷淦、黃慶琳、王承龍、鄭
志昱、陳信政、梁秀卉及黃森榮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06年3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9萬8,2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萬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
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